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蔡淑燕(即楊金立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龍(即楊金立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棻(即楊金立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璋(即楊金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姍霓律師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上訴人蔡淑燕、楊承龍、楊雅棻、楊承璋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新北市○○區○○段六二六地號建案(使用執照號碼000永使字 第00000號)並出售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部分;㈡駁回上訴人 蔡淑燕、楊承龍、楊雅棻、楊承璋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淑燕、楊承龍、楊雅棻、楊承璋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蔡淑燕、楊承龍、楊雅棻、楊承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蔡淑燕、楊承龍、楊雅棻、楊承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楊金立雖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惟楊金立曾委任林明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在楊金立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並不當然停止。又楊金立之繼承人蔡淑燕、楊承璋、楊承龍、楊雅棻(下合稱蔡淑燕等4人) ,業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楊金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蔡淑燕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 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抗辯楊金立於113年3月17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後之訴訟行為及蔡淑燕等4人之承 受訴訟行為均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下稱保留關於給付範圍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固有明 定。惟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原則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且原告對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上請求(含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除定有專屬管轄、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法律明文禁止者外,原告得合併提起,並得排列各請求之審理順序,於未違反相關規定及無害公益之前提下,法院應予尊重,以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是故,原告基於其程序與實體利益考量,先位請求被告為特定給付聲明,而將保留關於給付範圍聲明列為備位請求,以排列審理之順序,法院原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蔡淑燕等4人於原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協同清 算類似合夥關係財產,給付蔡淑燕等4人出資額本金及應分 配利益,並聲明:㈠明緯公司應協同蔡淑燕等4人辦理清算共 同出資興建新北市○○區○○段626地號建案(使用執照號碼000 永使字第00000號,下稱吉明秀建案)並出售之類似合夥關 係財產。㈡明緯公司應給付蔡淑燕等4人新臺幣(下同 )3,056萬1,348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45頁)。嗣兩造各自上訴後,蔡淑燕等4人未變更請求權基礎,將原聲明第2項「明緯公司應給付蔡淑燕等4人3,056萬1,348元,及自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列為先位聲明,並將原聲明第1項「明緯公司應協同蔡淑 燕等4人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吉明秀建案並出售之類似合 夥關係財產」列為備位聲明,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 第137頁至第139頁〕。則蔡淑燕等4人基於其程序與實體利益 考量,在未變更原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下,排列各請求之審理順序,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法院應予尊重,且於訴訟無礙,雖未經明緯公司同意,亦得為之。是蔡淑燕等4人將原起訴2項聲明更正為前開之先、備位聲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蔡淑燕等4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請楊金立合作投資吉明秀建案,並於101年10月5日傳真第1期預估資金需求及 已支出費用明細予楊金立,楊金立遂與明緯公司合作共同投資吉明秀建案,約定楊金立投資比例為10%,待吉明秀建案完銷後,按楊金立與明緯公司之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下稱系爭契約),楊金立則依明緯公司指示,分別匯款至魯鳳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魯鳳雲華南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魯鳳雲,明緯公司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及楊金立交付各期投資金額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楊金立合計出資1,600萬元參與吉明秀建案開發。