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兩傳、李文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⑴ 李俊雄 李忠信⑴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方李月嬌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蔡壽翁 蔡慶全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宗輝 余喬安 余廷祐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慶庸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弘博 李語喬 李美錦 蘇金珠 蘇桂 蘇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謝吳碧玉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清松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葉 張素卿⑴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張來有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清漢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高豊吉 翁廷松 高春長 高進益 陳春旺 高淑真 翁淑蓮 高淑珠 高秀琴 王涼 高金釵 李碧霞 李淑芬⑵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李幼 張李菊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園 李黃山 李志明 李羅笑 李讚生 李桂英 李金桃 李春梅 李寶琴 李年發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吳義典 林碧蓮 林碧月 周月春 蘇媚妮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⑵ 李孟隆 李黃寶秀 李志成 游孟雯 李秀卿 李秀鳳⑴ 李福順 李福來 陳李鶴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鄭錦釵 李美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李崇信 羅正郎 羅志文 羅志勇 李連合 羅傳盛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⑴ 曾貴美 李豐洲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原名王寶葳、王絹絹)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⑴ 李秀麗 李麗卿 李麗紅 李嘉寶 李蔡鳳瑜 李麗香 李竹旺 李鴻杉 李良曜 李月梅 李淑華⑵ 李鴻松 李淑媖 余欣怡 余欣雅 余欣佩 余東諺 余富琦 余忠要 余萬青 余牡丹 周余桂英 余寶猜 余寶美 余寶秀 李煌祺 李月嬌 李月銀 張李美麗 李美素 李宜錚 李劉彩雲 李純純 李純君 李廖標 李秋分 李秋通 蔡秀丹 李欣貞 李旺建 李欣勉 李欣玲 李麗芬 李新春 李銘章 李銘陽 余美玲 余家宗 余盈慧 余建興 江美齡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林雲英 李銘璿 李銘華⑵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志鴻 李淑芬⑴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 李秀蘭 李淑蘭 李麒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延禧 李棟卿 李七郎 李八紘 汪芷伶 汪沁儀 李若綾 李郭天 李秀美⑵ 賴智恩 賴明宗 賴明昌 李瑞暄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慶宗 李春來 李建華 陳正志 李免 李榮華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 李秀鳳⑵ 李含笑 李登貴 李太平 李太山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俞進益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進和 李天祿 陳王蚶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李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⑴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 李翠華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李張秀子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黃勝美 陳伯洲 李陳怡文 陳怡萍 陳萬成 李繼堂 吳麗雲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柯李桃 陳筱君 李美女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范麗琴 吳碧雲 李銘華⑴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 李紅哖 李立婕(原名李惠娟) 李善洺 李龍祥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世昌 李清吉 李清強 李清印 李深 李雪卿 吳登文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美月⑵ 李金源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李純媛 李徐永春 何素珠 李若伶 李倩儀 李王玉 李陳綢 李政民 李慶雄 李菲雅 李嘉齡 李靜如 李曾美鳳 張李惠群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李牽 李松雄 李翠花 張文樹 張茂清 張茂榮 張素卿⑵ 李陳玉 李淑芬⑶ 李淑芳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藍林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係以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出賣人、已死 亡出賣人之繼承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公同共有人、已死亡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本件之被告。惟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附表二編號44、45、附表三編號45、46,及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14、15、附表三編號1、15、16,及附表二編號85、附表三編號86,分別列丙午○○、戊子○○、甲 q○○、乙h○○○(下分稱其名,合稱丙午○○等4人)為被告, 然上訴人在原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原法院更字事件)已陳報丙午○○、戊子○○均於110年7月8日 死亡(見原法院更字事件卷〈下稱更字卷〉一第289頁), 亦陳報甲q○○、乙h○○○分別於110年6月11日、110年7月31 日死亡(見更字卷一第294頁、卷二第315頁)。