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鉅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尹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資產及銀行存款 為法院所查封,積蓄又遭相對人騙走,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生 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