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凡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林凡郁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抗 告 人 黃星瑋 相 對 人 蔡孟峯 王誠一 共同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 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蕭輔彥以不法蕭氏境外代操公司(下稱蕭氏公司)從事美股債券等海外有價證券投資,引誘伊等投資入股,伊等先將投資股款匯入蕭氏公司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OBU帳戶,再於蕭輔彥提供之投資 協議書上簽妥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將投資協議書寄回蕭輔彥指定之抗告人林凡郁(蕭輔彥之配偶)任職之公司。蕭輔彥以蕭氏公司之授權簽約人名義簽名及製作實體股票,亦由林凡郁一併寄交伊等收執。另抗告人黃星瑋為執業會計師,受託執行蕭氏公司每季財務報告之協議程序,竟未取得足夠適切撰寫報告證據,即出具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誤導伊等對蕭氏公司資產淨值及投資績效之判斷。蕭輔彥及抗告人均應就伊等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星瑋並應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負責。林凡郁自承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不動產(下稱學成路 房地)之頭期款係由蕭輔彥支付,竟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與蕭輔彥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財產制,配合蕭輔彥共同蓄意脫產,除使蕭輔彥無法行使分配林凡郁婚後購買之學成路房地權利,蓄意減少蕭輔彥責任財產,未來亦有可能再處分上開房地,使伊等不能對其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黃星瑋身為專業會計師,其熟稔海外設立紙上公司途徑及隱匿資產來源方式,配合參與及協助蕭輔彥掩蓋蕭氏公司資產之去向,且抗告人現有財產價值與所有投資股東之投資金額相差懸殊,應堪認伊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等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 分廢棄,並准許相對人為蕭輔彥及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渠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為附條件免假扣押之宣示(詳如附表一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林凡郁抗告意旨略以:蕭輔彥招募他人投資之行為與伊無關,伊僅提供公司址便利蕭輔彥寄送信件而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伊被訴刑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蕭輔彥之權利,並非相對人得代位行使,自無影響蕭輔彥責任財產之虞,亦無假扣押必要;黃星瑋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受蕭輔彥之委託,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規定取得蕭氏公司部分資料,並將發現之事實予以製作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而已,並無違反會計準則之處,且伊已於報告內載明製作目的與蕭氏公司財務報表、投資報酬率及營運內容均無涉,應無使人誤信之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伊被訴刑事案件亦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對蕭輔彥及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且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通訊對話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協議書、股東聯誼會報告、林凡郁郵寄信封封面、財務報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處分卷第23-73、81-95頁,本院前審卷第185-196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抗辯其等並未成立銀行法非法吸金罪、刑法詐欺罪、證券交易法詐欺罪、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相對人對其等無假扣押請求之債權存在,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726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922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41頁),惟抗告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有待本案訴訟之判認,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不影響本件假扣押之判斷。 ㈡又相對人主張前開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財務報告、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628號起訴書第6-8頁黃星瑋、林凡郁之證述內容為證(見原 處分卷第87-95、109頁,本院卷第80-83頁),觀之司法院 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628號起訴書第8頁林凡郁之證述內容「蕭輔彥支付學成路房 地之頭期款」等語,可知學成路房地因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已歸林凡郁取得,蕭輔彥不得就學成路房地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林凡郁與蕭輔彥變更登記為分別財產制,確實已減少蕭輔彥將來之償債能力,而有共同蓄意脫產行為,堪認相對人主張林凡郁未來亦有可能就上開房地為不利益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為可取。又審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628號起訴書第7頁黃星瑋之證述 內容「伊介紹境外秘書公司予蕭輔彥代辦蕭氏公司股票簽證事宜」等語,可認黃星瑋確實熟稔海外設立紙上公司途徑,顯有隱匿蕭氏公司或蕭輔彥或自己資產之能力。另蔡孟峯、王誠一分別交付投資款美金148,500元、165,000元【以聲請假扣押時(即110年11月16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8.06元計算,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66,910元、4,629,900元】,金額甚多,依常情顯非一般人財產能單獨負擔清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林凡郁109、110年之所得資料分別為90餘萬元、92餘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 產,財產總額約為570餘萬元,黃星瑋109年、110之所得資 料分別為78餘萬元、29餘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280餘萬元,且黃星瑋於110年即未再執行「星瑋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當年度與109年相較減少約50 萬元收入(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足見抗告人之資產可滿足本件假扣押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甚低,堪認相對人就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未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亦僅屬釋明不足,尚非全無釋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為蕭輔彥及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渠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為附條件免假扣押之宣示(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一: 一、蔡孟峯以新臺幣(下同)138萬9,000元為蕭輔彥及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蕭輔彥及抗告人之財產於416萬6,9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蕭輔彥及抗告人以416萬6,910元為蔡孟峯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王誠一以154萬4,000元為蕭輔彥及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蕭輔彥及抗告人之財產於462萬9,9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蕭輔彥及抗告人以462萬9,900元為王誠一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