則原審竟未調查丙午○○等4人之繼承人,並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程 序以前停止訴訟程序,卻逕將丙午○○等4人列為被告而判 決,於法自有未合。惟原判決既將丙午○○等4人列為被告 ,此部分瑕疵尚待本件發回後由原審補正瑕疵(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形式上仍列丙午 ○○等4人為本件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在原法院更字事件提出11 0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表示略以:因戶政事務所先前交付之「李陳足」戶籍謄本有誤,乃更正正確之李陳足及其繼承人為丙Y○○、乙G○○、甲丙○○、甲戊○○、甲丁○○、甲P○○ 、丙V○○、丁丑○○、李銘濬、丙i○○、丁乙○○、丁未○○、甲 I○○、甲辛○○、乙s○○、陳朝男、李阿寶、戊C○○,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更字卷一第231至287頁),然原審未依上開陳報內容更正,反而仍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30、附表三編號31所載繼承人列為被告,自有違誤。又原判決此部分瑕疵,亦待本件發回後由原審補正(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形式上仍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30、附表三編號31所列繼承人為本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將上開更正後之繼承人中「陳朝男」、「李阿寶」列為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之附件編號560 、561號),但原判決既未將該2人列為被告,本判決形式上則不列該2人為被上訴人,仍待本件發回後由原審與 上訴人補正聲明及被告為何人後,由原審再行處理,附此敘明。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57、附表三編號5 8已死亡之李石定,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109年1月21日原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89號裁定選任戊壬○○地政士 為遺產管理人;又李建德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22所列已死亡李翼修之繼承人,惟李建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110年1月7日原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20號裁定選任戊壬○○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另李錦輝為原判決附表二、三均編號6已死亡李萬益之 繼承人,惟李錦輝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110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戊壬○○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雖 原審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57、附表三編號58就李石定部分僅載明「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然該選任遺產管理人既為戊壬○○,尚堪認原判決就李石定部分 已列戊壬○○為被告。又原審就李建德、李錦輝部分,未斟 酌上開選任管理人之情節,漏將戊壬○○列為被告,則有違 誤。至原判決此部分瑕疵,待本件發回後由原 審補正(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形式上僅就李石定部分列戊壬○○ 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在原法院更字事件中,曾陳報已死亡李賢之配偶曹鳳英為大陸人士,有無繼承權尚有疑義等語(見更字卷一第195頁),嗣上訴人提出曹鳳英在 我國已設戶籍登記之戶籍謄本(見更字卷一第213頁)。 原審僅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2、83、附表三編號83、84中記載曹鳳英有無繼承權之疑慮,未予詳查上訴人有無對曹鳳英提告之意,致無從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3、附表二編號82、83、附表三編號83、84有無將曹鳳英列 為被告,尚待本件發回後由原審查明。是本判決形式上未列曹鳳英為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就公同共有人尚有列李國文為被告(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下稱訴字卷〉 二第441頁編號100),原審在原判決附表二、三並無將其列為被告,顯有就 李國文部分漏判之情,宜由原審持續審理。是本判決不再列李國文為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在原法院更字事件,以H○○、 寅○○之被繼承人酉○○仍在世,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追加酉 ○○為被告,撤回H○○、寅○○之訴(見更字卷一第174、185 頁),惟原審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仍列H○○、寅○○為被告,自有訴外裁判之嫌, 尚有未洽。又原審既將該2人列為被告,本判決形式上仍列該2人為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在附件一編號153、335分別列己壬○○、許喜春為被上訴人,惟該2人分別於90年4月5日、101年 8月11日死亡,且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0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第610號事件)中已撤回對該2人之訴(見第610號事件卷一第117至118頁),原判決亦未 列該2人為被告,本判決自不應再將該2人列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將該2人列為被上訴人,容有誤會。另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82、附表三編號83中記載李英桃已出養,並非繼承人,其亦非已簽署買賣契約者或繼承人,則原判決並未將李英桃列為被告,上訴人在附件一編號322將李英桃列為被上訴人, 亦有違誤。又上訴人在附件一編號528中列余吳錦紋為被上 訴人,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已說明余吳錦紋非李諸之繼承人而未將之列為被告,上訴人將余吳錦紋列為被上訴人,亦有未當。