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蘇彥瑜律師 相 對 人 姚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五二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九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程序。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 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另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如系爭裁定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5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新竹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9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新竹地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95號事件審理,相對人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新竹地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相對人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8,725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之1 億8,725萬元債權所受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損失。 又聲請人本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 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 、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須時約4年4月,審酌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第二審程序,認應以2年6個月計算停止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340萬6,250元【即187,250,000元×5%×(2年+6/12年)=23 ,406,250元】。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340萬6,250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