吉明秀建案 已分別於108年4月3日竣工、108年8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全部銷售,是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事業目的已完成,楊金立乃向明緯公司要求結算以取回投資金額及應得利益,然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開立發票人分別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楊金立。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性質與合夥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合夥之規定。吉明秀建案共有134戶,扣除地主及吉田建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分得部分,明緯公司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戶房地及23個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總銷售價為7億4,701萬元,扣除成本及各項費用後,盈餘為2億4,561萬3,480元,故明緯公司應按楊金立出資比例10%給 付楊金立2,456萬1,348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 、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先位聲明:明緯公司應給付蔡淑燕等4人3,056萬1,348元,及自 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明緯公司應協同蔡淑燕等4人辦理清算共同 出資興建系爭建案並出售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 二、明緯公司則以:蔡淑燕等4人主張伊分得系爭房地及車位云 云,並未提出不動產標示,無法據以認定請求清算財產及合夥分潤範圍,其訴之聲明未特定、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其訴。伊未曾與楊金立合作吉明 秀建案,楊金立係與魯鳳雲、王文宏夫婦邀合資,且楊金立係將資金匯入魯鳳雲華南銀行帳戶,返還楊金立部分投資本金者亦為連根廷、王文宏,楊金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況伊為法人,蔡淑燕等4人主張兩造間契 約性質與合夥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顯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又吉明秀建案目前尚未全部完工、亦未完銷,蔡淑燕等4人所稱系爭契約之類似合夥關係之合夥目的事 業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伊協同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吉明秀建案之類似合夥財產,及就所剩合夥財產為給付或分潤 。縱認伊分得系爭房地及車位之總銷售價為7億4,701萬元,惟扣除各項稅損及營業成本後,蔡淑燕等4人僅能分得134萬2,848.24元。另楊金立因投資受託登記土地非僅1件,於清 算及給付時自應一併結算。新北市獲○○區○○段23地號土地( 下稱竹林段土地)為伊購買借名登記在楊金立名下,所有權狀由魯鳳雲保管,楊金立將該土地侵占後自行與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合建,故竹林段土地應一併清算。伊就蔡淑燕等4人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部分 ,以蔡淑燕等4人應返還竹林段土地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楊 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屋及車位價值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621萬4,400元,伊主張以此金額與蔡淑燕等4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楊金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明緯公司應協同楊金立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吉明秀建案並出售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即備位聲明);另駁回楊金立其餘之訴(即先位聲明)。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蔡淑燕等4人於本院承受訴訟後更正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先位聲明:明緯公司應給付蔡淑燕等4人3,056萬1,3 48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明緯公司應協同蔡淑燕等4人辦 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吉明秀建案並出售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明緯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明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淑燕等4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 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㈠楊金立於101年10月9日、106年5月2日、107年11月7日各匯款 82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至魯鳳雲華南銀行帳戶。 ㈡楊金立於103年3、4月間交付170萬元與魯鳳雲收受。 ㈢王文宏於103年3月26日在「秀朗三收支明細」簽名。 ㈣明緯公司及王文宏、魯鳳雲曾於103年4月8日在「永和秀朗三 股本及收款紀錄」上用印。 ㈤彰化商業銀行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載明,專戶委託人及受益人含楊金立、明緯公司及合建地主。 ㈥楊金立曾收受發票人分別為連根廷、王文宏,發票日均為109 年2月26日,票面金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用以返還楊 金立之投資本金1,000萬元。 ㈦明緯與吉田公司共同開發銷售吉明秀建案(使用執照000永使 字000號),明緯公司分得如系爭房地及車位,已售房屋及 車位總金額3億0,187萬元,未售房屋及車位總金額4億4,514萬元,合計7億4,701萬元;吉田公司分得40戶房地、23個車位,已售房屋及車位總金額3億6,990萬元,未售房屋及車位總金額3億5,284萬元,合計7億2,274萬。 