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東恩、藍國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原告 張東恩 被告 藍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523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詐取投資款行為,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損失,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嗣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雖被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然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投資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嘉豪於民國106年7月間成立量能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能公司),由李嘉豪擔任量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與訴外人邱皇旭(綽號DINO,下稱邱皇旭),並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逸風,對外以虛偽不存在之比特幣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向投資人邀約投資。邱皇旭、李逸風於同年9月5日與伊會面,並由邱皇旭介紹系爭投資案,致伊陷於錯誤,認系爭投資案為真,遂於同年月6日與量能公司簽署「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並於該日匯款250萬元至量能公司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250萬元損害(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告給付25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已向伊請求返還250萬元,並於107年3月5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迄至111年7月1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另原告匯款都 由李嘉豪臨櫃提領,伊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李嘉豪於106年7月間成立量能公司,與被告共同介紹系爭投資案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其因受騙而損失250萬元等語,並引用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記 載之事實及證據(見附民卷第9至29頁),固非無據。然原 告於107年3月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68號影卷第3至5 頁),堪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附民字卷第3頁),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當事人一方依約交付金錢予他方,乃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給付,除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如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如契約合意解除)或給付目的不達(如契約標的已不能履行)之情形外,因該目的之存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查原告與量能公司簽有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2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其乃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 給付,依前述說明,於系爭契約未經撤銷前,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250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追加同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對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會面時間 會面地點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事實欄一㈡ 張東恩 106年9月5日下午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內之品茶飲料店 106年9月6日 25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