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肇基、楊任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賴肇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楊任通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表兄弟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3月 起至87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 所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伊已如數 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均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除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85萬元外,其餘皆未清償,尚積欠 本金865萬元,伊至遲自94年8月31日已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予伊,係為投資訴外人偉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格公司),自非不當得利;訴外人即伊女兒楊曉雯、游慧玲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日期匯款至訴外人長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長盛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及訴外人即伊女婿葉正宗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均係游慧玲借款予上訴人,並非 伊還款予上訴人。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本件借款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距今已逾15年,上訴人請求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華中山存字第1110000041號、111年8月29日華中山存字第1110000152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調字卷第9 至11、14至17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19頁、卷二第111至113頁)。 ㈡楊曉雯、游慧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上訴人,有長盛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 ㈢葉正宗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經兌現,有系爭支票、上訴人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8頁、卷二第9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尚有865 萬元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如認並非借款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備位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借款,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投資偉格公司之投資款等語。經查,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何美婉到庭結證述:「〔問:(請鈞院提示原證5、9) 這二筆款項是妳匯的嗎?〕是。(問:當時為什麼匯這二筆款項給被告楊任通?)當時被告說他缺錢『要跟原告借錢』,原 告請我去匯款給被告。(問:就妳所知道,除了上開二筆款項匯給被告楊任通外,原告賴肇基跟被告楊任通還有其他金錢往來嗎?)有很多次,被告有跟原告說缺錢要跟他借,但被告每次都是請游慧玲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缺錢要跟我們借錢』,就跟原告說請他當天或第二天匯款至被告的帳戶。(問:原告總共匯款多少錢給被告?)依匯款單核算大約有1200多萬元。(問:請問原告賴肇基這些年以來有向被告楊任通催討借款債務嗎?)有,一直都有跟被告要,幾乎每 年都有,也有每個月去要錢,被告都說他會處理,但去公司找他時被告又說他沒有錢。去年二月時被告有『還給我們50萬元是兩張支票』,同年8月中秋節左右,原告去找被告請他 再還一些錢,當天我兒子也有陪原告一起去,結果當天被告跟游慧玲說話的語氣就很不好,原告就很生氣在110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他們拒收退還給我們。(問:除50萬元外,被告還有還錢給原告嗎?)從94年至110年,總共還 款6筆,金額大約185萬元,原告之前向被告要求,被告都說沒有錢,都是我們逼被告說我們公司需要錢,被告才有還錢。…」、「(問:原證5之前,其餘的款項在何時、何方式、何地點、如何借出,你有無實際參與?)除原證5,其他 的有幾筆是我先生跟我說的,但至少有3、4筆以上,我在先生旁邊時,游慧玲有打給我先生,當時我先生在開車,手機是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電話中會講金額、帳戶、帳號,會請我先生今天或明天匯款至被告的帳戶。…(問:所稱的借款是一次借抑或是分次借?)每次都是她打電話來講金額。…(問:既然被告都沒有還過錢,為何還願意匯款給被告?)被告跟我先生是很好的兄弟,當時跟我先生說他缺錢,都說借款給他要等一段時間,我們也都在上班很忙,是到後面才發現已經借給被告這麼多錢,才開始跟他要錢。…(問:你稱兩造是借貸關係,有無簽立借據或約定還款的期限?)兩造是兄弟,且感情很好,當時是因為這層關係所以並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或約定利息,當時被告有親口說會給我們利息,但現在我只求被告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4頁),另據證人即上訴人友人許玲真到庭結證稱:「(問:妳知道兩造間有金錢上往來嗎?)剛認識時沒有聽說,大約半年後原告頻頻跟我聊天,就提到親戚跟他借錢都不還,我因為好奇就問他是哪個親戚,原告說是表哥『楊任通跟他借錢都沒有還他』,我當時是笑笑的。後來我有一點遲疑,原告就拿了一些匯款單給我看,我才認為真的是有這些事,因為每次都在講,講到兩夫妻常常吵架。(問:原告有無跟妳說被告大概跟他借了多少錢?)有,大約借了1000多萬元,但正確數字忘了。(問:是否知悉原告有向被告催討債務?)有,因為我有問原告有沒有去向被告要,原告說常常去被告公司要錢,但都讓他坐冷板凳要不到錢,原告是這樣跟我講的。直到去年好像才『還他兩張票』。(問:去年是何人還給 原告兩張票?)