五、本件爭點: ㈠蔡淑燕等4人以明緯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 ㈡楊金立是否出資與明緯公司合作開發吉明秀建案?若是,楊金立出資金額為何?所成立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㈢蔡淑燕等4人先位聲明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資額600萬元及分配利益2,456萬1,348元,共3,056萬1,348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明緯公司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㈣明緯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淑燕等4人以明緯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蔡淑燕等4人既係主張其等與明緯 公司合作共同投資吉明秀建案,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 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暨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緯公司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於蔡淑燕等4人主張 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是明緯公司抗辯伊未曾與楊金立簽約或邀請楊金立合作吉明秀建案,蔡淑燕等4人對伊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㈡楊金立是否出資與明緯公司合作開發吉明秀建案?若是,楊金立出資金額為何?所成立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蔡淑燕等4人主張楊金立於101年間,應明緯公司邀請,與明緯公司合作共同投資吉明秀建案開發銷售,成立系爭契約等語;為明緯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縱有成立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王文宏、魯鳳雲與楊金立訂立云云,則蔡淑燕等4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之責。經 查: ⒈蔡淑燕等4人主張楊金立於101年間,應明緯公司邀請,與明緯公司合作共同投資吉明秀建案開發銷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楊金立投資比例10%,俟吉明秀建案完銷後,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並已陸續出資共1,600萬元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101年10月5日秀朗三預估資金需求及已支出費用明細、101年10月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截至103年2月28日止之秀朗三收支明細、103年4月8日永 和秀朗三股本及收款紀錄、106年4月13日永和秀朗三股本明細、106年5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股本明細、107年11月7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系爭第651號存證信 函、售屋資料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1頁),且楊金立於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以現 金、匯款方式共交付魯鳳雲1,600萬元乙節,亦為明緯公司 所不爭執。明緯公司雖否認有與楊金立合作共同投資吉明秀建案開發銷售,並辯稱:如就建案有合資情形,亦為王文宏、魯鳳雲個人與楊金立合資,與明緯公司無關云云。查: ⑴依明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 23頁至第231頁),魯鳳雲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擔任明緯公司之董事長,王文宏於同期間則擔任 明緯公司董事。 ⑵參以:①傳真日期為101年10月5日之秀朗三預估資金需求及 已支出費用明細記載:吉明秀建案之土地款、存出保證金、暫付款-吉田、薪資(開發部獎金)等共已付1,111萬1,957元、預估6,993萬6,700元,合計8,104萬8,657元,預 估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8,200,000元,銀行別 :華銀-福和分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②傳真日期為103年3月26日之秀朗三收支明細表記載:至103年2月28日止,收入:總收股本8,200萬元,支出合計5,010萬5,711元,收支餘額3,189萬4,289元;應付未付支出(含629地號-土地款3,540萬元及其他款項)合計4,867萬7,400元,資金缺口1,678萬3,111元,本期增資金額共1,700萬元等語,且明緯公司不爭 執王文宏有在上開秀朗三收支明細簽名(見原審卷第27頁)。③傳真日期為103年4月7日之永和秀朗三股本及收款紀 錄載明:「○○區○○段,地號626-631、642、643、701、71 4等共10筆地號,股本NO.1 8,200萬元、NO.2 1,700萬元 、合計9,900萬元;名稱:楊金立 明緯比例:10% 、NO.1 820萬元、NO.2 170萬元、合計990萬元,立書人 明緯公司、代表人王文宏、收款人魯鳳雲」等語,且明緯公司不爭執前揭股本及收款紀錄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文宏」、收款人「魯鳳雲」處所蓋用「明緯公司」、「王文宏」、「魯鳳雲」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9頁)。