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剩餘儲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翁國鈞、藝啟股份有限公司、練建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翁國鈞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建麟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儲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合併及辦理變更登記至藝啟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藝啟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1年10月19日經 審一字第1100032036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承受 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01-4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間透過網路,於被上訴人經營 之「一七直播」影音平台(下稱系爭影音平台)註冊帳號「James Weng」(用戶名稱「寧謐」),及帳號「morris」(用戶名稱「守護騎士」,下合稱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影音平台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30日依序以帳號「James Weng」、「morris」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0萬元,各按1比6.67、1比7.5比例,向被上訴人購買於系爭影音平台打賞直播主之一七點數(於109年1月1日以1比2.75倍轉換為寶寶幣,下仍稱一七點數)200萬點、2250萬點;嗣伊打賞部分點數予直播主後,尚剩餘點數各38萬8337點、2218萬9020點(下合稱系爭點數)未使用。兩造間「17App使用規則」(下稱系爭使用規則)第5條第2 項、第3項,雖約定消費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款或兌換現金 ,但伊並不知悉,亦有失公允,應屬無效。伊已於109年1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退還系 爭點數價款,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點數按伊購買時之比例返還5萬8221元、295萬8536元,共計301萬6757元;縱認伊終 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第1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1萬6757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本院前審誤認為109年2月16日送達,故就109年2月8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非訴之追加,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2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2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償提供系爭影音平台予不特定人註冊後觀覽平台影音,倘觀眾欲打賞直播主或與直播主互動,即須購買點數。上訴人於系爭平台註冊帳號時,已同意遵守系爭使用規則,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上訴人為與直播主互動,另支付價金購買點數,則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兩者間屬於單純外觀結合之契約聯立,應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各該契約之規定,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繼續性服務契約,伊既已依約交付點數予上訴人,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將系爭點數折算現金返還。又系爭使用規則第5條第2項、第3 項已明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款或兌換現金;且系爭影音平台非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上訴人購買之點數使用方法為直接點選相應價值之禮物打賞直播主或參與活動時使用,性質為送禮、抽獎、參加互動遊戲之虛擬金幣,而非儲值金或儲值點數,要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定型化條款之餘地。況上訴人係以不法犯罪所得購買點數,不得享有不法利益;且上訴人購買點數逾2年後,始要求折算現金返還,亦有違誠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透過網路,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系 爭影音平台註冊帳號「James Weng」(用戶名稱「寧謐」),及帳號「morris」(用戶名稱「守護騎士」)之系爭帳戶,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30日依序以帳號「James Weng」、「morris」匯款30萬元、300萬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於系爭影音平台打賞直播主之一七點數,目前尚餘38萬8337點、2218萬9020點(即系爭點數);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將一七點數轉換為寶寶幣;㈢上訴人於 109年1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請 求將系爭點數折算現金返還,並於109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 人等情,有卷附一七直播寶寶幣系統介紹公告、點數存摺明細、註冊帳號綁定之電話申請書及繳費通知單、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告轉換寶寶幣通知等可稽(見原審卷 第25-31頁、第83-85頁、第175-226頁、第459-46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㈢若是,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 、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第1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原購買比例折算返還系爭點數價值共301萬6757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乃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然其無終止期,情事變化之可能性較高,消費者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同時履行抗辯等要求改進品質,其自主選擇權遭限制,較相對之企業經營者處於資訊弱勢,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於系爭影音平台註冊系爭帳戶,系 爭平台帳號註冊畫面上載明:「當您註冊時表示您已同意服務條款」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9-81頁);且上訴人 註冊時,系爭使用規則尚未修訂,依106年3月10日修訂之「17App服務條款與隱私權政策」前言載明:「只要 您連接或使用17所有及營運的網站(17Media,以下簡稱17網站)、17的服務及/或任何相關的應用程式(包括但 不限於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以下統稱為17服務),即 表示您已明示同意接受以下所有條款,本服務條款規範了我們和使用者及其他與17互動的相關人員之間的關係。只要您連接或使用17服務,即表示您同意本服務條款。如有17服務的使用者不同意受此份服務條款中之任何條款拘束,則不應連接或使用17服務」;第9條「修正 」亦約定:「我們保留不定期修改本服務條款的權利。我們會在修正後之條款生效前之合理期間,提前通知您當次的變動。……在我們通知您服務條款的修改及/或變 動後,如果您繼續使用17服務,則視為您接受我們修正後之條款。如果您不同意修正後之條款。