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葳菁科技有限公司、余鄤邵、葉枚耕、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奕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葳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鄤邵 上 訴 人 葉枚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柏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持損害賠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審被告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始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976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 葳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菁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持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18紙本票(下稱系爭18紙本票)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上 訴人葉枚耕(下稱姓名,與葳菁公司合稱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持110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3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及110年5月1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分別聲請對元始公司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裁定不具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之效力,元始公司並無向葳菁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21萬3401元,系爭18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系爭公證書不具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之效力,葉枚耕對元始公司並無104年起至108年止共計60個月63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 ,葳菁公司與葉枚耕之執行債權及執行費應予剔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新北地院110年10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葳菁公司 執行費及次序14葳菁公司之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部分,次序9葉枚耕執行費及次序15葉枚耕薪資債權部分,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原審被告元始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42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葳菁公司:伊公司實質負責人蔡文龍兼具元始公司之董事身分,對元始公司營運狀況甚為瞭解,元始公司自106年7月間起,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執行長馬永昌代理元始公司與蔡文龍達成借款合意後,陸續向伊借款,伊已交付如附表所示48筆借款,與元始公司會計帳冊或資產負債表上是否揭露上開借貸,無必然關聯等語。 ㈡葉枚耕部分:伊在美國有生技研發及產業化之經驗,因元始公司有意開發中草藥保健食品及植物新藥,乃受聘擔任元始公司總經理,元始公司於102年間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經檢警 偵辦,致營運及資金周轉陷入困境,乃與伊協調暫緩支付每月薪資10萬5000元,伊自104年1月至108年12月止確有在元 始公司任職、負責研發新藥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2、193頁,僅保留與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損害賠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元始公司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葳菁公司110年8月2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及系爭18紙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聲請對元始公司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㈢葉枚耕是於110年8月23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及公證書正本、系爭協議書原本為證明文件,聲請對元始公司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㈣新北地院於110年10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11月22日分配期日行分配程序。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10 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9、14、15債權剔除改由各普通債權人按比例分配,並於110 年12月1日提出起訴證明。 ㈤葉枚耕自104年起至109年止,僅於105年申報耀德生技技術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00元、108年度申報葳菁公司薪資所得24萬元、聯合利得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其他所得23萬7600元,其他各年度均無薪資所得。 ㈥元始公司法定代理人余玖陸與葳菁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鄤郡、葉枚耕為兄弟關係。 ㈦元始公司與葉枚耕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處葉枚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元始公司應執行罰金150萬元,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元始公司、葉枚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中。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360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14葳菁公司執行費及票據債權部分: 1.