④傳真日期為106年4月17日之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收款紀錄記載:「股本-NO.1 8,200萬元 101/10月、股本NO.2 1,700萬元 103/4月、股本NO.3 3,600萬元106/3月,合計1億3,500萬元;名稱: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入帳日101/10/09, NO.2170萬元、 入帳日103/04/08,已收990萬元;NO.3 360萬元 106/04-待收,華銀-福和 182-20-0363599魯鳳雲」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⑤傳真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之永和秀朗三( 吉明秀)股本及收款紀錄記載:「股本-NO.1 8,200萬元101/10月、股本NO.2 1,700萬元 103/4月、股本NO.3 3,600萬元 106/3月,前期合計1億3,500萬元;107/10月預計增資股本NO.4 2,500萬元;總計1億6,000萬元;名稱 :楊金立 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入帳日101 /10/09入-#363599,NO.2 170萬元、入帳日103/04/08- CASH,NO.3 360萬元、入帳日106/05/2入-#363599,已收1,355萬元;NO.4 2,500萬元,華銀-福和182-20-0363599魯鳳雲」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⑥彰化商業銀行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明載: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明緯公司及関薛陣等人、委託人:楊金立、明緯公司及関薛陣等人、受益人:楊金立、明緯公司及関薛陣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時任明緯公司董事長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有代表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請楊金立合 作投資吉明秀建案,並於101年10月5日傳真第1期預估資 金需求及已支出費用明細予楊金立,並對原由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開發銷售之吉明秀建案,就明緯公司於該建案所投資部分,約定兩造投資比例分別為楊金立10%、明緯公司90%,楊金立並依明緯公司指示將第1期投資款及增 資款匯入明緯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華南銀行帳戶,或由魯鳳雲代收投資款項,明緯公司並於請楊金立按約定比例10%匯付投資款及增資款時,以書面向楊金立報告永和秀朗三(即吉明秀建案)之收取股本及支出費用明細,且依彰化商業銀行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所載,楊金立、明緯公司均為吉明秀建案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足認系爭契約係由明緯公司向楊金立邀約,並得楊金立承諾後而成立。是蔡淑燕等4人主張:楊金立於101年間,應明緯公司邀請 ,與明緯公司合作共同投資吉明秀建案開發銷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楊金立投資比例10%,俟吉明秀建案完銷後,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並已陸續出資共1,600萬 元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明緯公司雖否認與楊金立訂立系爭契約,辯稱:伊未曾與楊金立合作吉明秀建案,係王文宏、魯鳳雲個人與楊金立合資,與伊無關云云,惟明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⒉明緯公司另辯稱:楊金立於系爭651號存證信函自認係魯鳳雲 、王文宏夫婦邀約楊金立投資,且楊金立係將資金匯入魯鳳雲華南銀行帳戶,返還楊金立部分投資本金者亦為連根廷 、王文宏,縱楊金立就吉明秀建案有合資情形,亦係王文宏、魯鳳雲與楊金立合資,與伊無關云云。然查,楊金立委託林明正律師寄發系爭651號存證信函,係以明緯公司為收件 人、王文宏為副本收件人,且存證信函內容係稱:明緯公司負責人魯鳳雲、王文宏夫婦於101年間共同邀約楊金立投資1,600萬元,占明緯公司於吉明秀建案投資比例之10%,楊金立共已出資1,600萬元,有明緯公司出具之各期請款通知 、匯款單為憑,惟明緯公司及王文宏於吉明秀建案完工並完銷後,僅返還投資本金1,000萬元,故函請明緯公司、魯鳳 雲、王文宏於文到10日內進行結算,並返還投資本金600萬 元及利潤等語,此有系爭6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證楊金立於系爭651號存證信函並 未承認係魯鳳雲、王文宏以個人身分邀請楊金立投資吉明秀建案,而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楊金立與魯鳳雲、王文宏間。是明緯公司前揭所辯,顯與系爭651號存證信函意旨不符,難 以採信。 ⒊明緯公司復辯稱:伊開發吉明秀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資1,600萬元,不可能佔總投資金額10%,縱依每坪成本40 萬元、總銷售坪數1,253.13坪計算,該建案成本應為5億多 元,楊金立投資金額占比不到成本1/30,顯見蔡淑燕等4人 主張與伊間有類似合夥關係、投資比例等為不實云云。查,明緯公司邀請楊金立合作共同投資吉明秀建案開發銷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楊金立投資比例10%,且明緯公司於每期通知楊金立繳付增資款之通知書或股本及收款紀錄上均明確記載楊金立投資比例占明緯公司於吉明秀建案投資比例之10%乙節,已如前述;至明緯公司於吉明秀建案所投入之資金縱已超過其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90%,惟明緯公司既未循前例同時要求楊金立按投資比例10%增加投資金額,或與楊金立另行協商變更雙方間之投資比例,自難以楊金立出資1,600萬元,占明緯公司實際投資吉明秀建案總額不到10%,而否 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是明緯公司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明緯公司邀請楊金立共同投資開發銷售吉明秀建案,並約定吉明秀建案完銷後,按雙方出資比例分配損益等情,已如前述,則楊金立僅係就明緯公司所分得系爭房地與車位部分,單純與明緯公司約定分配損益,並非對於明緯公司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享利潤,且投資結果重在利潤或虧損之分配,須經結算程序始得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楊金立與明緯公司間應係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 ㈢蔡淑燕等4人先位聲明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資額600萬及分配利益2,456萬1,348元,共3,056萬1,348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明緯公司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⒈再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重 在利潤或虧損之分配,且須經結算程序始得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以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緯公司雖抗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悖於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然兩造並非合夥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非謂明緯公司因此須負擔無限清償責任之危險,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問題。