您應立即停止使用所有的17服務,並停用您的帳號,不應再連接或使用17服務」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83頁、第291-293頁)。則上訴人既已進入系爭影音平台,並完成系爭帳戶之註冊,衡情應已審閱及確實瞭解17App服務條款與隱私權 政策之內容,並同意之後不定期修正之條款約定即系爭使用規則,而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 ⑵、其次,觀諸系爭影音平台為一提供「影音直播」與「社群交友」服務之互動平台,使用者可以透過系爭影音平台隨時進行現場直播、圖影分享、社群交友,與直播主聊天、送禮及其他互動等情,有卷附17直播軟體官方網站頁面、M17集團網站產品服務頁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3頁)。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前 ,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所修正之系爭使用規則「名 詞定義」約定:「17服務:本服務條款所稱17服務指由17 Media透過其服務軟體(17App)及服務網站(https://17.live/)所提供的線上直播、線上影片、線上購 物等網路服務」;第5條「購買點數」第1項約定:「您明確瞭解並同意,若要在17服務中使用特定功能(例送禮、玩遊戲等),您必須先透過17Media認可的購買渠 道購買點數」(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頁)。可知消費者於系爭影音平台註冊帳號,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後,可獲得系爭平台提供之線上直播、線上影片及網路購物等無償之網路服務;如消費者欲透過系爭影音平台與直播主進行線上直播、送禮、玩遊戲等影音互動服務時,則需先購買一七點數,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使用一七點數,以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影音平台註冊帳戶,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提供線上直播、線上影片、線上購物等無償之網路服務,性質上固屬於委任契約;但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點數存放於系爭帳戶內,再分次、分期或持續使用點數,以獲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而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稱買賣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情形不符,且該一七點數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且與系爭契約存在契約聯立關係。 ⑶、再者,參諸諸行政院於107年10月8日公告、108年1月8日 生效之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前言所示:「本事項適用於遊戲營運業者提供消費者透過電腦、智慧型裝置或其他電子化載具,連結網際網路至業者指定之伺服器所進行連線遊戲服務締結之定型化契約」(見原審卷第33頁);佐以系爭使用規則第5條「購買點數」第1項、第7條 「遊戲」約定,消費者得在系爭影音平台購買點數,進行線上直播、影片、送禮、玩遊戲等互動服務,核與系爭定型化契約所稱之連結網路連線進行遊戲服務之情形相符。足認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一七點數,以獲得被上訴人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屬於網路連線遊戲方式之一,應受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規範。 ⑷、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影音平台註冊帳戶,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提供線上直播、線上影片、線上購物等無償之網路服務,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但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一七點數,再分次、分期或持續使用點數,以獲得被上訴人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而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應成立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且與系爭契約存在契約聯立關係,而屬於網路連線遊戲之範疇,應受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規範。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影音平台註冊帳戶,而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提供線上直播、線上影片、線上購物等無償之網路服務,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 ⒉次按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本契約,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遞延性商品(服務 )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自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方屬公平。故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一七點數,以獲得被上訴人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 ⒊是以,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將系爭點數折算現金返還,該函文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律師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據(見原審卷第25-31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顯然已同時終止兩 造間系爭契約及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均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第4 項、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第1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原購買比例折算返還系爭點數價值共301萬6757元,有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消保法第16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4項同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使用規則第5條第2項固約定:「您明確瞭解並同意,您購買點數是經過思考後的購買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17Media沒有任何責任義務為您提供任何 理由的退款」(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上訴人支付 價金購買一七點數,以獲得被上訴人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屬於網路連線遊戲方式之一,應受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規範,業如前述。而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隨時 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本契約」,第5項規定:「契約 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見原審卷第43-45 頁)。足見系爭使用規則第5條第2項不得退款之約定,已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第18條第1、5項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系爭定型 化契約條款第18條第1、5項,雖未記載於系爭使用規則內,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得拘束兩造。