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迅龍實業有限公司、王熙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文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上 訴人 奕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甄(原名:蔡奕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口罩供應商,被上訴人為進入該超商通路,自民國105年起開始 與上訴人接洽合作,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口罩,交易模式係先由上訴人提供包裝袋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製造完成之口罩放入上訴人提供之包裝袋後通知上訴人載回,以為交付;兩造復於109年1月6日訂立「委託製造 及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是兩造間已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依往例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 以星期六不加班為原則五入每天25-26箱,5個工作天目標最髙130箱。二入每天18-19箱,5個工作天目標最高100箱」之訂貨種類及數量予被上訴人,詎因我國COVID-19疫情爆發,政府自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故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後暫時未再 要求被上訴人供貨。嗣上訴人為因應政府即將解除口罩管制,於109年4月15日提醒被上訴人在解禁前補充足夠人力,並做好完整訓練,被上訴人至同年5月26日始回覆交貨方案, 並告知口罩漲價,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始 生產裸裝平面口罩交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履行供貨義務,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交貨,被上訴人竟於同年8月10日回函稱上訴人逾6個月未委任被上訴人進行「商品進口」情事,因此兩造已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云云,顯無履約之意,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18日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供貨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壹、三、㈢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48萬8389元、所失利益1046萬1134元,及依系 爭合約第貳、七、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738萬3847元,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萬 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148萬8389元、所失利益602萬5897.8元、懲罰性違約金738萬3846.6元,合計1489萬81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489萬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概括約定系爭合約期間就擬合作生產之三種醫用口罩及被上訴人自有品牌系列口罩之合作模式,而商品價格則需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後,由兩造協議決定,最終則需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訊APP/傳真/手機簡訊等方式下訂單,確認後始為正式之交易內容。兩造雖於105年 即有交易紀錄,然並無一定交易周期或頻率,且須經兩造協議價格及數量,再由上訴人下訂單確認最終買賣價格及數量,方正式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再派員將口罩包裝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生產包裝。是依兩造歷來合作模式,乃隨上訴人各次下單而分別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並無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而兩造於109年6月1日政府解除全面徵 用後,就口罩之數量、金額均未達成合意,顯未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供貨義務云云,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間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㈠兩造自105年起開始有關於口罩(包括1包5入口罩及1包2入口 罩)之交易行為。先由上訴人提供包裝袋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製造完成之口罩放入上訴人提供之包裝袋後通知上訴人載回,以為交付。 ㈡關於兩造約定平面5入口罩的單價,自105年開始交易之始為0 .80元,自105年12月29日調升為0.88元(原證19),自108 年1月再調升為0.899元。 ㈢兩造於109年1月6日訂立系爭合約。 ㈣因我國COVID-19疫情爆發,政府自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兩造自109年2月後未再有實際交易行為。109年6月1日起政府改為每 日定額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被證3) ㈤兩造公司群組自105年12月24日至109年5月20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原證19,對話者包括①「Terry」: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太太王施玉瑩(下逕稱Terry)、②「Alisa奕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③「蔡仁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④「Dchiang江s(蔡太太)」: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江沼鋨(下逕稱Dchiang)、⑤「Jimmy Tsai」: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弟弟蔡育辰) ㈥上訴人之Terry與被上訴人之Dchiang自106年4月11日至109年 6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證21,其中109年1月5日至同年6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被證1。