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為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敦福國際有限公司、吳昌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對造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有未依鈞院所訂期限陳報書狀之情形,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曾要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務必依鈞院訴訟指揮、遵期陳報書狀,惟被上訴人嗣後仍逾期陳報書狀,聲請人於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重申上開要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鄭律師竟詆毀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專業,甚至指摘有人身攻擊或不雅不當言詞而向鈞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從未有另生不必要事端之意,然為避免被上訴人倒果為因,有保全證據以維權益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前述111年9月16日、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有保全開庭錄音內容之必要,聲請發給前述2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開規定,爰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發給111年9月16日、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如主文第二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