是明緯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⒉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699條規定,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蔡淑燕等4 人主張吉明秀建案有134戶,扣除地主及吉田公司分得部分 ,明緯公司所分得之系爭房地及車位已全部完銷,兩造合作事業目的已完成,類似合夥關係應解散並為清算,因明緯公司不願提出任何清算資料,故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明緯公司雖不爭執就吉明秀建案其分得系爭房地及個車位,然辯稱吉明秀建案尚未全部完工、亦未完銷云云。查,吉明秀建案已分別於108年4月3日 竣工、108年8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已全部銷售等情,有 吉明秀建案之108年永使字第292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彰化商業銀行109年3月11日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各自分得房屋及車位之已售及未售資料表、吉明秀建案外觀照片、591房屋交易網站等網路列印資 料、協議書、吉田公司111年5月11日(111)吉字第1110511-1號函及檢附之分屋明表、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11 年5月19日彰忠孝字第1110097號函檢附之108年11月4日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吉田公司112年9月15日(112)吉字第1120915-1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521頁至第525頁、第539頁至第545頁,本院卷㈠第207頁〕 ,堪認吉明秀建案已全部竣工,且明緯公司就吉明秀建案所分得系爭房地及個車位已全部銷售,明緯公司辯稱吉明秀建案尚未全部完工、亦未完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次查,楊金立於系爭房地及車位全部銷售後,已以系爭651號存證信函催告明緯公司進行結算並給付投資本金及利潤 之情,有系爭6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第57頁至第59頁),惟明緯公司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資 料及管銷費用等成本,僅提出4份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 或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376頁),並以書狀表明明緯公司不願與蔡淑燕等4人負類似合夥之對外法律 責任,明緯公司無法提供與第三人銷售房地合約,且該合約內容為第三人之機密資料,無權擅為洩漏等語(見原審卷第575頁),且明緯公司就蔡淑燕等4人提出系爭房地及車位之網路實價登錄資料表示爭執〔見原審卷第563頁至第573頁,本院卷㈠第377頁至第379頁〕,則明緯公司拒不交付系爭房地 及車位之全部銷售資料及管銷費用等成本進行正式結算,並爭執前開房地及車位之實價登錄資料所記載之銷售價格,堪認兩造間確有無法進行結算之情事,是蔡淑燕等4人請求法 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明緯公司給付,自屬有據。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 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經查: ⑴蔡淑燕等4人主張明緯公司所分得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配置情 形如附表三之「地段位置或門牌」欄、「交易筆棟數」欄所示,且前開41戶房地及23個車位均已完銷,銷售價格如附表二之「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示乙節,已據蔡淑燕等4人提出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111年6月14日 最新實價登錄行情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563頁至第569頁),明緯公司雖否認前揭資料所載成交價格之真正。然查,依100年12月13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同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101年8月1日起施行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7 條有關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相關條文規定,申報義務人(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或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其中應申報之價格資訊部分,即應按辦理登記所依據之原因行為(買賣契約)內雙方合意之價格核實申報登錄,如申報不實,即有涉犯偽造文書罪之虞。是系爭房地及車位既經申報義務人依上開規定,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按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賣價格核實申報登錄,則如附表三之「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示系爭房地及車位之總價,可信為真實可採;明緯公司漠視前開規定,空言否認附表三之「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示41戶房地及23個車位之總價,且未提出上開房地及車位買賣價格之買賣契約以實其說,其辯詞難以採信。