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袁睦鄰、李光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光啟 李俊廣 張偉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袁震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返還被上訴人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下逕以姓名稱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200萬元本息、600萬元本息之 出資款(見原審卷一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08-312頁、第323頁、卷五第428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上開出資款爭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均為萬達寵物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斯時係萬達公司之負責人,並統管萬達集團企業【包含訴外人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耕公司)、遠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建公司)、晴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 空公司)】之管理與經營。上訴人向伊等稱擬籌資在香港投 資設立供應鏈公司,作為購買及取得代理國外知名品牌寵物飼料、用品之銷售權利,若香港公司獲利狀況良好,日後再由萬達公司收購該公司,經伊等允諾,兩造約定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及上訴人依序各出資600萬元、200萬元、600 萬元、6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共同投資香港四季全球貿易有限公司(即Season Global Trading Co. Limited,下稱香港四季公司)。李光啟於103年7月30日將相當於出資款600萬元之人民幣126萬505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葉銳良東莞市招商銀行大朗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偉昌、李俊廣則分別於103年7月31日、8月19日,各匯款600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將伊等之出資款用以 投資香港四季公司,而係由訴外人即萬達公司之子公司薩摩亞商萬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出資設立香港四季公司,嗣上訴人遭萬達公司解任,伊等於108年間7月間查看春耕公司之帳冊,發現上訴人已向春耕公司領取香港四季公司之辦公室、宿舍租金及其他營運費,共1,839萬2,433元,始知悉上訴人將出資款挪作他途使用,並未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各600萬元(上訴人對於李光啟以新台幣請求給付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2-293 頁)、200萬元、600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為萬達公司之董事,香港四季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港幣100萬元,係由訴外人即萬達集團企業 日麗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麗公司)先行支出,並由張偉昌簽署設立登記申請書,因此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兩造合資目的並非投資香港四季公司,而係為墊支支應香港四季公司之營運相關費用。香港四季公司之營運費用包括在香港承租辦公室、宿舍之租金及其他雜費,共計2,046萬8,989元;春耕公司、晴空公司於103年至105年派駐香港或協助香港供應鏈之人事薪資費用至少2,353萬8,624元;墊付香港供應鏈下游經銷商遠建公司104年至107年間人事薪資費用共3,108萬4,466元,此部分員工薪資共5,462萬3,090元,亦屬香港四季公司之營運費用,上開費用皆係由兩造合資之2,000萬 元墊支,伊雖嗣後自春耕公司分別請領572萬4,512元、259 萬3,301元、311萬6,867元,合計1,143萬4,680元,然兩造 所墊支之香港四季公司營運費用並未完全受償,且分別帳列於遠建公司、春耕公司、晴空公司對伊之關係人借款,伊已依約將被上訴人之出資款用以墊付香港四季公司之營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81頁、本院卷五第428-430 頁): ㈠兩造約定共同出資2,000萬元,李光啟、張偉昌、李俊廣及上 訴人依序出資6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均已於103年8月底前將出資款交付予上訴人,有李俊廣之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5-47頁)。 ㈢香港四季公司係於103年5月2日設立登記,李光啟、李俊廣未 被登記為香港四季公司之股東,僅有張偉昌被登記為唯一董事暨股東,有香港四季公司法團成立表格、股東名冊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149-155頁)。 ㈣香港四季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港幣100萬元係由日麗公司於10 3年6月17日匯予香港四季公司,香港四季公司嗣於103年12 月31日將港幣100萬元匯還予日麗公司。又萬達公司百分百 轉投資之萬里公司認購香港四季公司增資股份港幣200萬元 ,張偉昌嗣再將名下登記股份100萬股全數移轉登記予萬里 公司,有萬達公司110年9月23日萬字第110010號函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299-301頁)。 ㈤張偉昌將其名下股份100萬股移轉予萬里公司後,萬里公司為 香港四季公司唯一股東,有香港四季公司104年5月2日變更 登記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9頁)。 ㈥上訴人就其墊付之香港四季公司辦公室租金、宿舍租金、網路等相關費用,分4次向春耕公司請款,分別為572萬4,512 元、259萬3,301元、311萬6,867元、695萬7,753元,上訴人已收受第1次至第3次申請之款項,有春耕公司轉帳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三第73-105 頁、本院卷五第43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合資之目的係為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由上訴人於香港設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訴人以答辯一狀抗辯:兩造合資籌設經營香港供應鏈,伊等約定由張偉昌帶領團隊赴香港新設公司並負責營運,張偉昌因此於103年4月25日申請設立香港四季公司,於同年5月2日核准設立,香港四季公司即為兩造決定設立之香港供應鏈,兩造確有達成協議合資2,000萬元籌設經營香港供應鏈即香港四季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第137頁),被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主張:兩造間係合資契約,契約內容為共同出資設立香港公司,負責取得寵物相關用品代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50-451頁),上訴人復自承:香港四季公司即為兩造共同決定要投資之香港供應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3頁);被上 訴人於110年8月26日續以民事準備㈡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在香港設立公司並未否認,並自認在香港設立之供應鏈即為香港四季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57-458頁),堪認兩造對於合資目的係為在香港成立公司作為供應鏈,並由該香港公司負責取得國外寵物品牌代理乙情,並無爭執。