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系爭定型化契約條 款第1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點數價值,洵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購買之一七點數,現已轉換為寶寶幣,性質為用於送禮、抽獎、參加互動遊戲之虛擬金幣,並非儲值金或儲值點數,要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餘地,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點數價值云云。然參諸經濟部101年6月11日經工字第10104604110號公告之線上遊戲點數(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遊戲點數(卡),指預付一定金額購買發行人所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面額、遊戲物品項目或使用次數等形式之點數(卡),並由持有人將表彰價值之序號或其他方式登錄至特定帳號中,用以兌換發行人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見原審卷第371頁)。佐以系爭使用規則第5條第2、4項約定,消費者使用一七點數所伴隨分享權利金、等級、經驗值、排行榜等效果,且僅限於系爭影音平台使用,所有使用者皆不得私下進行現金交易、買賣或代購(銷)點數、買賣或出借帳號(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06頁)。可見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一七點數,其目的在於獲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包含分享權利金、等級、經驗值、排行榜等效果,且僅限使用於系爭影音平台,不得私下進行點數買賣或代購,核與前揭遊戲點數定義相符,應屬於遊戲點數之性質,並非虛擬貨幣,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第18條第5項規定,並非不得返還。故被上訴人抗辯一七點數 性質上屬於虛擬金幣,並非儲值金或儲值點數,要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定型化條款之餘地,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點數價值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係以不法犯罪所得購買點數,不得享有不法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環公司)之管理部部長,負責辦理公司員工薪資審查、獎金發放、會計及出納業務、與銀行聯繫往來、保管公司之大小章、保管並存放公司負責人小章之保險櫃鑰匙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得隨時使用瑞環公司大小章以提領或匯款之職務上機會,盜領、侵吞瑞環公司名下三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3263萬1000元(嗣已償還112萬5000元),固經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 回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81頁)。然上訴人是 否以犯罪不法所得購買一七點數,因上訴人所有之金錢已混同而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點數價值,實屬兩事,尚難認上訴人以犯罪不法所得購買一七點數,被上訴人即得以此拒絕返還系爭點數價值。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不法犯罪所得購買點數,不得享有不法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購買點數後,逾2年後始於10 9年1月6日要求返還系爭點數價值,有違誠信云云。 然本件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19日、30日購買點數, 於109年1月6日始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將系爭點數折 算現金返還;惟上訴人係基於系爭點數所有權人之身分,合法行使權利,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買點數後,逾2年始要求折算現金返 還,有違誠信云云,亦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係透過VIP管道與伊之專人聯 繫,購買門檻金額較高但價格較優惠之方案,已領取優惠方案之免費點數及實體或虛擬禮物,並因購買點數等級獲得與直播主互動之優勢,且其已使用點數按原價核算後,已逾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伊已毋庸返還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106年11月19日以帳號「James Weng」支 付30萬元,按1比6.67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購買 一七點數200萬點;惟經上訴人使用後,迄今剩 餘未使用點數尚有38萬8337點,按上訴人當時購買點數1比6.67比例折算價值為5萬8221元(計算 式:388337÷6.67=582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以「morris」帳號支付30 0萬元,按1比7.5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七 點數2250萬點,惟經上訴人使用後,迄今剩餘未使用點數尚有2218萬9020點,按上訴人當時購買點數1比7.5比例折算價值為295萬8536元(計算式:00000000÷7.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上訴人於106年11月19日、11月30日購買一七點數 時,雖獲得免費點數、限量特製聖誕麋鹿娃娃、夾克、2018年春季寫真書、2018年主播年曆,特製專屬個人頁面(聖誕風格)、個人尊榮會員頭像外框等虛擬標記、聖誕榮耀專屬徽章(金、鑽石),且可置於直播間聊天區ID最前,及限期每天可推薦主播上熱門頁面之VIP權限等情,有卷附活 動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357頁、第359頁)。惟被上訴人優惠方案所贈與之免費點數、實體或虛擬禮物,及因購買點數等級獲得與直播主互動之優勢,均為被上訴人之行銷手法,且均已贈與上訴人,並非系爭定型化條款第18條第5項所稱如退 款手續費等之必要成本;且上訴人係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應係向後發生效力,自無從於契約終止後,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銷所支出之非必要成本,亦應扣除;又上訴人既以優惠方案購買點數,即應按原購買點數比例折算現金退還系爭點數價值,亦無從於契約向後終止後,再按原價核算已使用點數,而計算剩餘未使用之系爭點數價值。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領取免費點數及實體或虛擬禮物,且就已使用點數按原價核算後,亦逾上訴人支付之價金,其毋庸返還系爭點數價值云云,亦非可採。 ⑹、準此,系爭使用規則第5條不得退款之約定,違反系爭 定型化契約條款第18條第1、5項規定而無效;且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第18條 第1、5項規定,雖未記載於系爭使用規則,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拘束兩造,上訴人自得請求退還系爭點數價值;且按上訴人原購買一七點數之比例,折算系爭點數之價值共301萬6757元(計算式:58221+0000000 =0000000)。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系爭定型化條款第1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點數價值共301萬6757元,洵屬有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系爭定型化 條款第1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萬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