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自105年來即約定之交易方式,兩造 所簽立系爭合約之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故兩造間於109 年5月間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違 反供貨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僅為意向書,依兩造歷來合作模式,乃隨上訴人各次下單而分別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並無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而兩造於109年政府解除全面徵用後,就口罩之數量、金額 均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不負供貨義務,並未違約等語。本院審認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1.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之前言約定「緣甲方(按: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邑宣有限公司)擬委託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三層平面型醫用口罩/四層醫療防護活性炭口罩/立體型醫用口罩…,為確認雙方合作方式及條件,特簽訂本委託製造及商品供應合約書…」;壹之第一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6 日至119年1月5日止」;壹之第三條約定「合約終止或提前 終止:…」;貳之第一條約定「交易商品:三層平面型醫用口罩(未滅菌)、四層醫療防護活性炭口罩(未滅菌)、立體型醫用口罩(未滅菌)、乙方自有品牌之系列口罩」;貳之第二條約定「商品價格:由乙方進行報價,並由雙方另行協議後,由甲方下訂單確認最終商品買賣價格及數量。爾後若無經過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逕行變更交易價格」;貳之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月結一個月…」;貳之第五條約定「訂貨方式:電子郵件/通訊app/傳真/手機簡訊,上述方式,只要透過本公司固定窗口發送之,均視同正式訂貨」;貳之第七條第9項約定「乙方確知甲方之客戶為知名上市連鎖 便利體系,也確知因此必須接受每年由客戶指定的第三公證單位到廠評鑑,…若因缺失過多或未改正,導致無法通過評鑑,則必須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業已約明關於供給商品之種類及品質;又關於約定期間內供給商品之數量,視上訴人之實際訂貨內容而定;關於商品之價格,依前引系爭合約貳之第二條約定,亦可見雙方已約定一定之標準,佐以兩造約定平面5入口罩的單價,自105年開始交易之始為0.80元,自105年12月29日調升為0.88元,自108年1月再調升為0.8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再佐以被上訴人所製之平面五入口罩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簽立後之000年0月間, 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9年1月10日、16日、21日、30日、31日出貨,其每片口罩之交易價格均為0.899元。系爭合約既已 約定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至119年1月5日之期間內,向上訴人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口罩商品,上訴人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僅為意向書,兩造間並未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㈡109年5、6月間屬系爭合約貳之第七條第5項之非常時期,其商品價格應由兩造議定之: 1.查系爭合約關於商品價格之約定內容,除前引貳之第二條「商品價格:由乙方進行報價,並由雙方另行協議後,由甲方下訂單確認最終商品買賣價格及數量。爾後若無經過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逕行變更交易價格」外,貳之第七條之第5 項亦約定「若因疫情突發、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原料大漲或政府緊急管收等,致使乙方無法正常供貨,則甲方依乙方於正常條件下應供應而未供應之數量求償之。於非常態條件下,由甲、乙雙方議訂非常時期之供貨價格及解決方案」(見本院卷第23頁),乃就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原料大漲之非常時期之商品價格加以規範,則於發生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原料大漲之非常時期,關於供貨商品之價格,應依系爭合約貳之第七條第5項後段約定,而排除系爭合約 貳之第二條約定之適用,始符系爭合約本旨。 2.復查我國前因COVID-19疫情爆發,政府自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109年6月1日起政府改為每日定額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 術口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參以卷附中央通訊社109年6月30日新聞,內載政府自109年6月1日 起每日定額徵用口罩期間延至12月底,政府自6月1日起每日定額徵用800萬片,當庫存低於1億片,會考慮調整徵收量到1200萬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可知政府雖自109年6月1日起開放市場自由買賣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 罩,惟仍每日定額徵用之,則身為口罩製造商之被上訴人,既受政府每日定額徵用口罩之規制,其對上訴人之供貨自受影響。復觀兩造聯繫窗口於109年5月26日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之Dchiang於下午4時44分稱「這樣的量,開不開放是一樣的,我們的產能也都要交政府」,上訴人之Terry於下午4時45分稱「你們產能是20萬,只要交9萬」,被上訴人之Dchiang於下午4時48分稱「一天要9萬一星期要63萬,20萬是24小時的產能。8小時只能3.5~4萬」,上訴人之Terry於下午4 時49分稱「你這樣的理由,我無法跟客戶解釋。他們更不可能接受」,被上訴人之Dchiang於下午4時49分稱「而且政府是以一星期7個工作天算的產能」,上訴人之Terry於下午4 時50分Terry稱「全部的工廠都是同樣的道理。建議你們, 再想清楚」,被上訴人之Dchiang於下午4時54分、59分稱「我們國軍撤退後無法作24小時,員工加班依舊加2小時工作 」、「而且若是量交不足就會被斷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及觀兩造聯繫窗口於109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之Dchiang於下午3時47分對上訴人之Terry稱「先、 和你報告二件事:1.因徵收期間口罩所有規格皆依政府規格,無法供應我們之前的口罩規格。2.因應原料上漲幅度現在價格一片2.