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明聰、陳冠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87號 原 告 陳明聰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件起訴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雖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但就利息之利率部分 並未載明。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利息係按法定利率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其 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於111年9月16日已有合法通知被告,其仍未遵期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54頁),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有當庭詢問原告:被告來電稱塞車因而遲到,希望再等5-10分鐘,有何意見?經原告陳以:不想等他,請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到庭路途上不論有無遭遇塞車,此均非遭受天災等不可抗力而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取得為客戶辦理電信門號續約之佣金,及低價收購客戶門號續約方案所搭配之手機後再行轉賣之利潤,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先於108年10月14日在臉書粉絲團頁面刊登借款 廣告,適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看見上開廣告,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分期借款10萬元,被告佯向原告為肯定之答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照被告指示,以原告名義向遠傳電信辦理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與甲門號合稱系爭門號)之高資費續約方案,並取得該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1、11PRO手機2支(下稱系爭手機) ,再將該系爭手機以顯然低於市價之1萬3,00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惟被告最終並未使原告成功借款。原告因無力繳納系爭門號之月費,而將系爭門號辦理解約,因此受有7萬5,819元之違約金損害,又系爭手機當時市價為2萬元1支,被告僅以1萬3,000元向原告購買2支,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之差 額2萬7,000元(4萬元-1萬3,000元=2萬7,000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819元(7萬5,819元+2萬7,000元=10萬2,819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且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而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圖取得為客戶辦理電信門號續約之佣金,暨以低價收購客戶門號續約方案所搭配之手機後再行轉賣之利潤,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先於108年10月14日在臉書粉絲團頁面刊登「證件借 款,小額借貸」廣告,引誘有資金需求之人洽談借款事宜。適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看見上開廣告,即向自稱「陳專員」之被告詢問是否能分期借款10萬元,被告佯以:「可以協助,條件沒有問題」、「不用抵押」、「您條件沒問題,可以」、「雙證件,當然播」等語之肯定答覆,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必定能貸得所需款項,原告即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與被告相約前往明揚通訊行辦理 借款。被告再承前詐欺故意,向原告佯稱:須先去其所介紹電信門市辦理系爭門號指定資費續約方案後,即可貸得10萬元,並分72期償還等語,原告因而誤信而同意辦理上開門號之指定資費續約方案。被告即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帶同原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 信成功門市將甲門號退租,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遠傳電信內壢站前加盟門市辦理甲、乙門號之高資費續約方案(甲門號原月付499元,續約後月付1,799元,合約期間3年;乙門號原月付0元,僅計通話費,續約後月付2,699元,合約期間3年),並取得該等續約方案所搭配之系爭手機,再將系爭手機以顯然低於市價之1萬3,00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嗣被告僅請原告以手機下載「0卡分期」APP申辦貸款,再請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鋪借款,然 均因條件不符而未能貸得款項,原告始知受騙等情。而被告前開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嗣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上訴 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被告前開詐欺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申辦系爭門號之高資費續約方案,其後續為辦理門號解約,而有支付違約金7萬5,819元。且前開續約因而取得之系爭手機,當時每支市價2萬元,被告卻以1萬3,000元向原告 購得,致原告亦受有2萬7,000元之差額損害等語。業有提出遠傳電信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經查: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分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自始至終均係為求成功辦理貸款,其係因見被告所刊登之「證件借款,小額借貸」廣告方與被告進行聯繫,而被告即以前揭詐欺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致聽其指示而申辦系爭門號之高資費續約方案,及將系爭手機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被告,則就被告本件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 2、復查原告為回復前開門號高資費續約方案前之狀態,即辦理解約而有支付違約金7萬5,819元(5萬4,544元+2萬1,27 5元=7萬5,819元)等情,有其所提之遠傳電信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附民卷第7頁)為證。經 參諸該電子發票係遠傳電信所出具之制式統一之電子發票,內容並無何不實情事,自認屬真正,而得採認。復觀以該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其上明確載有係因系爭門號所支付之費用,且付款係以「現金」為之,可見原告前開所為給付,均係基於「解約」而為,並無另額外給付與解約無關金額之情事。從而原告前開違約金之支付,既為其因受侵權行為而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即7萬5,819元,自屬有據。 3、又查系爭手機當時每支市價2萬元,被告係以1萬3,000元 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取得系爭手機2支等情,此據被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電子卷證第8頁、第66頁),而如前所述,原告倘非係受被告前開詐欺行為,其自無無端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手機與被告等情,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手機差額損害即2萬7,000元【即(2萬元X2)-1萬3,000元=2萬7,000元】,亦認屬 有據,而予准許。 4、另本件原告即係因受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以致申辦高資費之續約方案,則被告後續不論有無可能再協助原告辦理續約門號移轉過戶等事宜,此均無礙被告應為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復被告受僱之該通訊行先前為原告辦理門號退租、申租等事宜時,不論是否曾為原告代墊任何費用,此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因受詐欺而申辦前開高資費續約方案前,其所有門號縱另綁有資費方案,尚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並無相關,則就被告所負賠償責任,其並無任何得予扣抵之正當事由。此外,原告前開所請求之2萬7,000元之手機價值差額,係已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1萬3,000元,且此差額損失與原告另受之辦理解約而支付違約金損失,各屬獨立,並不相關,自無請求違約金損失後,即不得再請求系爭手機之差額損失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第203 條規定即明。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2,819元(即7萬5,819元+2萬7,000元=10萬2,819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且性質上為因回復原 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1年4月27日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8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819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