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廖弘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廖弘偉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尚達律師 代 理 人 許書豪律師 楊沛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家豪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參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即第三人廖陳瑞玉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盜用伊之印章及偽造股票轉讓委託書、過戶申請書等文件,將登記於伊名下、部分為伊所買受、部分為廖陳瑞玉借款擔保之45萬7,201股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維克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過戶至抗告人名下,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又伊向廖陳瑞玉及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於刑事偵查中談論和解時廖陳瑞玉之辯護人表示系爭股份已出賣予1位美國人, 雖尚未過戶,但已無法返還,足見系爭股份隨時有再過戶之可能,為恐於伊對抗告人所提出之返還系爭股份本案訴訟確定前,系爭股份遭過戶移轉予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裁 定於伊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為讓與、移轉、質押、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禁止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向抗告人所提之 本案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為系爭禁止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非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與廖陳瑞玉間債務問題與伊無涉,廖陳瑞玉亦無盜用相對人之印章及偽造股票轉讓委託書、過戶申請書等文件之行為;艾維克公司股票可變換為金錢價值,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相對人僅空言指稱廖陳瑞玉將系爭股份出賣予1位美國人,雖尚 未過戶,但已無法返還云云,卻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說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廖陳瑞玉可自市場上購得艾維克公司股票交予相對人,亦無「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可能,本件不符假處分之要件。且原裁定未以系爭股份市值計算擔保金,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記載抗告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均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名下系爭股份於109年10月6日遭廖陳瑞玉盜用印章及偽造股票轉讓委託書、過戶申請書等文件,過戶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返還系爭股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就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部分對廖陳瑞玉及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且對抗告人提起返還系爭股份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廖陳瑞玉簽立之承諾書、艾維克公司105年至109年股利發放明細、律師函、股權轉讓委託書、艾維克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刑事告訴狀節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廖陳瑞玉簽立之切結書、領取支票授權書、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原法院卷第25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股份得隨時變現,非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請求保全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其標的非為金錢之給付,核與假處分之要件相符,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取。至於相對人究竟有無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尚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刑事偵查中廖陳瑞玉之辯護人於110年11月26日致電相對人代理人談論和解時,表示系 爭股份已出賣予1位美國人,雖尚未過戶,但已無法返還, 而有假處分原因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三人林賜梅、吳陳月嬌之聲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07、109頁),抗告人對於 廖陳瑞玉辯護人有為上開陳述乙節,復未否認,亦足認相對人就本件有因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非毫無釋明。又廖陳瑞玉之辯護人係於偵查庭訊外談論和解事宜之電話中敘及上情,雖相對人向抗告人及廖陳瑞玉提告之刑事偵查案卷中,未見廖陳瑞玉辯護人表示系爭股份已出賣予他人之事,亦無礙上開認定。 ㈢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故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股份供擔保後為系爭禁止處分行為,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其於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利益,而得以不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取得對價而生之法定利息損失為衡量依據。又系爭股份於109年10月6日移轉至抗告人名下時,每股成交價格為33.175元,成交總價額為1,516 萬7,643元,有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參(原法院卷第39頁),堪認系爭股份應有相當於1,516萬7,643元之價值。又本案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之事件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期間約 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歷審之送達、上訴等期間約2個 月,預計訴訟期間為54個月(16+24+12+2=54)。以此估算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所受損害額為341萬2,720元(1,516萬7,643元×5%×54/12=341萬2 ,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相對人以341萬3,000元 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股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系爭禁止行為。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僅為100萬元,尚 非適當。 五、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 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並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自應向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為之,抗告人向本院聲請並據以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惟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0萬元,容有未 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