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反應其因政府每日定額徵用口罩之規定而影響對上訴人之供貨數量,及因此致口罩價格上漲等情,而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佐以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予訴外人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五入平面型口罩之價格,每箱(324包)之價格原為5022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於000年0月00日出貨予捷盟公司五入平面型口罩之價格,每箱漲為7646.4元,漲幅達1.52倍【計算式:7646.4÷5022=1.52(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堪認該疫情時期因政府規定定額徵用口罩、廠商若未遵守政府規定將遭斷料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口罩原料價格大幅上漲,應認屬系爭合約貳之第七條第5項後段所稱之非常時期,則於此 非常時期之商品價格,即應依該條之約定,須雙方達成共識始可拘束雙方。 3.再觀上述於被上訴人之Dchiang向上訴人表示口罩價格上漲 之情後,上訴人之Terry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14、16分稱「政府規格是什麼意思」、「2.5元是怎麼計算出來 的?」、「我必須如實回報給客戶」,兩人接著通話18分23秒後,上訴人之Terry於同日下午4是41分稱「我先回客戶電話,你自己再精算」,其後兩人再通話2分46秒;翌日即109年5月28日,上訴人之Terry於上午9時59分稱「舊日期之外 袋不要用,裸裝口罩先開始生產給我」,被上訴人之Dchiang於上午10時48分稱「和股東開會中」等語;再於109年5月30日,上訴人之Terry於上午8時27分稱「請問一下,星期一 都要安排出貨了,甚麼時候告訴我價格?」,被上訴人之Dchiang於下午4時2分稱「不知道要如何報價。股東這二天一 直進來更新熔噴布價格,巳經漲到1公斤1200了。所以股東 指示:1、6/1若要出貨一片都要3.5元才可出貨,且每位客 戶出貨數量不可高於10000片。2、從現在起停止客户報價,等熔噴布確定報價後再議價」,上訴人之Terry於下午5時12、13分稱「受教了」、「我所有的包材請全部安排寄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堪認兩造就此非常時期之供貨 價格,並未達成一致,始有上訴人要求告知價格,被上訴人不知如何報價之對話,上訴人並因此請被上訴人寄回包材,意即被上訴人毋庸繼續供貨予上訴人。 4.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9年5月27日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稱口罩一片2.5元之價格,只是請被上訴人精算成本,兩造如果沒有 協議價格,不可能在隔天要求被上訴人先生產裸裝口罩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違約不出貨云云,惟依前引兩造聯繫窗口之對話紀錄,僅可見雙方為價格之商談,上訴人之Terry係 質疑「2.5元是怎麼計算出來的?我必須如實回報給客戶」 ,並非表示已將2.5元回報給其客戶或已同意被上訴人2.5元之價格,其雖曾於109年5月28日對被上訴人稱「裸裝口罩先開始生產給我」,惟其於5月30日對被上訴人復稱「星期一 都要安排出貨了,甚麼時候告訴我價格?」,可見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前所稱之2.5元價格,否則無需於109年5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報價。上訴人就此復辯稱5月30日其所稱「甚麼時候告訴我價格」之此「價格」之意思,是請被上訴人確認2.5元的各項成本計算,明細包括材料/製造/包裝等各 項目占比,而非請被上訴人重新報價云云,並提出上證7兩 造群組人員1ine對話通訊紀錄中關於討論統一超商評鑑事宜紀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為憑;惟觀上證7上 訴人所整理之對話通訊紀錄內容,是關於評鑑機具設備、消防安檢、員工健檢、生產排程、廢棄物清理等事項,另參前引系爭合約貳之第七條第9項關於被上訴人若因缺失過多或 未改正致無法通過評鑑,必須終止合約之相關約定,可知所評鑑者亦係與產品品質相關之事項,而與商品價格無涉,是上訴人執上證7之內容辯稱其於5月30日所稱並非請被上訴人重新報價,及辯稱兩造於109年5月27日已就價格達成合意云云,為不可採。 5.另觀兩造聯繫窗口於109年6月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之Terry於109年6月3日下午2時40分稱「請問一下,解禁三天了, 你們除了給我一個完全莫名其妙地回覆,就再也沒有任何進一步的安排。請你們寄回包材,也都沒有動作。…」,被上訴人之Dchiang於同日下午7時43分稱「我們人員尚未找齊,現無法開24小時的產能,股東在政府徵用期間堅持在6/30前可否以5/30的報告給情況先給你。在這不能用的包材我們先安排寄回」;上訴人之Terry於下午9時23分稱「5/30告訴我,一片3.5元,數量不超過一萬片。我做什麼通路,你們今 天才知道?用這種條件,是施捨嗎?…」,被上訴人之Dchia ng於同日下午9時48分稱「可能我沒表達清楚,是一天超過1萬片,不是1個月才1萬片,這樣算起來你1個月至少也有20 萬片的量啊!!!因股東他拿口罩也是一天1萬片,1片3.5元。」,上訴人之Terry於同日下午9時56分稱「一天一萬片就是不對。你們股東自己應該維護公司的長遠,反過來搶客戶的貨量。…市場上怎麼樣,不是這麼好矇騙的。所以,確定現在就是這樣供應,一片3.5元,一天不能超過一萬片,對嗎 ?…」,被上訴人之Dchiang於翌日即109年6月4日上午8時39 分稱「…2.一再說明到6/30因政府徵收要優先交政府,怎麼說是以政府作擋箭牌,不交足政府就不配熔噴布,沒了配額自由市場價格更高如何交貨其他客人。所以才會在6/30前有多餘的產量分配給其他客戶,你和股東的客人都是奕綸的重要客戶,都是需要維護的所以才會有數量的配置,請見諒」,上訴人之Terry於同日上午9時24分稱「我沒合作過的廠商能提供的價格都遠比3.5低。…」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3 頁),仍未見兩造對於口罩之價格達成合意。 6.兩造既於此非常時期,未依系爭合約貳之第七條第5項後段 就供貨價格達成合意,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供貨義務,構成違約云云,即無理由。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因為人力不足而違約無法交貨云云,惟上訴人之Terry已於109年5月30日兩造就價格無法達成協議之後稱「我所有的包材 請全部安排寄回來」,意即表示被上訴人毋庸繼續供貨予上訴人,且兩造於000年0月間仍未就口罩之價格達成協議,均如前述,則於此非常時期,自無兩造應受經議訂價格之拘束可言,是縱使被上訴人於此非常時期有人力不足之情事,仍不構成違約事由,併此敘明。 ㈢109年5、6月間屬系爭合約貳之第七條第5項之非常時期,其商品價格應由兩造議定之,兩造既未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不構成違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出貨義務,依系爭合約壹之第三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148萬8389元、所失利益602萬5897.8元,及依系爭合約貳之第七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738萬3846.6元,合計1489萬8133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壹之第三條第㈢項及貳之第七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9萬81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