至上訴人在附件一編號529至559、562至572所列之人,均未見其在原法院更字事件敘及,且非原判決附表一至 三所列之被告,即非 該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庸列為本判決之被上訴人,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振暉與原判決附表一「出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同共有之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出 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以及請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伊,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與之通知等語。爰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即公同共有人及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被告(即出賣人及繼承人)應將其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二、被上訴人在原審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 決(下稱原法院第41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610號判決(下稱本院第610號判決)認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觀之,其訴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法院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亦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又原審於本件發回後,再以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且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以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本件得同時請求系爭土地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共物之請求,又本件共有人數多達數百人,已死亡者近百人,尚有起訴以後死亡,須待繼承人逾法定申報遺產稅期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6個月,仍不申報後,其始得代位辦理,客觀上已無法於原審法院命補正期限內完成,另有數人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須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均無法歸責於其,原法院以其逾期不補正駁回,有程序重大瑕疵,關乎當事人審級利益,請求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審,或請求改判:㈠附件二「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名單」各編號之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附件三「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名 單」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附件 四「已簽署買賣契約者」被上訴人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 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者,法院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五、經查: ㈠上訴人聲明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公同共有人應將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乃請求對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向原法院起 訴時,依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訴字卷一第43至47、73至848頁), 所列被告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見訴字卷一第51至54頁),故上訴人起訴時所列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能力是否欠缺?得否補正?當事人是否適格?等項,均得經調查、辯論而為判斷。原法院於108年1月18日命上訴人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以及於108年2月1 日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後,迭於108年2月18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16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命上訴人補正已死亡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於108年10月29日 命上訴人補正適法之起訴狀、正確訴之聲明、催告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怠於行使等情(見訴字卷一第851至865、871、877、897、907、921、卷二149、189、193、387頁),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4日提出民事補正訴 之聲明狀,更正後全體被告共計525人,並敘明本案人數 眾多,應有部分計算繁瑣,仍須相當時間始能完成,且原被告李志鵬之繼承人尚未承受訴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33至461頁)。惟原法院第41號判決遽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610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原法院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實體之裁判以補 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 ㈡原審在本院發回後,雖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即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31日前,代位債務人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逾期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者,駁回其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理由欄三、㈡所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駁回其訴。」