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姚朝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相 對 人 姚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擔保金額部 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定為新臺 幣玖佰參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528號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且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95號事件(以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審理程序統稱第695號事件)審理,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更審前裁定(下稱更前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340萬6,2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第695號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就 擔保金額逾936萬2,500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將本院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前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最高法院維持而終結)。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695號 事件,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且參以更前裁定已確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億8,725元,是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於第695號事件訴訟進行期間,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 不動產清償上開執行債權,所受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第695號事件二審程序已於111年3月2日宣判而終結,有該判決附卷,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三審為1年,因此上開事件之審理大約尚需時1年期間,是相對人因 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36萬2,500元(0000000005%1=0000000)。若加計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尚有 其他勞費損失,是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36萬5,000元為適當確實之擔保。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