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葳菁公司所持系爭18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債權不存在乙情,為葳菁公司否認並辯以系爭18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元始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共48筆借款債權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葳菁公司對其與元始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葳菁公司實質負責人蔡文龍在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 2933號訴外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葳菁公司、葉枚耕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中(下稱第2933號事件)固證稱:伊為葳菁公司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余鄤邵不管事,公司所有業務均由伊決定,伊亦為元始公司董事,非常瞭解元始公司的業務、產品研發狀況,元始公司因研發需要資金,透過執行長馬永昌來找伊借款,伊以葳菁公司名義陸續借款給元始公司,借款方式是馬永昌跟伊聯絡後,因葳菁公司只有伊與經理蔡振華,有時伊會拿現金給蔡振華,有時拿伊的存摺給蔡振華去提匯,馬永昌一段時間就會拿元始公司的本票來,匯款憑據會拿回元始公司,以確認借款交付,沒有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只說有應收款收回再還等語(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證人即元始公司董事兼執行長馬永昌在第2933號事件亦證述:伊於103年中接任元始公司執行長 迄今,負責公司監督及資金調度,因元始公司主要業務是生技研發,105、106年間需要很多資金繼續研發,有討論去外面增資或調度,因元始公司涉嫌藥事法案件,所以在董事會跟董事討論協助資金調度時,蔡文龍就安排葳菁公司借款給元始公司,洽談過程是按元始公司需求一筆一筆調度,董事會有授權伊做整年度的調度,每年資金需求約1000萬元,大部分是葳菁公司用匯款存入元始公司帳戶,每個月結算借貸金額後,按月簽發本票交給蔡文龍,系爭18紙本票是元始公司董事會授權伊簽發,沒有簽發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借款迄未完全清償,借款是用在元始公司必要支出上,但沒有記在元始公司帳冊上,元始公司與葳菁公司間無業務往來,亦不瞭解葳菁公司之資金來源等語(原審卷二第95至100頁)。 ⑵惟葳菁公司自行提出其與元始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明細,其中附表編號2、3、5、6、10、12至15、17、22、27、29、31、32、34、35、37、38、40、42、45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201至229頁),其上註記「電子收訖章」,係指轉帳交易,與現金無涉,亦即在同一合庫銀行臨櫃自葳菁公司帳戶取款後,再直接無摺存入元始公司帳戶,有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合庫銀行新生分行函覆可稽(原審卷一第540至546頁,原審卷二第19頁);附表編號8、19、21、23、39、46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則註記「現金收訖章」(原審卷 一第201至231頁),即臨櫃辦理以現金無摺存入元始公司帳戶。然葳菁公司不爭執上述多筆臨櫃辦理取款存款轉帳之人係元始公司員工林珍妮、林旻雅,此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款憑條留載之代理人姓名、聯絡電話0000000000可明(原審卷一第209、211、213、217、219、223、225、227、228頁,本院卷三第10頁);另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臨櫃辦理存款至元始公司帳戶者,亦為林珍妮,有存款存根聯可憑(原審卷一第215、217、228頁),並有遠傳 電信公司檢送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一第567至571頁,本院限閱卷第75頁),顯與證人蔡文龍所述係交由葳菁公司蔡振華去辦理云云不合。再者,附表編號7、9是持現金臨櫃以存款人元始公司(葳菁科技)之名義匯入元始公司帳戶,有存款存根聯及元始公司帳戶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203、205頁,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又附表編號46借款,葳菁公司於109 年3月10日下午3時18分自合庫銀行帳戶現金取款,元始公司卻於同日下午2時23分已入帳;附表編號47借款,葳菁公司 稱係於109年5月26日自其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8萬0128元存入元始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則與元始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當日存款金額為22萬7000元不合(本院卷一第539、541頁,本院卷二第103、129頁)。此外,元始公司既為籌措資金投入研發而對外借貸,何以附表編號2、8、12、15、31、36、45、47等筆借款金額甚至包含十位數、個位數之零頭?是葳菁公司辯以基於其與元始公司借款合意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⑶元始公司董事兼葳菁公司實質負責人蔡文龍既證陳係以葳菁公司名義將借款貸與元始公司,元始公司則簽發系爭18紙本票為擔保,其中擔保附表編號1至19借款之前6紙本票已記載到期日,顯已約定清償日,元始公司理應以短期借款及應付票據、應付帳款等方式列帳,惟證人馬永昌證述元始公司內部帳戶未有任何記載(原審卷二第97頁)。復觀諸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北一所函送元始公司106至109年度工作底稿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473、500至538頁),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檢送元始 公司106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三第200、296、395 、492頁),其中106年度有記載短期借款251萬1852元,但 與附表所列106年借款金額不合,而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欄 均記載為0;此外,其餘各年度之短期借款及應付票據、應 付帳款亦記載為0,顯見元始公司內部帳冊及財務報表從未 登載有附表借款之事實。再參以葳菁公司主張其與元始公司借款期間近2年6月,每月結算簽發本票,惟觀諸系爭18紙本票之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至CH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65至70頁),幾近連號,且出於同一人以同款筆墨書寫之筆跡,顯係同時簽發之連續票據,並非按月結算所簽發之借款本票甚明。更何況,不論元始公司或葳菁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公司會計傳票、帳冊證明有附表借款之往來記錄,則葳菁公司以附表借款明細及系爭18紙本票,並不能證明其與元始公司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8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8、14所列 葳菁公司執行費及票據債權本息應予剔除,自屬可取。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9、15關於葉枚耕執行費及薪資債權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葉枚耕與元始公司間無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葉枚耕否認並辯稱元始公司聘任其擔任總經理,102年間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營運及 資金周轉陷入困境,乃與其協調暫緩支付104年1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每月10萬5000元薪資云云,自應由葉枚耕就此負舉證責任。 2.葉枚耕與元始公司於110年5月1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固記載:「…一、甲方(指元始公司)確認積欠乙方(指葉枚耕)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5年,計60個月,每月新台幣105,000元之薪資,合計共630萬元。二、甲方同意於110 年5月24日前清償積欠乙方之薪資630萬元,若未能於前開期限內清償債務,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 )。惟對照葉枚耕與元始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之專家 勞務顧問費協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係記載:「…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方(指元始公司)及乙方(指葉枚耕)以藥事法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雙方同意甲方應付之專家勞務顧問費用,約定如次:一、實施期間之約定:甲方應付乙方之勞務費,不論結果均應按期支付,但因本件藥事法案件造成甲方公司營運困境致周轉發生困境時,經乙方同意,甲方得於實施期間延期支付乙方之勞務顧問費,但如經乙方要求甲方支付時,甲方應視營運情形支付予乙方。