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113年1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30530282號 函檢附明緯公司108年度及109年度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股權之收入 、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成本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32頁至第335頁、第355頁至第356頁〕,雖記載 明緯公司分得吉明秀建案房地之成交價格,然該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前述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明緯公司並未提出全部買賣契約就此差異為說明,且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141號23樓、139號23樓(下分別稱141號23樓 、139號23樓)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價格相較,依明緯公 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141號23樓房地及1個停車位之買賣總價為2,080萬元、139號23樓房地及1個停車位之買 賣總價為1,720萬元(見原審卷第246頁、第316頁),而 系爭成本明細表所載之成交價額分別為1,061萬8,048元、387萬4,327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明顯有短報情形 。是系爭成本明細表所載之成交價格尚難認係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從而,蔡淑燕等4人主張明緯公司分得 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各如附表三之「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示,且銷售總價合計為7億5,176萬元等語,堪以採信。 ⑵又明緯公司分得吉明秀建案房地及車位之成本、費用、損失明細,除139號22樓房地外,均詳如系爭成本明細表所 載,並整理如附表三之「108、109年申報所得稅之房屋土地收入、成本明細」欄所示。至未列之139號22樓房地部 分,參酌同棟面積均為25.35坪之139號19樓之成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認139號22樓房地之成得成本、必要費用分別 為79萬1,189元、887萬4,475元,尚稱合理。是依附表三 「108、109年申報所得稅之房屋土地收入、成本明細」欄所示金額計算,明緯公司分得吉明秀建案房地及車位之取得成本合計為1億7,051萬5,295元,必要費用合計為3億5,454萬1,951元。復依108年度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14頁、第338頁〕,明緯公司分別於108 年度、109年度申報銷售吉明秀建案房地及車位之所得 ,其中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為0元,應納稅額為0元;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為2,651萬2,817元,應納稅額為530萬2,563元。再依明緯公司108年度至109年度營業稅401申報書所載,明緯公司因銷售 吉明秀建案房地及車位,除109年4月應繳納營業稅額22萬4,753元、109年6月應繳納營業稅額48萬4,567元外,其餘月份應繳納營業稅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至第302 頁〕,是明緯公司共支付營業稅額70萬9,320元(計算式 :224,753+484,567=709,320),堪以認定。另明緯公司 於原審及本院雖分別抗辯應扣除以總收入10%或3%計算之 管理費云云,然此為蔡淑燕等4人所否認,明緯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有吉明秀建案有管理費之實際支出,是明緯公司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⑶明緯公司雖於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4月11日 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除108年、109年之申報營業稅資料外,尚包括無法報稅之支出4,900萬元(包括介紹土 地佣金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魯鳳雲、王文宏向彰化商業銀行之借款1億8,698萬5,926元 ,並應扣除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 至第20頁〕,及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110年、 111年度尚有必要費用支出云云,並提出上證4會簽單 、移交紀錄、收據、工程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55頁至第83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淑燕等4人於109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 作事業目的已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兩造間類似合夥關係應解散並進行結算,惟明緯公司自原審迄至本院於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對蔡淑燕等4人提出其尚有前述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扣除之抗辯,依明緯公司所述及所舉上訴4證物所載,明緯公司所稱前開各 項費用之支出均為99年至111年7月26日期間所生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65頁〕,且明緯公司 所抗辯事項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明緯公司亦未依同規定第2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況明緯公司對其與吉田公司共同開發銷售吉明秀建案,共分得如系爭房地及車位之事實,並未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㈦〕,且於108年度及109年度向中和稽徵所申報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已羅列吉明秀建案房地及車位之各項成本,是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前揭各項費用支出之抗辯,並無困難之處,是明緯公司既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縱不許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或言詞辯論時提出前述各項費用支出之抗辯,對當事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明緯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揭各項費用支出之抗辯,本院自無須加以審究。 ⑷明緯公司分得系爭房地及車位均已完銷,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事業目的已完成等情,業如上所述,然蔡淑燕等4人 主張以109年3月11日即彰化商業銀行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所載信託利益返還予明緯公司之日為結算日〔見本院卷㈡第 31頁〕,則如附表三編號5、12、13所示房地及車位之交易 日期均在109年3月11日結算日之前,故應予扣除。是如系爭房地及車位於扣除附表二編號5、12、13所示房地及車 位之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價合計為6億8,046萬元( 計算式:751,760,000-21,400,000-2,750,000-20,000,000-2,550,000-22,000,000-2,600,000=680,460,000) 。另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於扣除附表二編號5、12、13所示房地及車位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其餘房地及車位之取得成本為1億3,008萬8,645元(計 算式:170,515,295-13,319,924-13,553,363-13,553,363 =130,088,645),必要費用為3億4,502萬1,151元(計算式:354,541,951-3,213,645-3,003,407-3,303,748=345, 021,151)。是蔡淑燕等4人得請求明緯公司給付之分配利益為1,993萬3,832元【〔計算式:〔680,460,000(銷售總 價)-130,088,645(取得成本)-345,021,151(必要費用 )-709,320(營業稅)-5,302,563( 營利事業所得稅)〕×10%=19,933,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另楊金立共已交付投資本金1,600萬元,嗣後收受 發票人分別為連根廷、王文宏,發票日均為109年2月26日,票面金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足證楊金立已收回投資本金1,000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㈥〕,是蔡淑燕等4人得請求明 緯公司返還投資本金之金額為600萬元(計算式:16,000,000-10,000,000=6,000,000)。從而,蔡淑燕等4人主張 :明緯公司應給付楊金立投資本金及分配利潤共2,593萬3,832元(計算式:19,933,832+6,000,000=25,933,832) 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查,本院既認蔡淑燕等4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 聲明請求明緯公司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部分,即無庸再加裁判。惟原審就備位聲明為蔡淑燕等4人勝訴之判決,明緯 公司既就此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予以廢棄。 ㈣明緯公司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明緯公司抗辯其購買竹林段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楊金立名下,楊金立將該土地侵占後自行與晏京公司合建,竹林段土地應包括在本件清算財產範圍,故就蔡淑燕等4人請求返還出資 額及分配利益部分,以蔡淑燕等4人應返還竹林段土地為同 時履行抗辯,或以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房屋及車位價值為計算,蔡淑燕等4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621 萬4,4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竹林段土地之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96、98-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王文宏簽發之支票、地價稅支出證明單、計算明細、匯款存款單據、明緯公司、煌都公司、王文宏108年5月間發文予楊金立之函文、台北仁愛路郵局第74、111號存證信函、竹林段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宏誠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律師函、土地標示圖等件(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17頁、第401頁至第419頁、第477頁至第483頁、第493頁、第494頁、第593頁)。然依明緯公司原審111年2月17日民事答辯五狀及本院113年4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明緯公司稱:竹林段土地為楊金立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妻個人合作之建案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台北仁愛路郵局第7 4號存證信函則記載,煌都公司及王文宏表示竹林段土地為 其等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楊金立名下,渠等已於108年5月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楊金立返還竹林段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至第411頁),可知竹林段土地無論係楊金立與王文宏、魯鳳雲合作開發建案,或楊金立與王文宏、煌都公司合作開發建案,與本件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吉明秀建案,為各自獨立之合作投資契約,且當事人並不相同,明緯公司自不得以楊金立與王文宏、魯鳳雲,或與王文宏、煌都公司間共同投資竹林段土地所衍生之糾葛,於本件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之主張。