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思偉、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蘇建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思偉 相 對 人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義 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 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一三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聲請對其債務人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尼尼公司)及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83萬元,或同 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面額之經營保證業務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為樂尼尼公司、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樂尼尼公司、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547萬8608元範圍內得 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樂尼尼公司對於原處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下稱前審裁定),相對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已通知兩造表示意見,經兩造分別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狀、民事陳報狀(一般)及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抗更一字卷第13至25、65至76、145至147、171至173頁),是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樂尼尼公司於107年間邀 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向伊承租場地作為經營餐廳使用。詎樂尼尼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不得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及無故空櫃未營業達2日以上之約定,於110年6月1日以樂品牌字第1100601002號函通 知伊停止營業,並於同年月9日以公開聲明稿宣布歇業,伊 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3項、第20條第2項約定,終止 系爭合約並請求抗告人與樂尼尼公司連帶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404萬8186元、回復原狀及廢棄物清理費143萬422元,合 計547萬8608元(下合稱系爭賠償金)。抗告人為系爭合約 之聯絡人,且係樂尼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屢經催討,拒不給付系爭賠償金。又抗告人之工作及收入未穩定,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已設定353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薪資所得及現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賠償金,如不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許伊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47萬8608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伊應與樂尼尼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賠償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命樂尼尼 公司應給付相對人303萬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於111年8月31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對伊並無系爭賠償金之債權存在,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於547萬8608元範圍內得假扣押伊之財產 ,顯有違誤。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以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77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經查,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與樂尼尼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賠償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樂尼尼公司應給付相對人303萬56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於111年8月31日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91、195頁)。相對 人自陳系爭確定判決即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其就系爭確定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系爭確定判決不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賠償金本息債權存在,則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及原處分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以183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同面額之經營保證業務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47萬8608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抗告人部分所為裁定均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