(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見更字卷一第103至136頁)。然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以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需備妥之文件甚多,且本案繼承人人數眾多,加上疫情嚴重,恐不及於110年7月31日完成,請再展延數月,俾利辦理等語(見更字卷一第173至175頁)。雖原審於110年7月8日函覆以「原告起訴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已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於起訴時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應知悉得代位其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惟本 院審酌新冠疫情爆發,准予延長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至110年8月31日。」(見更字卷一第201頁),惟上訴人先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繼承人中有第三代甚 至第四代繼承,請裁定准其代位債務人辦理系爭補正裁定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再轉繼承,俾利辦理繼承登記,另懇請再展延1至2個月之辦理期間等語(見更字卷一第223 頁),再於110年8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其辦理代位債務人繼承登記情形及已完成登記部分,且李井川之繼承人戊子○○、丙午○○部分因未申報遺產稅,無法代位辦理 繼承登記,李萬益之繼承人李錦輝已於106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他代位辦理均已送件,地政機關尚有未完成登記情形,其已竭盡全力辦理,其亦於110年8月23日向基隆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書,經該事務所以110年8月27日基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初估仍需3至6個月時間審查,將戮力儘速辦理等語(見更字卷一第289至400頁)。嗣上訴人接續於110年9月1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提出民事陳報狀,均以其已 竭盡全力代位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陸續完成繼承登記,目前尚未完成實不可歸責於其,請得以再展延數月等語,且提出已完成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辦理明細表為憑(見更字卷一第59至312頁、第313至315頁、第319至321頁 、第325至327頁、第331至333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命補正之事項均係積極辦理,並無怠於補正之情事,則上訴人既無怠於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審復未依職權查明本件當事人 適格有無欠缺,即以上訴人並未補正,起訴自難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可議。 ㈢雖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及繼承人為2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 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然上訴人主張代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出賣人及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此屬請求對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原法院既於108年1月18日命上訴人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於108年2月1日調閱系爭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後,迭於108年2月18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16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依上訴人聲 請命其補正已死亡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復於本院第610號判決將原法院第41號判決廢棄發回後 ,作成系爭補正裁定命上訴人代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上訴人亦積極辦理並無怠於補正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原審仍需經調查並踐行調查程序 ,始能判斷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訴自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另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之丙類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 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 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代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出賣 人及繼承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公同共有人及繼承人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部分,似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宜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又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項 ,請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出賣人及繼承人)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部分,是否不屬家事事件,但與家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處理者,亦有疑慮。原審疏未研求,逕行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於法難謂合。 ㈤從而,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程序,以上訴人尚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之公同共有人未辦妥繼承登記,無從為遺產分割,其請 求代位為遺產分割,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復已表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9頁),另本件公同共有人眾多,自無從期待全體共有人均放棄審級利益,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且原審尚有前開程序方面 壹、一、㈠至㈥所載違誤及疏漏之處,原法院在發回 後應併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30 日 & nbsp; 民事第十七庭 ;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n bsp; 法 官 朱慧真 &n bsp; &nbs p; 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30 日 編號 出賣人姓名 繼承人 1 甲A○○ 2 丁戊○○ 3 李泉(已死亡) 乙午○○、u○○(原名李惠娟)、丙申○○、丁寅○○、乙H○○○ 4 李順益(已死亡) u○○(原名李惠娟)、丙申○○、丁寅○○、乙H○○○ 5 李欽發(已死亡) 丙T○○、丙R○○、丙S○○、乙己○○、丁宙○○、甲午○○、乙w○○ 6 李欽育(已死亡) 李騏亦、m○○、甲黃○○、乙子○○、丙辛○○林、李秋香、乙辰○○、乙巳○○ 7 李新修(已死亡) 乙o○○、l○○、乙p○○、乙n○○、乙y○、丙壬○○ 8 李新立(已死亡) 甲U○○、乙宙○○、乙宇○○、丁天○○、乙壬○○、癸○○、乙C○○、乙F○○ 9 李新丁(已死亡) 丙寅○○、丙子○○、己戊○○○、戊k○○○ 10 李順和(已死亡) 甲W○○○、丁壬○○、丁辛○○、丁癸○○、甲子○○、甲巳○○ 11 李錦地(已死亡) 乙L○○、甲未○○、甲u○○ 12 李碇碧(已死亡) 丙黃○○、丙宙○○、丙玄○○、丙A○○、丙x○○、k○○ 13 李健忠(已死亡) 丁E○○、Z○○、丙庚○○、甲宇○○、乙乙○○、乙申○○、甲k○○ 14 甲E○○ 15 丙午○○ 16 李英芳(已死亡) 甲E○○、丙午○○、W○○、Y○○ 17 W○○ 18 Y○○ 19 e○○ 20 f○○ 21 a○○ 22 乙l○○ 23 甲G○○ 24 李二悠(已死亡) b○○、戊辛○○、乙y○福、甲戌○○、乙y○智、丙m○○○、甲地○○、丙B○○、丁卯○○、乙申○○ 25 李炳南(已死亡) 丙v○○、乙V○○ 26 o○○ 27 李永錫(已死亡) 丁戊○○、甲A○○、戊K○○、戊u○○○、甲l○○、李志鵬、丙i○○、丙k○○、甲d○○、乙未○○、丙亥○○ 28 李翼修(已死亡) 乙甲○○、乙t○○、丁庚○○○、乙亥○○、丙C○○、丁N○○、丙癸○○、甲j○○、甲v○○、己○○、庚○○、辛○○、乙未○○、甲寅○○、乙A○○ 29 李日新(已死亡) 乙c○○、乙d○○、乙b○○、丁子○○、甲B○○ 30 乙f○○ 31 李蘭(已死亡) 丙巳○○、丙G○○ 32 李井川(已死亡) 甲丑○○、甲辰○○、丙c○○、丙b○○、戊子○○、乙M○○、甲D○○、戊○○、乙癸○○ 33 李陳足(已死亡) 丁地○○、丁酉○○、丙U○○、丁己○○○、丁亥○○、z○○、丁辰○○、甲申○○、g○○、乙v○○、丁巳○○、乙x○○、地○○、宇○○、天○○、亥○○、I○○、戌○○、M○○、巳○○、丁G○○○、Q○○、O○○、N○○、丙K○○、i○○、h○○、張乙黃○○、乙地○○、甲C○○、丙n○○○、乙U○○、乙S○○、丙W○○、乙丑○○、乙卯○○、戊p○○、甲c○○、甲L○○、甲a○○、甲b○○、丁申○○、丙I○○、丙h○○、丙j○○、B○○、C○○、黃○○、D○○、壬○○ 34 許李棗(已死亡) 丑○○、宙○○、P○○、戊庚○○、許喜春 35 李伯謙(已死亡) 丙Y○○ 36 李伯良(已死亡) 乙G○○、甲丙○○、甲戊○○、甲丁○○ 37 李伯達(已死亡) 丁T○○、丙l○○、丙i○○、丁乙○○、丁未○○、甲I○○ 38 李伯昆(已死亡) 甲P○○、丙V○○、丁丑○○ 39 甲辛○○ 40 乙s○○ 41 丙辰○○○ 42 李政常(已死亡) 甲天○○、丙r○○、丙q○○、丙z○○ 43 李明同 甲s○○、乙e○○ 44 丙O○○ 45 丙J○○ 46 李滄海(已死亡) 甲R○○、丙J○○、丙O○○、丁Y○○ 47 甲R○○ 48 丙s○○ 49 李宗文(已死亡) 丁D○○、丁C○○、乙D○○、丙丁○○、甲子○○、戊z○○、戊x○○、戊y○○、丙N○○ 50 甲F○○ 51 x○○ 52 乙E○○ 53 丙p○○ 54 李弘宜(已死亡) 乙i○○○、甲r○○、甲n○○、乙酉○○、乙戌○○ 55 乙丙○○ 56 甲y○○ 57 吳李寶貝(已死亡) 丁o○○○、S○○ 58 戊丑○○ 59 戊v○○○ 60 戊R○○ 61 戊P○○ 62 戊Q○○ 63 戊O○○ 64 陳武雄(已死亡) 戊A○○○、戊癸○○、丙己○○○、戊卯○○ 65 戊B○○ 66 龔李寬(已死亡) 丁b○○、丁a○○○、戊X○○、戊W○○、戊d○○、戊e○○、戊V○○ 67 廖蘇彩(已死亡) 戊i○○、戊h○○、戊f○○、戊w○○、戊g○○ 68 乙z○ 69 李家齊(已死亡) 丁黃○○、V○○ 70 甲g○○ 71 甲i○○ 72 甲Y○○ 73 李賢(已死亡) s○○、q○○、r○○、甲玄○○ 74 甲甲○ 75 丙未○○ 76 甲乙○○ 77 d○○ 78 c○○ 79 李石定(已死亡) 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80 余李素(已死亡) E○○、G○○、己天○○、L○○、H○○、寅○○、J○○○、卯○○、辰○○、K○○、F○○、未○○、R○○○、戊j○○○ 81 李昭界(已死亡) 甲甲○、丙X○○、丙丑○○、丙a○○、乙天○○、乙黃○○、甲辰○○ 82 丙g○ 83 丁W○○ 84 黃n○ 85 丁X○○ 86 蔡李笑(已死亡) 戊r○○、戊t○○、戊s○○、戊q○○、丁K○○○ 87 丙u○○ 88 w○○ 89 甲庚○○ 90 丙E○○ 91 丙H○ 92 丁午○○ 93 乙J○○ 94 甲f○○ 95 丁B○○ 96 丁玄○○ 97 乙戊○○ 98 李忠義(已死亡) 乙玄○○ 99 李忠興(已死亡) 丙乙○○○、甲x○○、甲w○○、戊N○○○、丙d○○、戊未○○、戊D○○ 100 李忠河(已死亡) 丙戌○○、丙酉○○、丙w○○、甲Z○○、p○○、丙f○○ 101 李玉塗(已死亡) 乙O○○ 102 李清山(已死亡) 甲H○○、丁n○○、丁r○○、丁s○○、丁t○○、丙戊○○、乙s○○、乙r○○ 103 甲H○○ 104 v○○ 105 李賴却(已死亡) v○○、乙丁○○、丙天○○ 106 乙丁○○ 107 李清正(已死亡) 甲S○○、甲m○○、乙X○○ 108 乙W○○ 109 乙q○○ 110 丙卯○○ 111 乙B○○○ 112 y○○ 113 李昭陽(已死亡) 乙庚○○、乙T○○、乙辛○○ 114 李廷清(已死亡) 乙k○○、甲o○○、甲p○○、乙u○○、乙v○○ 115 李廷岩(已死亡) 丙甲○○、乙a○○、丁丙○○、丁甲○○、甲N○○ 116 李廷用(已死亡) 戊L○○、李豐州、丙y○○、丙L○○、丙M○○、乙Z○○ 117 李聰淮(已死亡) 乙○○(原名王寶葳、王絹絹)、丙Q○○、丁A○○、甲t○○、甲壬○○ 118 李軟(已死亡) 己己○○、己庚○○、己壬○○、己辛○○、丙丙○○ 119 林蔡笑(已死亡) 戊黃○○、戊玄○○、戊G○○、戊F○○、戊E○○、丁P○○、丁R○○、丁Q○○、丁M○○、丁S○○、戊J○○、丁q○○、戊辰○○、戊午○○、戊巳○○ 120 己丙○○○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