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翁立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九號損害賠償等 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判決不利於伊,伊基於研究案情及上訴撰狀之需要,需聲請歷次開庭之錄音光碟,並自行勘驗筆錄之正確性,以防止關鍵謬誤造成最高法院誤判,以爭取最大之訴訟利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上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宣判後,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該事 件尚未確定,又聲請人陳明係為研究案情及上訴第三審之撰狀需要,需核對該事件歷次筆錄即110年12月29日、111年2 月16日、111年4月27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之正確性,而為本件聲請等語,堪認其為準備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