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至善、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林添富、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修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相 對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相 對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係指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如當事人之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先前之再審裁判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 日不變期間。又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關 於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7條、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5 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規定之部分,業經第1次再審確定 判決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理由關於決消極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 段、期貨交易法第10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部分,僅指摘本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與第1次 再審確定判決無關。因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 由。惟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部分再審理由業經第1次再審確定判 決駁回,屬事實認定,依此事實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部分再審理由與第1次再審確定 判決無關,亦屬事實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7條、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48條等規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惟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訴狀所載其餘理由,僅泛言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並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或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駁 回其請求為違法云云,均與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仍不能認為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