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許秀娟、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劉禹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秀娟 訴訟代理人 莊英俊 被 上訴 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劉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内湖分公司簽約購買賓士廠牌、型號GLE 350 D Coupe之柴油休旅 車1輛(下稱系爭車型),與選購配備合計價金新臺幣(下 同)382萬3600元,伊當日以信用卡刷卡給付定金10萬元, 翌日再匯款16萬6000元,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兩造已成立 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事後藉故推託,遲不確定交車事宜,又要求伊改買型號GLE300、4缸2000CC之車輛,伊表示無法 接受後,被上訴人竟稱兩造僅成立「預約」,賣方可以隨時取消合約云云,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惡意棄單」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所稱須待上線生產始能簽訂本約云云,係單方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應為有利於伊之解釋。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6萬6000元,及自收受定金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26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求購買系爭車型於2021/2022出廠 年式並加購客製化配備,經伊業務員明確告知須待賓士原廠確定生產配額始能上線生產,故兩造僅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明訂買賣標的物之款式、售價、交車等應依正式簽妥之「訂購合約書」為準,故系爭合約書為「預約」並非本約。又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以「本預 約訂購標的物上線生產」為締結本約之停止條件,嗣因總代理商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於110年7月6日公告系爭車型及配備停產,即無2021/2022出廠之車款及配備,故系爭合約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伊不負締結本約之義務,亦無交車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伊加倍返還26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60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600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110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所載標的物為系爭車型、2021/2022年式、銀色車身、黑色內裝並選購客 製化配備,總價382萬3600元,上訴人當天刷卡給付定金10 萬元,於同年月29日匯付16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信用卡收據、匯出匯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書為預約,約定於標的物上線生產後,始能簽訂本約,嗣因台灣總代理商通知系爭車型及配備停產致不能簽訂本約,伊並無違約等語。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確定,已成立買賣契約本約云云。惟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預約係 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查,系爭合約書標題名為「預約訂購合約書」,副標題載明:「本預約僅限尚未確定車款總價及交車日期之賓士車輛適用」,「預定交車日期」欄空白,第1條約定:「本 預約訂購標的物係指尚未確定車款總價及交車日期之賓士車輛」,第2條:「本預約訂購合約書(下稱本預約)之預定 售價係依與本預約標的物相同或近似車款之公告參考售價估算,本預約訂購標的物正式車款總價應以甲乙雙方另訂之『訂購合約書』中所載之總價為準」,總價382萬3600元為「預 定售價」並非「正式車款總價」,第11條第2項再重申:「 有關預約訂購標的物車輛之款式、車價、交車等約定均應依正式簽妥之『訂購合約書』中所載為準」;又第3條第2項約定 :「俟甲乙雙方另行簽妥『訂購合約書』後,甲方依本預約所 付定金,即逕充作『訂購合約書』之應付定金」,第5條前段 約定:「迨本預約訂購標的物上線生產後,甲乙雙方即均負有另訂『訂購合約書』之義務」,另於第4條約定本約之事前 審閱,第6、7條有關訂定本約之通知,第8條有關訂定本約 之違反,第9條則明訂本預約於兩造簽訂本約後即失其效力 (見原審卷第19-21頁)。是綜觀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在 在表明為預約,標的物之總價、上線生產日期及交車日期均未確定,兩造無法逕依系爭合約書履行交車及後續付款事宜,須待標的物確定上線生產後,兩造始負有簽訂本約並依本約履行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給付定金26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契約成立云云。惟當事人交付訂金之目 的,應以當事人之意思決之,既收定金,即推定契約為成立,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民法第248條之修正理由參照)。又買受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 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 (買賣契約) 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並無民法第248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 約書內容已明訂為預約,待預約訂購標的物確定上線生產後,兩造始有簽訂本約之義務;再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 該定金於兩造另行簽訂「訂購合約書」後,即充作「訂購合約書」之應付定金;且系爭合約書末段之特約條款約明:「該車輛車色、內裝及選用配備為本人許秀娟之專屬需求而訂購,故不得退訂、退車或換車。如因本人因素要求退訂、退車或換車,本人同意已給付之定金悉由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沒收,不予退還」,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26萬6000元,係基於擔保本約訂立之目的,應屬本約成立前之立約定金,依上開說明,該定金之交付並無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契 約成立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僅2頁,共11條,每條文字2、3行,內容 簡潔並非繁複,一般人審閱時應可充分了解,難認有疑義而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且上訴人自承有超過5次之購車 經驗(見本院卷第81頁),其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旋於110年9月24日向其他經銷商購得2021年6月出廠之同型車輛 (見本院卷第95-97頁之照片、行車執照),難認其為經濟 上弱者而無個別磋商之能力。再者,系爭合約書通篇載明為預約,訂購標的物尚未確定上線生產,車款總價及交車日期均未確定等情,已詳述如前㈠,且其中第2條、第5條約定應待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車型2021/2022年式及額外配備確定上 線生產後,兩造始有簽訂本約之義務,倘若簽訂預約後逾半年尚未上線生產,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已付定金,對上訴人並非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條應屬無效、應為有利於其之解釋云云,均非有據。 ㈣再按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 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4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自應證明兩造不能訂立本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預約訂購之系爭車型為2021/2022年式, 且有額外選購客製化配備,但經台灣賓士公司於110年7月6 日通知因賓士原廠進行產品調整,系爭車型已停止供應,擬以GLE 300d Coupe取代之,有台灣賓士公司所發標題為「請詳閱21/22年式(年式代碼802)訂車參考資料」電子郵件及附件「VC167 MY2122配備調整說明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5頁、本院卷第141頁),另有車用晶片短缺影響汽車及配備之產能、船運塞港致等候期延長等新聞報導可佐(見原審卷第89-9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訂購之系爭 車型2021/2022年式及選購配備已停產,致不能訂立本約等 情為可取。被上訴人係賓士廠牌車輛之經銷商,並非製造廠商,其因賓士原廠停產致不能訂立本約,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賓士為世界知名車廠,不可能突然停產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出示之規格配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56頁)。惟該規格表載明「適用於2020年02月起生產 之車輛(年式代碼800+050及801)」,並非上訴人預約訂購 之2021/2022年式(代碼802)之規格表。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經由台灣賓士公司得知賓士原廠不再生產系爭車型2021/2022年式(代碼802),並非顯不合理。至上訴人雖另向其他經銷商購得系爭車型之車輛,但係2021年6 月出廠者(見本院卷第97頁之行車執照),與系爭合約書預約訂購之2021/2022年式即2021年下半年或2022上半年出廠 者不同,又不能證明有加裝額外選購配備,自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不要求出廠年份、顏色、不要求特殊配件,被上訴人可向其他經銷商調貨云云,然系爭合約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訂購系爭車型之年式、車身顏色、內裝顏色、加裝額外配備,且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該車色、內裝及選用配備係其專屬需求,不得退訂、退車或換車,否則被上訴人得沒收已付定金,已詳述如前㈠,足見上開款式均為契約重要之點,不得恣意變更。況衡諸常情,倘上訴人無上述須待上線生產之特殊要求,被上訴人大可直接就標準配備之現貨車輛與上訴人簽訂本約之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3頁),應無簽訂預約之必要。上訴人事 後始改稱其不計年份、顏色、配備,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經銷商調貨交車云云,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不能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依民法第2 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600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