原告說是被告。他說他拿到票有小小的開心,有叫我去看,說要分享給我看,所以我有去他家,兩張票好像是用女婿葉正宗的票給他,我問他人家用女婿的票給你,也沒有楊任通,這樣人家會不會誤會、會不會承認,原告說他有寫代替被告還了這些錢。…(問:兩造間金錢往來及還款情況都是聽原告說的?是否有親自見到?)原告兩夫妻同時說的。我當然是沒有在場,但我有看到匯款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證人何美婉及許玲真固係聽聞上訴人轉述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及欠款不還等情,然互核何美婉及許玲真證述大致相符,且上訴人係在日常生活中與配偶及友人分享生活瑣事,並非係為本件訴訟刻意告知,是何美婉及許玲真縱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言,亦得採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主張證人何美婉及許玲真之證述係聽聞自上訴人而不得採信等語,自非可採。稽之何美婉及許玲真之證述,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支票清償部分借款,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華中山存字第1110000041號、111年8月29日華中山存字第1110000152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長盛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司調字卷第9至11、14至17頁, 原審卷一第61至71、111至119頁、卷二第111至113頁)。徵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其上由被上訴人之女游慧玲記 載:「『代支代墊』『(楊任通)』新台幣弍拾伍萬元正」、「 簽收人:」等文字;由上訴人記載:「『代楊董』先支還賴肇 基款」、「賴肇基110.2/9」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99頁) ,此情亦經游慧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頁),是以游慧玲及上訴人均記明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代為墊付款項,核與何美婉、許玲真所述相符。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由其女游慧玲、楊曉雯陸續為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予其係為投資偉格公司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傳送予游慧玲簡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3月6日北院文民立89司字第147號函檢附民事聲請狀、89司147字第19515號函、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審字第89015560號函、偉格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141至161頁)。查,審究前開臺北地院、國稅局函文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俱未載明偉格公司股東及投資額等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投資偉格公司;另有關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經上訴人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互核該表及偉 格公司88年1月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98、161頁),變更登記事項卡記明「監察人童麗鐶」、「持 有股份266,600」等文字,惟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見 訴外人童麗鐶列為股東,童麗鐶自87年6月19日起記載為個 人監事,並非訴外人裕興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是實難認該表為真實可採;再細繹上訴人傳送予游慧玲簡訊內容記載:「…當初我投資的1250萬元現金本金。扣除長盛當初向你們借調兩次共75萬(10萬+65萬=75萬),還差1175萬元未還給我.」等語,固記載係上訴人「投資」,惟又記明該款項性質為「本金」,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而偉格公司從未獲利,亦不曾分配盈餘,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無從請求 返還投資偉格公司之獲利或盈餘,況被上訴人自始非偉格公司之經營者,此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8頁) ,上訴人若要請求返還偉格公司投資款或獲利、盈餘,當不至於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準此,實無從逕以上開簡訊內容遽斷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投資偉格公司。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投資偉格公司而匯款予其等語可採;再徵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投資偉格公司1,050萬元,偉格公司減資後,上訴人有186萬股等語,惟稽以永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500萬元,持有150萬股,偉格公司減資後,持有46萬5,000股、昇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2,500萬元,持有250萬股,偉格公司減資後,持有77萬5,000股,有偉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 按(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是可知偉格公司減資6,900萬 元,各股東股數減少31%,上訴人投資1,050萬元,原應持有 105萬股,偉格公司減資後,應持有32萬5,500股,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持有186萬股等語,股份減幅顯然與其他股東 不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應屬無稽,要無可採;另衡以若上訴人匯款目的係為投資偉格公司,何以未將款項逕匯予偉格公司,而係匯給與公司經營完全無涉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款項後,卻對上訴人投資偉格公司之金額、股數等俱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08頁),在在顯然悖於常情。 