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炳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全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霆 陳鳳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上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 先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冠霆、陳鳳秋前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40-1地號土地(吳冠霆、陳 鳳秋之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2、5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8月1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受讓 自訴外人王月容),並就系爭土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惟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後,發現系爭分配表內容有如下違誤:1.系爭分配表將債權均先由拍賣所得金額較少之吳冠霆拍定金額先為分配,並列於表1,不 足清償部分再以拍定金額較高之陳鳳秋財產金額就債權餘額做分配,並列於表2,依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陳鳳秋尚得 取回新臺幣(下同)1,064萬3,242元,顯然不利債權之分配,爰請求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先列入表2,由 陳鳳秋之抵押財產拍賣金額先受償,其餘債權方由吳冠霆財產之拍定金額分配受償;2.王月容原對吳冠霆有面額820萬 元本票債權,並有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嗣王月容於109年9月25日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2 日完成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轉讓登記,且上開本票債權成立 於執行法院所認第2順位抵押權確立日即同年7月23日之前,可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有1,180萬元本息外,亦包含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7之本票債權820萬元本息。故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㈠先位聲明:1.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上訴人優先票款債權本金1,180萬元及其利息83萬7,961元、次序27所列上訴人票款普通債權本金820萬元及其利息66萬4,537元,均應改列入表2 優先分配受償2,000萬元。2.前項分配不足金額150萬2,498 元,應列入表1次序27之上訴人普通票款債權金額,與其他 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分配如附表。3.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 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權受償金額應更正為0元,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101萬4,759元:應改由表1次序19至41各債權人依債 權額比例分配。4.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9發還債務人陳鳳秋金額,應更正為226萬6,444元;㈡備位部分:縱認系爭第2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包含原有1,180萬元本息,則系爭 分配表1次序27票款普通債權本金820萬元及其利息66萬4,537元,應加列入表2次序6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分配範圍。備位聲明:1.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7所列上訴人票款普通債權 本金820萬元及其利息66萬4,537元,應加列入表2次序6之優先受分配範圍:優先受分配金額為736萬2,039元。2.前項分配不足金額150萬2,498元,應列為表1次序27所列上訴人票 款普通債權受分配。3.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9發還債務人陳鳳秋金額,應更正為328萬1,203元;㈢再備位部分:縱認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包含原有1,180萬元本息,亦應包含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509萬7,600元(計 算式:1,180萬元×10元×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09年2月27日 至110年5月3日共432日/1萬元=509萬7,600)。再備位聲明:1.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應加列票款債權本金1,180萬元之違 約金509萬7,600元,列入優先分配金額,次序6優先分配受 償金額共1,672萬802元。2.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9發還債務人陳鳳秋金額,應更正為554萬5,642元。 三、原審以本件核屬上訴人對自己債權如何參與分配之問題,如有不當,為製作分配表之執行異議問題,並非上訴人對於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其他債權人債權存否、範圍及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問題,且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未對反對陳述之他債權人起訴,更證明本件不是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課題,不能以債務人為被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於原審訴之聲明顯屬分配表之實體異議事項,如原法院就其於原審聲明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實體異議事項,是否可依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認有疑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開庭行使闡明權,向其發問或曉諭,使其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或使其得敘明或補充聲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且使其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則依同法第451條規定,本件因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四、經查: ㈠按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該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即明。且此項異議不必附理由,蓋執行法院僅審查異議是否合法,不審查有無理由。又於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且執行所得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各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存否、有無優先受償之權、數額之計算等項,因攸關自己能否十足受償,自屬利害關係重大,而多極盡爭執之能事。凡依法定程序就某分配次序之債權存否、性質或數額聲明異議,並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法院自應對之實質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記載所示(見原審卷第9~24頁),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1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 人,對系爭分配表於同年7月27日聲明異議,並於11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應將 其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先列入表2,由陳鳳秋之抵 押財產拍賣金額優先受償,其餘債權方由吳冠霆財產之拍定金額分配受償等語,是上訴人雖係對於自己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計算聲明異議,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其異議結果,是否不能增加自己之分配數額,以致應認其無聲明異議之實益、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而不應准許?依上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520號判決意旨,原審調查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並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自應對之實質審理及判決。㈢據上,原審就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仍須實質調查審認,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所謂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起訴,上訴人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已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亦表明其因而喪失第一審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被上訴人陳鳳秋亦同意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第111頁、第183頁),故本件未能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0年9月28日變更為葉炳全,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13頁),原判決既未查明,本件既經廢棄 ,此部分亦應注意,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