二、實施期間及方法:1.乙方自104年1月1日起 ,乙方配合甲方公司營運情形,繼續原有職務工作。2.甲方營運如恢復正常,甲方應立即將代為保留之應付乙方之費用,一次性支付予乙方,不得藉故拖延。…」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僅約定葉枚耕繼續原有職務工作,但未載明元 始公司與葉枚耕約定之薪資,尚難認6年後簽署系爭協議書 所載每月薪資10萬5000元為真。 3.雖證人馬永昌在第2933號事件證述:伊於103年開始擔任元 始公司董事,當時葉枚耕要求以現金支付薪資,是公司會計拿給他,102年底至103年間因元始公司涉嫌藥事法案件,葉枚耕暫停所有工作職務,但公司許多研發工作,需要葉枚耕主持,故經董事會授權伊於103年12月31日與葉枚耕簽立系 爭備忘錄,並按之前薪資記錄與葉枚耕達成每月薪資含津貼約10萬元之合意,讓葉枚耕擔任技術研發部的總經理,從事研發新藥及生技技術之工作,嗣葉枚耕於110年5月18日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公證書等語(原審卷二第97至102頁),然系爭備忘錄並無元始公司與葉枚耕合意每月薪資 之記載,僅係讓葉枚耕繼續從事原來職務內容,馬永昌證述每月10萬元薪資又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0萬5000元不合。況葉枚耕於102年10月25日因涉嫌藥事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供稱:伊英文名字為Myet,一直在從事生技工作,於91年間進入元始公司(原名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後來調任總經理迄今,期間伊往返大陸、美國多趟,不會常在公司,伊在元始公司擔任顧問、總經理期間,都是領顧問費,每個月從5至8萬元,甚或沒有,都是由負責人黃振康決定付錢給伊,元始公司有向國內外採購原料需求,一般是經過黃振康本人簽名,送給伊批示,伊擔任顧問兼總經理,但只是負責研發,不會否決黃振康的決定,總經理頭銜只是好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77、283、285頁)。葉枚耕於102年10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081號藥事法案件偵訊時供稱:伊在云丰公司的角 色都是顧問,因伊有博士學歷,掛名為總經理,伊當云丰公司總經理應該沒有10年,擔任總經理期間早期沒有領薪水,最近1、2年才領薪水,但是金額不限,約6到8萬元之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足見葉枚耕在102年底涉嫌 藥事法案件前,雖掛名為元始公司總經理,但始終從事顧問工作,至多領取每月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顧問費,甚至未領取分毫,足認馬永昌上開證述按之前薪資計算合意每月薪資10萬元云云為虛詞,自無可信。 4.元始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6年3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顧問費簽呈記載包含本薪、出勤獎金、津貼、食費等,每月顧問費為10萬元,並有多筆係由葉枚耕在執行長欄位以英文名字「Myet」批核(本院卷一第171至285頁)及匯款單(原審卷一第239、243頁),顯與葉枚耕於102年10月31日在臺北地 檢署供述:只有這1、2年才領薪水,早期沒有領薪水等語明顯不符外,經本院命元始公司提出自96年起至103年止每年 給付葉枚耕顧問費等所開立之扣繳憑單,96年起至108年止 計入公司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營業成本以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資料之記錄(本院卷二第167、192頁),元始公司僅陳報102年10、11月間遭搜索扣押,106年7月始返還零散 之102年以前財會資料,復因數次遷址,且已逾保存期限, 查無102年以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資料,無法讀取扣案電腦 內之資料,亦漏未計入103年4月、6月支付葉枚耕2個月薪資(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皆以書面審 核方式,未詳計營業成本,故未列計葉枚耕之薪資云云(本院卷二第179、180頁),惟元始公司未能提出開立顧問費或薪資扣繳憑單予葉枚耕之證據資料,卻能提出未與公司會計帳冊互為勾稽之96年3月起至100年11月止顧問費簽呈,已難遽信,況簽呈所載薪資數額又與系爭協議書不合,尚無從以上開未經核實之簽呈證明元始公司與葉枚耕有每月薪資10萬5000元之合意。 5.至依葉枚耕提出104年至108年在元始公司出席或主持之會議記錄、用印申請書,其以元始公司名義在外交接之文件資料、在元始公司104至108年度營業報告書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87至301、341至357頁),縱認葉枚耕在元始公司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惟依元始公司自104年起至108年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元始公司於104年度薪資支出446萬5608元,105年度薪 資支出441萬2956元、106年度薪資支出269萬3618元,107年度薪資支出333萬4861元、108年度薪資支出167萬6389元( 見原審卷三第6、102、198、294、392頁),顯見元始公司 支付薪資正常,何以獨欠葉枚耕薪資未付?又元始公司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付款項為82萬6451元,105年度為86萬7466元、106年度其他應付款為203萬6419元、107年度其他應付款為220萬6004元、108年度其他應付款為205萬9188元( 原審卷三第8、104、200、296、395頁),無一與系爭協議 書所載元始公司積欠葉枚耕自104至108年度薪資合計630萬 元之數額相符,故系爭協議書所載並非可取。 6.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持損害賠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元始公司強制執行後,葉枚耕於110年5月18日與元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同日辦理系爭公證書後,於110年8月23日持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元始公司強制執行(原審卷一第77至83頁),然系爭公證書僅公證人核對系爭協議書有關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相符,將協議書附綴於公證書之後,由雙方在公證書簽名及蓋章,承認其行為,此觀系爭公證書第4點公證本旨之記載(原審卷一第82頁)及公證法第2條規定可明,並無確定系爭協議書所載權利存在之效力,然依葉枚耕上開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其與元始公司確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63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葉枚耕對元始公司之630萬元薪資債權不存在 ,依強制執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次 序9、15所列執行費及薪資債權本息全數剔除,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葳菁公司執行費、次序14葳菁公司 之票據債權本息、次序9之葉枚耕執行費、次序15之葉枚耕 薪資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葳菁公司與元始公司自行整理之借款明細(本院卷一第471、473頁,本院卷二第66、67頁) 序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收款方式 對應本票 1 106年7月27日 200,000 現金 現金 發票日:106年12月29日 票號:CH0000000 票面金額:1,712,040元 到期日:107年12月28日 2 106年11月10日 297,04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3 106年11月20日 215,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4 106年12月29日 1,000,000 現金 現金 5 107年1月10日 105,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發票日:107年1月25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415,000元 