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其係為投資偉格公司等語,顯屬無稽,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游慧玲、楊曉雯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至長盛公司帳戶,及開立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向游慧玲借款等語,並舉證人游慧玲、楊曉雯、葉正宗證詞及系爭支票為證。查,據證人游慧玲證述:「(問:妳匯款給原告的款項,是妳與原告間的借貸關係,或兩造間的借貸關係?)是原告跟我借款的…」、「(問:這筆借款是妳借的還是被告借給他的?)是我借給他的,我有購買原告的股權,是原告是跟我們夫妻兩人借的款項。」、「(問:究竟款項要還給何人?)要還給我跟我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0、16 頁),據證人楊曉雯證稱:「(問:原證10中94年8月31日 的匯款帳號妳如何知悉?是何人給妳的?)是我姐姐游慧玲叫我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據證人葉正宗證述:「(問:以你名義開立的兩張支票,是游慧玲簽發交付給原告?)對。」、「(問:你方稱原告向跟你與游慧玲借款一事,是你聽游慧玲說的,還是原告親自跟你講要跟你借錢?)原告不是親自跟我講,是跟我太太要,要跟我太太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依證人游慧玲、楊曉雯及葉正宗證詞,游慧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惟徵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 記載,游慧玲自行記明係為被上訴人代支代墊款,此亦經游慧玲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頁),已與游慧玲證述其為借款人等語不符,再審酌游慧玲於系爭支票影本上加註「非還款」、「此筆款項為賴肇基之借款,前項借款尚未清償」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99頁),除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游慧玲係於交付系爭支票當場在支票影本上註記外,衡情,若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借款予上訴人,何以不簽立借據,反而在兌現後即無從再執有之支票上註記,實與常情大相逕庭,是被上訴人抗辯游慧玲、楊曉雯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至長盛公司帳戶,及開立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向游慧玲借款等語,洵屬無據,無可信取。 ⒌基上,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借款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語,應屬有徵。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尚欠865萬元(計算式:1,050萬元-185萬元=865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5萬元本息,即屬有理由。 ㈡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對其債務,係承認債務,其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其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查,被上訴人之女游慧玲、楊曉雯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代理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可視為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一全部債務之承認,則於最後一次一部清償即110年2月9日清償後,如附表一所示本金餘額865萬元之借款請求權即因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又本件係於110年11月15日 起訴,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調字卷第5頁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金餘額865萬元之借款請求權 ,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本金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依何美婉證述:「(問:第一筆還款時間是94年8 月31日,當時原告就有向被告催討這些款項?)這之前就有跟被告要了,都是口頭,被告跟原告借款也都是口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可知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前已 以言詞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司調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所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備位請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匯款人 1 86年7月29日 1,300,000元 賴肇基 2 86年7月30日 700,000元 賴肇基 3 86年9月3日 2,500,000元 何美婉 4 86年10月2日 1,500,000元 賴肇基 5 86年11月7日 1,000,000元 賴肇基 6 86年12月23日 2,000,000元 賴肇基 7 87年2月16日 1,500,000元 何美婉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匯款人 1 94年8月31日 200,000元 楊曉雯 2 94年10月17日 200,000元 游慧玲 3 94年11月30日 650,000元 游慧玲 4 95年10月4日 300,000元 游慧玲 5 110年2月9日 250,000元 發票人:葉正宗 110年2月9日 250,000元 發票人:葉正宗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葉正宗 110年3月31日 25萬元 DF0000000 2 葉正宗 110年5月10日 25萬元 D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