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至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原審判決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 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確 定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且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又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無 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酌伊對本案判決、第2 號判決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所敘明之法條及其立法意旨是否相同,悖於闡明義務、論理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期貨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㈡伊於收受第4號裁 定後發現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民國111年5月19日台期交字第1110001568號函(下稱系爭函令)之未經斟酌證物,原確定裁定竟憑空杜撰伊提出另一判決,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及41條,違背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㈢原確定裁定罔 顧本案判決及第2號判決違法裁判,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15、46、67、71條、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9、1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違背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之論理法則,牴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 解釋意旨。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第7號判決、本案判決、第2 號判決、第4號裁定均廢棄。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本息。 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另 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之函令釋示以為立證。當事人利用行政機關之函令釋示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原確定裁定以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對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其前次對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第2號判決,均係主 張本案判決錯誤解讀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15、46、67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84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其再審理由,係執同一 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聲請人對第2號判決之其他再審 理由,係說明其對本案判決未認定相對人怠忽監督職務之不服理由,並未敘明第2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形,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認第4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對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聲請意旨欄㈠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又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函令,無非公告修正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規格及「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依上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憑空杜撰其提出另一判決云云,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㈡1記載,該 段文字僅係引述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之部分內容,聲請人就此指摘原確定裁定如聲請意旨欄㈡所示適用法規錯誤,不無誤會。 ㈢另聲請人其餘關於本案判決及第2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均屬法 院認聲請人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 理之範圍,聲請人對第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第4號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即本案判決及第2號判決為審究,原確定裁定自無消極不適用聲請人所舉如聲請意旨欄㈠㈡㈢所載規定之違法。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此部分聲請即非合法。 六、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非有理 由;有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固於其聲明㈡㈢求為廢棄原確定裁 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