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破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郭昭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昭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陳士禎分別經營佳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有公司)、達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為前開兩公司經營所需,伊擔任該兩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背負債務,惟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之故,公司之營運遭受嚴重衝擊,致公司財務狀況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借款,伊聲請本件破產時,所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141萬5,033元。伊資產除有現金30萬元、於欣裕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裕農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5萬5,000元(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扣押 每月薪資金額1/3)外,僅有對於佳有公司之原始出資額1,500萬元,然因佳有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已另行聲請宣告破產,故該出資額應已無價值,是伊之資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另主債務人佳有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35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23日以4,433 萬9,800元拍定,並於同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完畢後,伊與 主債務人佳有公司仍共同積欠債務119萬5,322元,加計伊與主債務人達陣公司所積欠之982萬3,791元,伊之債務合計1,101萬9,113元,故原法院認伊所有資產總額大於負債總額,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不當。伊尚有現金30萬元及每月收入5萬5,000元之資產,無須經變價程序,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約3萬至6萬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聲請破產之實益,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再者,破產乃債務 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 ,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及配偶陳士禎分別經營佳有公司、達陣公司,並擔任前開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如附件所示編號⒈至⒏、 ⒑、⒒之債務(不爭執原裁定對編號⒐債權額之認定),其中 就主債務人達陣公司部分(即附件編號⒍至⒏、⒒),積欠債 務金額為982萬3,791元乙節,業據提出士林地院110年度司 執全字第44號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銷通知函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62至169頁),復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代表人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陳士禎、佳有公司、達陣公司目前是否積欠債務及債務金額為何,而經其等函覆在案,並有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56號支 付命令、109年度司票字第5087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46至258頁、第278至290頁)為據,堪認為真實。就主債務人佳有 公司部分(即附件編號⒈至⒌、⒑),原債務金額共計為4,254 萬478元之本息,嗣因佳有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經系 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實行分配完畢後,連帶債務金額尚餘119萬5,322元云云,然觀以系爭執行事件函及分配表(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見,附件編號⒈至⒌、⒑之債務,經執行後 不足受償金額應分別為0元、30萬4,086元、0元、37萬4,483元、31萬3,939元、12萬8,875元,合計為112萬1,383元。從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合計為1,094萬5,174元(計算式:982萬3,791元+112萬1,383元=1,094萬5,174元),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名下除佳有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華隆股份有限公 司之投資額900元,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惟佳有公司之資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後,仍有112萬1,383元之債務,已如前述,且佳有公司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佳有公司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抗告 人該出資額已無殘值或不足以變價出售,且足認主債務人佳有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上述抗告人與該公司共同積欠之債務金額;另依達陣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該公司於110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筆共506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認主債務人達陣公司之資 產亦不足清償上述抗告人與該公司共同積欠之債務金額,而酌情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為1,094萬5,174元,則抗告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有現金30萬、每月薪資收入5萬5,000元(遭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扣押每月薪資金額1/3),足敷構成 破產財團,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為3萬至6萬元,非無破產實益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就另有30萬元現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至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10年度雖有薪資所得54餘萬元,惟無從憑此即認抗告 人確尚保有30萬元之現金。而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雖記載其持有現金30萬元,然該財產狀況說明書係由抗告人自行製作,自難據此認定抗告人尚有現金30萬元之資產。堪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者,最多僅為抗告人每月薪資5萬5,000元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900元。 ⒉再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抗告人居住之臺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起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7,688元,加計抗告人所稱每月撫養其女(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計算,抗告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 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84萬9,024元(1萬7,688元×2人×12個月×2年=84萬9,024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 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 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 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抗告人之債務項目繁多、金額甚鉅,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 至10萬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 96萬9,024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抗 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84萬9,024元=96萬9,024元】。⒊綜上,抗告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1,094萬5,174元(尚未加計部分利息、違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132萬元 (5萬5,000元×12個月×2年=132萬元,未列計算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900元),應支付之財團費用96萬9,024元,抗告人之債權人僅約有35萬0,976元(計算式:132萬元-96萬9,024元=35萬0,976元)可供分配受償,再審酌抗告人所列之 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尚有疑義。又縱使上開35萬0,976元之餘額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抗告人債務總額至少1,094萬5,174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