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1年度訴字第6號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育德 吳秉南 王柏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陳益岡(原名:陳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7、48號、108年度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育德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柏山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三項給付,於李詠嫻就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移調字第一十一號調解筆錄中願給付金額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育德負擔五十分之一,原告吳秉南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育德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吳育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秉南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吳秉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柏山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王柏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吳育德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本息,嗣減 縮為請求4,183萬9,514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詠嫻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設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更名點金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由李詠嫻任董事長,委任被告為顧問,授權被告管理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從事經營補習班業務。詎被告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於101年3月16日至102年8月間,佯以擴大點金公司經營規模為由,指示李詠嫻募集資金,訛稱點金公司前景甚佳,將擴大經營規模,3年內將上市上櫃,每股盈餘可達200元,得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交付下列財物: ㈠吳育德於103年3月28日匯款700萬元、104年3月9日匯款150萬 元、同年月16日匯款150萬元、同年5月4日匯款500萬元至點金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點金彰銀帳戶);於同年4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點金公司於103年3月21日所設子公司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5日 改名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數位公司)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150萬元至點金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另於同年4月22日設立司馬國際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文創公司),亦無長久經營該公司之真意,沿襲相同手法詐財,由李詠嫻向吳育德表示如投資司馬文創公司,每月可得紅利1%,致吳育德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8日匯款2,048萬元至點金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點金淡水一信帳戶),惟其後僅兌現5期紅利支票合計100萬元。嗣李詠嫻為避免遭吳育德提告,曾簽發數紙本票,吳育德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共計取得14萬486元。 ㈡吳秉南於104年5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點金彰銀帳戶,惟僅兌現30萬元紅利支票。 ㈢王柏山於104年6月29日匯款200萬元、同年7月13日匯款400萬 元至點金淡水一信帳戶,惟僅收取3個月紅利共15萬元。 ㈣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將之挪為他用,未用於點金公司或司馬文創公司營運。伊因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受有上開投資款之損失,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依同法第185條規定應與李詠嫻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吳育德4,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吳秉南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王柏山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就前3項給付,於 李詠嫻就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中願給付金額 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意長久經營點金公司及司馬文創公司,惟其與李詠嫻向原告佯以該等公司前景及經營績效均甚佳,投資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誘使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上開公司帳戶存款嗣陸續挪至被告支配之個人帳戶,終致原告無法取回上開款項等情,有證人林佳樺、黃玉杰、蘇聖惟、劉冠岑之證述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二第137至140、168至1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卷三第535至54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及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合夥投資契約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存摺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存款交易查詢可稽(警卷一第9至15、41、51至53 、61至107頁、警卷二第1204至1259、1334至1487頁、新北 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二第118頁),且經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情洵堪認 定,足見被告故意以欺罔手法使原告交付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 ㈡次查,吳育德因投入上開款項,曾收受李詠嫻交付之6紙支票 ,其中5張業已兌現,合計取得100萬元,另就李詠嫻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得款14萬486元,吳秉南、王柏 山亦依序收受李詠嫻交付之30萬元、15萬元支票並兌領票款,經原告自承在卷(重訴卷第293頁、警卷一第32頁、新北 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二第60頁、卷三第122頁), 並有本票影本、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84號、106年度司票字第606號、106年度 司票字第5857號裁定可參(警卷一第25、55頁、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98號卷二、重訴卷第247至251頁),則原告所受損害為其交付之款項扣除上開各款項,即吳育德為4,083 萬9,514元(計算式:41,980,000-1,000,000-140,486=40,839,514),吳秉南為470萬元(計算式:5,000,000-300,000=4,700,000),王柏山為585萬元(計算式:6,000,000-150,000=5,850,0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逾此範圍原告未受損害或其損害已受填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屬可採,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請求,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再行審究。 ㈢末查,原告就其所受同一損害另與李詠嫻調解成立,李詠嫻願給付吳育德、吳秉南、王柏山依序4,198萬元、500萬元、60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可憑(重訴卷第239至240頁),被告與李詠嫻本於不同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債務,其給付目的相同,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本件給付於李詠嫻就上開調解筆錄願給付金額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育德4,083萬9,514元、吳秉南470萬元、王柏山5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就上開給付於李詠嫻就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中願給付金額所為清 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