是明緯公司主張以返還竹林段土地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伊對楊金立侵占前開土地之損害賠償債權1,621萬4,400元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⒉另明緯公司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煌都公司與王文宏已將其等2人對楊金立之請求返 還竹林段土地債權,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權,均讓與明緯公司,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 5頁至第17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蔡淑燕等4人則否認煌 都公司對楊金立有債權存在。查,明緯公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釋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之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再者,明緯公司係於言辯辯論期日前1日或當日始受讓 煌都公司與王文宏對楊金立之債權,縱不許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或言詞辯論時提出前述抗辯事項,明緯公司仍得另行提起訴訟,對明緯公司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 ,明緯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之抗辯,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蔡淑燕等4人先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淑燕等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淑燕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蔡淑燕等4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蔡淑燕等4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蔡淑燕等4人之先位聲明 既有理由,則其等之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加裁判之必要,原審就蔡淑燕等4人備位聲明部分,判命明緯公司應協同蔡淑 燕等4人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吉明秀建案並出售之類似合 夥關係財產部分,即有未洽,明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惟無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蔡淑燕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明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明緯公司傳真文件與楊金立交付金錢明細 編號 A B C D E 傳真日期 明緯公司傳真文件內容 付款日期 楊金立 付款方式 證據出處 一 101年10月5日 秀朗三預估資金需求及已支出費用明細記載:吉明秀建案之土地款、存出保證金、暫付款-吉田、薪資(開發部獎金)等共已付1,111萬1,957元、預估6,993萬6,700元,合計8,104萬8,657元,預估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8,200,000元,銀行別:華銀-福和分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 101年10月9日 楊金立匯款820萬元予魯鳳雲 原審卷第23至25頁 二 103年3月26日 秀朗三收支明細表記載:至103年2月28日止,收入:總收股本8,200萬元,支出合計5,010萬5,711元,收支餘額3,189萬4,289元;應付未付支出(含629地號-土地款3,540萬元及其他款項)合計4,867萬7,400元,資金缺口1,678萬3,111元,本期增資金額共1,700萬元,且王文宏於其上簽名。 三 103年4月7日 永和秀朗三股本及收款紀錄載明:「永和區林森段,地號626-631、642、643、701、714等共10筆地號,股本NO.1 8,200萬元、NO.2 1,700萬元、合計9,900萬元;名稱:楊金立 明緯比例:10%、NO .1 820萬元、NO.2 170萬元、合計990萬元,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文宏、收款人魯鳳雲 103年3月、4月 楊金立給付現金170萬元予魯鳳雲 原審卷第27至29頁 四 106年4月17日 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收款紀錄記載:「股本-NO.1 8,200萬元 101/10月、股本NO.2 1,700萬元 103/4月、股本NO.3 3,600萬元 106/3月,合計1億3,500萬元;名稱:楊金立明緯比例:10 %,NO.1 820萬元、入帳日101/10/09 ,NO.2170萬元、入帳日103/04/08,已收990萬元;NO.3 360萬元 106/04-待收,華銀-福和 000-00-0000000魯鳳雲 106年5月2日 楊金立匯款360萬元予魯鳳雲 原審卷第31至33頁 五 107年10月15日 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收款紀錄記載:「股本-NO.1 8,200萬元 101/10月、股本NO.2 1,700萬元 103/4月、股本NO.3 3,600萬元 106/3月,前期合計1億3,500萬元;107/10月預計增資股本NO.4 2,500萬元;總計1億6,000萬元;名稱:楊金立 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入帳日101/10/09入-#363599 ,NO.2 170萬元、入帳日103/04/08- CASH,NO.3 360萬元、入帳日106/05/2入-#363599,已收1,355萬元;NO.4 2,500萬元,華銀-福和000-00-0000000魯鳳雲 107年11月7日 楊金立匯款250萬元予魯鳳雲 原審卷第35至37頁 總計1,6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