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至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於同年9月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為限,即 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 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判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 字第30號、第65號、第9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1、17 、39頁),聲請人復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略以: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23行起:「至聲請人另以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 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台期交字第1110001568號函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然上開函文為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規定不符。」、同頁第28行起: 「又觀諸上開函文該函說明:『配合以受益憑證為標的之股票期貨納入盤後交易適用商品,爰修正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規格及『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 要點』,相關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等語,乃針對盤後交易適用商品,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逕以市價強制沖銷其未平倉部位,致其受有損害無涉。」等均不實(本院卷第4至5頁),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台期交字第1110001568號函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稱本件歷次裁判(含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泛稱:上開裁判違背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5條、第67條、第70條、 第71條、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期貨交易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1條、期貨 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憲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等規定,而上開裁判駁回聲請人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21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及第11之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第6至10、55至58頁)。 四、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110年度台聲字第14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次裁 定之聲請再審,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延續,而原確定判決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宣判,有該判決可 稽,則聲請人所提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台期交字第1110001568號函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係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資料,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 條規定不符。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縱認該前次裁定係111年5月30日所為,然上開函文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僅屬函示及交易規則,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聲請人援引該函及交易規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於法無據。況 且該等資料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之後始出現,縱經斟酌,在原確定裁定及前次確定裁定之前,尚有其他裁判,亦不足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前說明,亦不符再審事由。至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0頁),亦非有據。 五、聲請人另稱本件歷次裁判(含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再審訴狀及民事 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所述理由(本院卷第6至10、55至58頁),指摘歷次裁判違背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5條、第67條、第70條、第71條、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期貨交易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1 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憲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等規定云云,僅泛言歷次裁判違 法,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該條款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自不能認為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