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仁懷、吳嘉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吳仁懷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吳嘉程 張育騰(原姓名湯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被告吳嘉程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張育騰自民國一一0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8時18分許,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三段與三民 街口時,適被告吳嘉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 告張育騰,自後駛來並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安全帽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中指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頭皮鈍傷,以及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上臂、腹壁等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受有下列損害:⑴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萬2812元(一部請求21萬2177元),⑵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75萬8334元(一部請求55萬元),⑶額外支付住宿費用14萬4760元,⑷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6937元,及自起訴 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聲明、陳述略以:伊固然於前述時地與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但是糾紛起源於原告以三字經辱罵伊家人,伊受激始動手;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共同毆傷,以致受有系爭傷勢,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關於原告請求賠償110萬6937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109年7月31日遭毆打,以致受有系爭傷勢,當天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治,支出635元,此有診斷證明與 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83、127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 另稱其因系爭傷勢引發心臟病,遂於同年12月前去馬偕紀念醫院醫治,花費21萬2177元;並舉馬偕紀念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附民卷第7頁)。惟查,原告前於109年5月16日至20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心臟病,此後並無異狀,直至同年9月5日、10月22日、11月26日始陸續向該院門診治療(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21頁病歷資料),可知原告雖曾罹患心臟病,然而其於109年7月31日遭受毆打後,並無大礙,故未就醫;參酌其於月餘以後(同年9月5日)僅需門診治療,益證其心臟病未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惡化。原告固然在同年12月住院治療心臟病,但無證據顯示此與系爭傷勢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藥費635元,確屬可取;其餘主張則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傷需要休養2日,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主張另有180日無法工作,損失 薪資75萬元,並以訴外人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筌公司)109年8月14日人事異動申請單、111年9月16日公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0、113頁、附民卷第17頁);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僅為撕裂傷、挫傷等輕微傷勢,無任何診斷資料顯示其需要休養半年,實難認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者,原告任職於泓筌公司,月薪12萬5000元,此與109年薪資 入帳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2-53頁存摺影本),堪認 為真正;可知原告日薪4167元(125,000÷30=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休養2日共計損失薪資8334元; 逾此數額薪資損失,則非可信。 ㈣原告另稱其遭被告暴行所驚嚇,為此投宿飯店1個半月,花費 14萬4760元云云,並舉信用卡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0頁 、附民卷第9-16頁)。但是原告僅受有撕裂傷、挫傷等輕度傷勢,已如前述,並無資料顯示其必須另行投宿飯店始可回復原有生活,是原告主張其因傷增加此部分生活支出一節 ,亦非可取。 ㈤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到被告毆傷,精神受有一定程度痛楚;本院考慮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泓筌公司財務長,月薪1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6、49頁),吳嘉程為高職畢業,從事網路拍賣商品工作,張育騰係高職肄業,目前待業(見本院卷第36頁),再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尚非可採。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前開時地出言辱罵一節(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納。何況,原告縱有不當言詞,被告仍應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前開侵權行為仍非適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取。綜上,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8969元(635+8334+100,000=108,969),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969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吳嘉程自110年10月30日起,張育騰自110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