到期日:108年1月24日 6 107年1月19日 210,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7 107年1月25日 10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8 107年2月12日 171,813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發票日:107年2月27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1,051,813元 到期日:108年2月26日 9 107年2月12日 55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10 107年2月13日 100,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11 107年2月27日 23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12 107年3月9日 685,75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發票日:107年3月21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1,185,750元 到期日:108年3月20日 13 107年3月21日 500,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14 107年4月10日 610,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發票日:107年4月25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1,016,810元 到期日:108年4月24日 15 107年4月20日 126,81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16 107年4月25日 28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17 107年5月10日 650,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發票日:107年5月25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1,500,000元 到期日:108年5月24日 18 107年5月10日 530,000 現金 現金 19 107年5月21日 10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20 107年5月25日 22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21 107年6月25日 21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發票日:107年7月26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1,250,000元 到期日:(未填載) 22 107年7月10日 730,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23 107年7月23日 20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24 107年7月26日 11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25 107年8月10日 40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發票日:107年8月27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1,055,000元 到期日:(未填載) 26 107年8月10日 33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27 107年8月20日 245,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28 107年8月27日 8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29 107年9月10日 550,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發票日:107年9月25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740,000 到期日:(未填載) 30 107年9月25日 19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31 107年10月2日 39,375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發票日:107年11月12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1,065,375元 到期日:(未填載) 32 107年10月11日 530,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33 107-11-12 500,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34 107年12月10日 315,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發票日:107年12月24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1,002,010元 到期日:(未填載) 35 107年12月24日 273,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36 107年12月31日 414,010 現金 現金 37 108年1月10日 105,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發票日:108年1月24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378,000元 到期日:(未填載) 38 108年1月24日 273,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39 108年3月11日 21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發票日:108年3月25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315,000元 到期日:(未填載) 40 108年3月25日 105,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41 108年6月27日 530,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發票日:108年8月25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970,000元 到期日:(未填載) 42 108年7月26日 100,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43 108年8月12日 260,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44 108年8月26日 8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45 108年12月31日 107,475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107,475元 到期日:(未填載) 46 109年3月10日 105,000 葳菁公司 合庫帳戶 元始公司 合庫帳戶 發票日:109年3月10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105,000元 到期日:(未填載) 47 109年5月26日 180,128 現金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發票日:109年5月26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180,128元 到期日:(未填載) 48 109年6月29日 160,000 現金 元始公司 一銀帳戶 發票日:109年6月29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160,000元 到期日:(未填載) 合計 14,213,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