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寶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13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於聲請狀記載「訴訟救助聲請:詳歷次原判決之證據釋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事,未據提出任何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