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俊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 抗告 人 林俊輝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 自109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萬7,825元,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式: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281元×1.2倍= 1萬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扶養父母必要生活費用為5,936元【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父母分別為40年 次、45年次,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依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 計算標準,再扣除父母每月各領取老人年金4,500元、9,300元,並由2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用為5,936元〔計算式:父(1萬5,281元×1.2×70%-4,5 00元)÷2+母(1萬5,281元×1.2×70%-9,300元)÷2=5,936元〕 】。可處分所得經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22萬5,273元〔計算式:80萬7,825元-(1萬8,337元+5,936元)×2 4月)=22萬5,273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不免責(下稱前 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1 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採現金收付制。而一般公司多係次月初或次月中始發放員工薪資,故其前任職於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107年12月薪資部分,應依實際領取日,申報為108年1月所得,不應納入計算範圍,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79萬4,794元,非前裁定認定之80萬7,825元,詎怡富公司誤申報於其107年度所得清單內並遭前裁定納入計算,原裁定竟仍予以維持,顯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相違。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4項規定,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基準數額,應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裁定竟以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為由,逕以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作為認定其父母之生活必要費用標準,顯低於上開規定,原裁定竟仍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雖主張前裁定將其任職於怡富公司之107年12月薪資 ,納入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計算範圍,原裁定竟仍予以維 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所得稅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所得稅法第11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此,再抗告人 前任職之怡富公司將其107年12月所得列為當年度所得,並 無違誤。且怡富公司亦已函覆原法院稱,該公司所申報再抗告人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並未將再抗告人107年12月所得重複列為107、108年度所得(見消債抗字1號卷35頁 )。而依再抗告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字卷23至24頁、司執消債清字卷31頁),再抗告人106年任職於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為9萬0,300元,平均月薪為7,525元(計算式:9萬0,300元÷12=7, 525元);107年任職於怡富公司及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各為23萬1,000元、20萬0,800元,合計年所得為43萬1,800元;108年任職於怡富公司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各為9萬9,000元、30萬3,000元,合計年所得為40萬2,000元,平均月薪為3萬3,500元(計算式:40萬2,000元÷12=3萬3,50 0元),是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0萬7,825元〔計算式:(7,525元×1)+43萬1,800元+(3萬3,500元×1 1)=80萬7,825元〕。前裁定據此認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可處分所得為80萬7,825元,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非可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第64條所謂已盡力清償,非傾 債務人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給予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1.5倍者,亦視個案情況給予補助,爰增設第一項,明 定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其數額認定基準,與債務人原本應無二致。惟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債務人通常僅須支出應負擔比例之數額,受扶養人之生活即受基本之保護,爰增設第二項,定其計算方法;債務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自無不可,宜解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最低數額之限制,以免債務人受限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致不能進行更生。但為避免其資助之來源不穩定,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不保,或影響其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宜經債務人釋明,始得允之,爰增設第三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經證明屬實,宜解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最高限額或應負擔比例限制,爰增設第三項後段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已明定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數額,係準用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除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 項規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之情形,法院不應自行裁量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基準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原法院未詳予審究,於 再抗告人未主張並釋明更生期間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情況下,逕依職權審酌再抗告人之父母分別為40年次、45年次出生,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為由,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數額計算,而以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7成」,作為認定再抗告人父母受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且未說明採用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之7成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依據為何,原裁定復予以維持, 駁回其抗告,尚嫌速斷。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再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既尚待調查審認,自有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