又原審法官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合資2,000萬元係 用以籌設經營香港公司,供作為萬達公司之供應鏈乙節,俱積極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81頁),上訴人於同日言詞 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伊係負責先以個人身分墊支香港公司之營運費用包含辦公室及宿舍租金,兩造於102年底在泰國討 論,為發展萬達公司之業務,要在香港設立供應鏈,希望未來萬達公司可以上市上櫃,香港四季公司如果設在萬達集團內,會影響萬達公司,所以先由大股東試水溫,此係基於投資之合意,香港四季公司即為萬達公司之海外供應鏈,此為兩造合意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483頁),被上訴人 嗣於110年10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主張:兩造合資之目的係 為成為香港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卻未將合資款用以設立或出資香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稽之上開兩造書狀往來及開庭時之陳述,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2,000萬元之目的係用以籌設經營香港四季公司之事實予 以承認。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係約定「出資」入股四季公司,並非墊支四季公司之營運費用等語,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合資係為墊支支應四季公司之營運費用云云。經查,審諸李光啟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李光啟於103年4月6日稱:「香 港公司要怎麼登記」,上訴人回覆稱:「正在處理」、「有三種方法」、「明早就會選擇最適合我們的」、「唯一的考慮是要不要讓偉昌當董事長」、「Albert已經準備好當董事長了」、「我上上周提了」、「他等我調度,完全沒別的意見」;「偉昌並不知道他要當董事長」、「當時的想法是,如果他要佔大股,就可以考慮...」;李光啟續問:「目前 香港的股權結構會是?如果Albert當董事長,他也要投資」 ,上訴人回稱:「3個月前我說,我們要去新加坡這件事(就是同一件事)」、「日麗境外投資51%,法派Albert」、「如果我們避免未來更動的麻煩,就改做三方」、「日麗境外」、「你我一塊」、「偉昌私有一塊(上次天母咖啡時說的)」、「三方不過半」,李光啟稱:「加偉昌一塊」,上訴人回稱:「...可以安排三方不過半」;李光啟稱:「...所有權和經營權還是得分開思考,所有權出資承擔風險和報酬,經營者拿薪水和獎勵,是兩條不同的思路」、「Ask him forhis cash injection into Seasons Global within limited time.And let me know what I should arrange my part」(請上訴人要求張偉昌於期限內將資金投入香港四季公司 ,並請上訴人通知李光啟應於何時匯出資款)。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向李光啟表示:「All 600 received」,李光 啟於103年8月20日稱:「再確認,風和我4,800,良鳳600,日麗我1,400,香港四季(或八季)我600」,上訴人稱:「Yes」,李光啟稱:「你這次打算認嗎?多少?」;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稱:「Ryan(即李俊廣) has wired 2 million tosupply chain」(李俊廣已匯款200萬元至供應鏈);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稱:「Remind you供應鏈已經有花費了一年,帳面有交易損失的問題,其他的股東目前都是已經同意認賠,還是繼續列在帳上,用花費的明細組合新的供應鏈,soI will try my best to find one who does not care this loss to buy yours if any after shareholder meeting finished in June」(在6月股東會議結束後,我將盡我最大努力找一個不在乎損失的人買你的股份)(見本院卷五第133-139頁、第151頁、第153-155頁),堪認李光啟與上訴人自始即約定其與張偉昌係投資入股香港公司,並登記為香港公司之股東,且斯時李光啟已表示投資標的為Season Global ,即係香港四季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9頁,香港四季公司股 東名冊之英文名稱),況李光啟匯款予上訴人之後,尚與上 訴人確認其出資款金額,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認股,上訴人嗣後並告知李光啟關於李俊廣出資200萬元之事,於104年5月11日再告知香港四季公司帳面有交易損失,其他「股東」同 意認賠,會試著覓得他人購買李光啟之股份等情。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約定係為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成為香港四季公司之股東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香港四季公司係由張偉昌親自簽署設立表格,且資本額悉數由日麗公司支應,被上訴人知悉香港四季公司之設立情形,可認最終合意並非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且兩造係萬達集團股東,香港供應鏈並無獲利,下游銷售成績不佳,所以又設立遠建公司,未來成績尚不清楚,萬達公司所有股東自當承擔損失,上開對話紀錄不足認係約定入股投資香港四季公司云云,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李光啟與上訴人確係論及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並討論股權結構三方不過半,嗣被上訴人匯款後,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表示香港供應鏈之股東同意認賠損損失,況上訴人自承為避免香港供應鏈發展之未知數,影響萬達公司之財報表現,且萬達集團無多餘資金,因此由個人資金嘗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1頁),加以香港四季公 司設立自始即與萬達公司之資金無涉,且獨立於萬達集團以外,上訴人向李光啟稱香港供應鏈帳面損失所有股東同意認賠等語,當係指香港四季公司之股東,自非指萬達公司之股東承擔萬達集團之損失,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⒊上訴人抗辯:張偉昌自承兩造合意係「墊資」香港供應鏈,即代暫付款項之意,自非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云云。