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破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豐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豐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和解筆錄對相對人有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相對人之債權人除伊之外,尚 有第三人鄭碧玲、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林榮順【下各逕稱其名】,相對人負債合計1,271萬 元;而相對人之資產包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5,00 5元,相對人10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登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現金23萬3,816元、運輸設備淨額8,000元,另鄭碧玲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月15日分8次將合計1,063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區農會帳戶,系爭 款項流向不明,因此估計相對人對第三人有300萬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之應收帳款存在,總計資產324萬6,821元。是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且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另林芷儀僅為相對人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榮濱,林榮濱已於108年3月19日死亡,業經法院選任金學坪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且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選任金學坪律師為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原法院未依伊之聲請調查鄭碧玲匯入系爭款項之流向,逕以相對人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且資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及選任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已停業10年,目前資產僅有銀行存款,並無尚未收回之債權或其他資產,實無多餘資產可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抗告人執意對伊聲請破產宣告,就債務清償而言並無實益,徒增破產程序之耗費,其聲請無理由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之債務: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鄭碧玲、山太元公司、林榮順之負債合計1,271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65頁),就其所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00萬元債權部分,業據其提出原法院板橋簡 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和解筆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就其所主張鄭碧玲對相對人有債權部分,經本 院函詢鄭碧玲結果,鄭碧玲稱其對相對人有670萬元之票據 債權,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1萬元、28萬元、300萬元、321萬元之4紙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至其所主張林榮順對相對人有300萬元之票款債權部分,相對人稱林榮順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芷儀之叔叔,曾表示拋棄其對相對人之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另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函請林榮順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具 狀表明其對相對人有無債權存在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其於同年月6日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具狀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 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由卷內事證形式上審查判斷,至少認抗告人主張其與鄭碧玲分別對相對人有300萬元、670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堪以採信。 ㈡關於相對人之資產: 1.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 戶於111年3月9日結算之帳戶餘額5,005元、○○區農會帳戶於 111年7月6日結算之帳戶餘額4,054元外,別無其他存款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3月4日板營字第111180020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3月14日 建成字第1118200596號函、樹林區農會111年7月12日樹農信字第1112001396號函可據(見原法院卷第247、249、251頁 、本院卷第77頁)。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鄭碧玲匯入其帳戶之系爭款項再轉予第三人,因此對第三人有未收回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可能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匯款,尚難以相對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予第三人,即認相對人對第三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又抗告人雖提出林榮濱108年3月6日出具之借據承諾書(見原法院卷第216頁),主張鄭碧玲係因出借之目的而匯款等語,惟該借據承諾書記載借款人為林榮濱而非相對人,亦不足證鄭碧玲與相對人間存在借款關係。相對人既否認尚有對第三人之未收回債權存在,且抗告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認有該所謂未收回債權存在,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第三人存在不當得利債權,得以之列為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云云,自非可採。 3.抗告人復以相對人101年至107年所申報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主張相對人尚有現金23萬3,816元及運輸設備淨額8,000元之資產云云,亦為相對人所否認。查相對人已停業數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1、207頁),而相對人101年至107年所申報資產負債表雖均記載各年度有流動資產即現 金23萬3,816元及固定資產即運輸設備淨額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51至175頁),惟該等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項下之「銀行存款」均記載數額為零,實與前述相對人有數個銀行帳戶存款之情形不符,且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之結果,未見相對人有23萬3,816元之 流動資產存在;又運輸設備有使用年限,其價值並非固定,惟觀101年至105年之資產負債表,就財產目錄上所載同於100年2月1日取得之運輸設備,均記載原價值1萬元,累計折舊2,000元後價值8,000元(見原審卷第152至169頁),並未逐年計算折舊,可見上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數額應僅係複製前次所載內容,而與實情不符。從而,尚難憑該101年至107年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認定相對人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尚有現金23萬3,816元及運輸設備淨額8,000元之資產。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之負債為970萬元(300萬元+670萬元),資產為9,059元(5,005元+4,054元),固堪認相對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惟審酌破產程序之進行,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相對人上開9,059元之資產顯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另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未依其聲請調查鄭碧玲匯入系爭款項之流向,未盡調查之責任云云,查原法院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後,除於110年12月10日通知相對人說明現有財產目錄及債權 清冊、對於聲請宣告破產之意見外,亦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相對人對外欠稅情形(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1頁),並於111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完整 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事項(見原法院卷第185至188頁),再於111年3月4日函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現況 (見原審卷第239至243頁),經核已就相對人之負債及資產狀況為必要之調查。至抗告人聲請調查相對人名下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提存款紀錄及調閱第三人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金融帳戶提存款紀錄一節(見原法院卷第229至230 頁),除如前述外,其聲請目的在於探知系爭款項流向,核與本件宣告破產事件係調查相對人資產負債現況以供形式審查是否具備破產要件及實益之目的不符,當無調查必要。抗告人上開指述,為無理由。 ㈤綜上,相對人之資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如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需優先支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需費用等財團費用,對其債務清償並無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主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