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永閎、王唯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林永閎 訴訟代理人 陳達琳 被 告 王唯澤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睿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德公司)負責人,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委託代收金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再為轉交及轉匯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本質及去向,竟不違其本意,與「阿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按收款金額0.2%計算手續費報酬,將睿德公司營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阿發」。「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介紹外匯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扣除收款金額0.2%之手續費後,依「阿發」指示,以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出欄所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交付「阿發」,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38萬730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間與伊達成初步共識,即伊將32萬8570元給付予訴外人胡正圓,原告即願與伊和解,嗣伊於108年8月12日與原告約在臺中市青海路之咖啡店,伊當場給付胡正圓上開金額,經原告確認後,即與伊簽署和解書,並在和解書上填載之前約定日期即108年6月16日,因而拋棄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本院更審)中亦自承已 與伊和解,至原告嗣又稱其未取得伊給付之款項,乃係因其與胡正圓就胡正圓上開取得之金額未達拆分共識,無礙於兩造已達成和解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因此部分事實,經系爭刑案本院更審判決認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與「阿發」就此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就此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系爭刑案之本院更審判決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7545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55至91頁、本院卷第7至17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38萬7307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因此部分事實,經系爭刑案本院更審判決認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等情,既如前述(上開不爭執事項),堪認被 告確有上開詐欺款項之不法行為,原告並因此受有138萬7307元之損害甚明。 ㈢、承上所述,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阿發」之共同詐騙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138萬7307元之損害,即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自承其並未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財產法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對其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刑案本院更審審判程序筆錄、郵政存簿儲金轉帳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55至57、85至93、59頁)。惟查: ⒈依上開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於108年8月10日對話內容為:「(被告)林大哥有空嗎 你朋友(係指胡正 圓)錢我禮拜一拿現金給你們,順便寫和解書 禮拜一看 是要下午或晚上在北部或台中都可以(原告)好。我聯絡我朋友看時間喔!待會回覆你(被告)好(原告)帥哥,景期一(應係星期一之誤載)確定晚上時間,因為他和我都有工作,確定時間地點待會他決定好後回覆你,我們約台中(被告)好」,於108年8月12日對話內容則為:「(原告)帥哥,今天改下午2點在青海路85度C 我已跟我朋友詢問好,他也配合排出下午2點 通知你一下,OK嗎( 被告)可以原本時間嗎(原告)因我晚上我公司通知要會議…所以我與會不了 下午3點也可以(被告)下午3-5都可 嗎(原告)因為這差不多也1小時內結束」等語(見本院 卷第55至57頁)。可見,兩造上開相約見面,僅係為處理被告返還原告友人胡正圓所受損失金額之事,並未涉及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問題。 ⒉又依系爭刑案本院更審審判程序筆錄:「(審判長)你之前在偵查中表示有和解,不向被告求償,但刑事聲請再議狀內又提到分期付款,有何意見?(原告)我當時是為了要讓朋友拿到他的錢,所以簽了那個和解書,但我並沒有要捨棄我的權益,我提出異議就是希望能夠得到被告對於我所匯款的額度能夠分期返還給我…(審判長)依你剛才簽的和解書,就是胡正圓拿到錢後,你的部分就不再求償,是否如此?(原告)當初確實有跟被告那麼說,胡正圓當時有跟我說我簽和解書不代表我正式撤告,我還是可以在法庭上提出要求…(審判長)既然你都簽了和解書表示對被告不求償,為何之後又具狀向被告求償?(原告)簽和解書是因為當時被告同意把錢先給胡正圓…我的金額很大,也被家人親友一直追,所以我才請求被告分期返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益證前述⒈兩造相約見面,確僅係為使胡正圓所受損害金額獲得返還,原告並無拋棄其就本件損害求償權利之意。 ⒊再者,胡正圓因被告系爭刑案之犯行而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金額係32萬8570元,被告於上開相約見面時地,亦僅係返還胡正圓32萬8570元,有卷附胡正圓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等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系爭刑案之本院更審判決、郵政存簿儲金轉帳存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偵查卷第19至21、27至41頁、本院卷第7至17、59頁),是被告僅係賠償胡正圓所受損害 。惟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金額高達138萬7307元,且未獲任 何賠償(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顯無可能為使其友人胡正圓獲得其損害之賠償,即拋棄其自己高額損害之賠償權利,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對其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已難謂可採。況被告所提和解書,文首所列立和解契約人及文末簽署欄均係以原告為甲方、睿德公司為乙方,被告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核其內容並無原告對被告拋棄損害賠償權利之意。益證原告並無與被告和解並拋棄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730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 (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原告匯款 被告提領或轉出 108年4月3日16時14分匯款32萬0330元 108年4月8日14時28分、15時4分、41分、44分依序轉匯5萬元、3萬2033元、16萬7967元、82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4時30分自被告中信帳戶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51分、52分自被告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108年4月19日17時5分匯款48萬2040元 108年4月19日17時26分轉匯48萬204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3日9時48分匯款29萬0151元 108年5月13日14時16分轉匯200萬元、38萬95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14時21分轉匯31萬35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4時25分轉匯75萬665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5時1分至4分自被告中信帳戶分別轉匯6萬元、10萬4000元、12萬7600元、17萬4030元、29萬2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24日9時41分匯款29萬4786元 108年5月24日14時6分轉匯105萬7471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原告匯出138萬73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