惟查,審諸張偉昌於107年4月8日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張偉昌 稱:「The number seemed a bit different from my record,and I will double check later」(從我的紀錄來看, 數字似乎有點不符,我晚點會再次確認)、「I will wire you the money later this week」(我這周將會匯款給你)、「我搞錯了,是我們個別先『墊資』供應鏈的部分」、「我當 時說把我們個別墊資給供應鏈的部分也轉為風和股份。如果這部分沒幫我處理,那就它退還給我好了」,上訴人稱:「300的部分必須等到正式上市之後,使用資本利得處理,目 前等於是香港的虧損部位,不能這樣轉換,只能個別先放著」,張偉昌稱:「不能把它轉化成股票嗎」,上訴人稱:「當時不是風和的投資,是四個股東的個別投資,沒有辦法過帳的」、「上市後利用日麗或春耕的資本利得,這是唯一解」,張偉昌稱:「那等上市後你會再幫我們一起處理」,上訴人稱:「Yes」,張偉昌稱:「好。因為我把這部分也算 在股數中,所以感覺數字不對」(見原審卷二第261頁、第263頁),固堪認張偉昌於對話中曾提及「墊資」供應鏈等語,惟張偉昌所稱弄錯之款項為何,無法自上開對話中勾稽,且張偉昌並表明將於下周匯款,而張偉昌之出資款於103年8月前即已匯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且上開對話中提及「300」,與張偉昌之出資額係600萬元不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可認上開對話與兩造間合資契約無涉。上訴人抗辯:依張偉昌之對話可認係墊支香港四季公司營運費用,並非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⒋準此,兩造共同出資2,000萬元用以籌設經營香港公司之真意 係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被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即在於取得香港四季公司之股權,要非墊付香港四季公司之營運費用。㈡被上訴人交付出資款與上訴人之目的,係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相關事宜,兩造合資契約含有委任性質: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準此,委任係以 處理事務為標的,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 ,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之合資契約係約定共同出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出資款項匯付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再參諸張偉昌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 上訴人於103年7月時向伊與李光啟提及要投資香港四季公司,上訴人習慣由其負責資金之籌措及運用,所以要求伊與李光啟將資金匯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安排,上訴人事後有告知伊李俊廣希望能加入,所以李俊廣會投入200萬元;上訴人 向伊表示會做公司資本安排,伊始同意將款項匯給上訴人,伊當時認知要投資香港四季公司作為供應鏈,上訴人會做投資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46頁);李俊廣於本院進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上訴人向伊表示已經有股東要投資香港供應鏈公司,問伊要不要投資,上訴人向伊稱有自己之處理辦法,會幫伊將資金匯到香港四季公司以取得股權,伊當時理解係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有自己之運用方式,最後伊有取得香港四季公司股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49頁);李光啟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 上訴人一開始已表示要投資香港四季公司,當時伊在上海工作,無法從台灣匯款,乃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到其指定之帳戶,上訴人表示會在台灣以伊之名義將款項匯到香港四季公司,作為伊之股款,上訴人有允諾會將伊之投資款匯入香港四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5-106頁),堪認兩造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出資款交付上訴人,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事宜,上訴人負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出資款用於認購香港四季公司股份之義務,兩造間合資契約含有委任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將出資款交付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相關事宜,伊等與上訴人有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㈢兩造間合資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自出資款之本 息,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 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 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益人所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⒉經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將出資款用於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相關事宜,兩造合資契約含有委任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出資款用以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使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出資登記為香港四季公司之股東,有香港四季公司股東名冊、周年申報表、股份配發申報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五第473-529頁),顯然被上訴人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 ,且被上訴人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82頁),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之合資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兩造之合資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出資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出資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自之出資款, 自屬有據。至於張偉昌雖自103年5月2日設立登記時起至同 年10月14日登記為香港四季公司董事長、股份100萬股、港 幣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惟登記資本額港幣100萬元並非以張偉昌之出資款給付,而係由日麗公司匯款予香港四季公司,俟設立登記後,香港四季公司又將港幣100萬元匯 還予日麗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張偉昌於103年7月3 1日將出資款600萬元(匯款金額700萬元,其中100萬元與本 件無涉,見原審卷一第12頁)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後,上訴人 旋於同日轉匯200萬元予萬達公司,俟於同年8月1日再匯款500萬元予萬達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7頁),就前開2筆匯款之 目的,萬達公司則表示係暫列為該公司暫收款(見本院卷二 第549頁),嗣張偉昌於103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100萬股全數移轉予萬里公司,萬里公司購買該100萬股之股款並非給付 予張偉昌,有萬達公司110年9月23日萬字第11001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9-301頁),上訴人亦自承張偉昌並無出資 香港四季公司(見本院卷五第373頁),堪認張偉昌僅係出借 名義擔任香港四季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並未將張偉昌之出資款用以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合資之2,000萬元已用以墊付香港四季公司在 港租用辦公室及宿舍之租金合計港幣493萬9,389.07元,折 合新台幣2,039萬4元,加上信用手續費7萬8,985元,共2,046萬8,989元;春耕公司、晴空公司於103年至105年派駐香港或協助香港供應鏈之人事薪資費用至少2,353萬8,624元;香港供應鏈下游經銷商遠建公司104年至107年間人事薪資費用共3,108萬4,466元、遠建公司向萬達公司購貨費用7,700萬2,659元,並以上訴人名義帳列於春耕公司、晴空公司、遠建公司之關係人借款或股東往來項目云云,固提出上訴人簽立之香港辦公室及宿舍租約、香港辦公室租金之各期帳單及費用總表、上訴人支付香港辦公室租金之各期信用卡帳單、香港宿舍租金之帳單及費用總表、上訴人支付宿舍租金之信用卡帳單、香港四季公司名片、春耕公司104-107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晴空公司104-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遠建公司106-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訴外人蔡珮雯、張露友、陳諭萱、楊斯婷、鍾啟陽、呂英誠、陳蒿德、李俊廣、馮麗欣、林靚萱、羅至玄、吳采昕、楊琮閔、詹翔雯、陳宏雯、張照欣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5-414頁、卷二第157-260頁、第547頁、本院卷四第17頁、第19-77頁),並以證人林靚萱、鍾啟陽、張露友、蔡珮雯之證詞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66-371頁、卷二第527-535頁、卷三第231-236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香港四季公司辦公室及宿舍之租金,以及上開訴外人分屬春耕公司、晴空公司、遠建公司之員工,曾派往香港四季公司工作或在台負責香港四季公司之事務,且晴空公司、春耕公司、遠建公司有向上訴人借入資金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合資之約定係為墊支香港四季公司及其下游晴空公司、遠建公司、春耕公司之營運費用,況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借款予春耕公司、晴空公司、遠建公司,春耕公司、晴空公司、遠建公司有無將借款用以支付上開訴外人之薪資,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春耕公司、晴空公司、遠建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與香港四季公司有關,且上開訴外人分屬春耕公司、晴空公司、遠建公司之員工,本應由春耕公司、晴空公司、遠建公司給付其等薪資,縱曾派往香港四季公司工作或在台負責處理香港四季公司之工作,上開訴外人之薪資亦非由香港四季公司負擔,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又兩造合資契約係約定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將其等出資款以關係人借款或股東往來方式,出借予春耕公司、遠建公司、晴空公司,用以墊付上開公司派員處理香港四季公司之人事費用(見本院卷五第536頁),上 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將被上訴人之出資款用以投資入股香港四季公司,被上訴人之給付目的不達,且兩造間合資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終止,則上訴人受領之出資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負有返還全部利益之義務。又李光啟之出資款係以相當於600萬元之人民幣126萬505元交付予上訴人,核屬外國貨幣之 債,上訴人對李光啟請求以新台幣為給付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292-293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依序返還李光啟、張偉昌、李俊廣各6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自之出資款項,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259條第2款、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 敘明。 ⒋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收受時,已知其受領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自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 序給付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各600萬元、200萬元、600 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6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