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京盾科技有限公司、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苗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京盾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21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305號函廢止登記,其尚未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3頁),且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325頁)。而上訴人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另上訴人於遭廢止登記前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為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其所開發研究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TTA(下稱TTA),同意授權伊負責銷售、洽談合作及委託經銷等事宜,伊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1,200公斤TTA,並付清全部貨款新臺幣(下同)529萬2,000元(下稱系爭貨款),陸續分次提貨,被上訴人已出貨172.2856公斤,尚餘1,027.7144公斤寄存於被上訴人倉庫。嗣伊於109年2月5日 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提領寄存之1,020 公斤,被上訴人原承諾於同年2月10日、3月24日、5月6日出貨500公斤,屆期卻未出貨,經伊催告仍拒絕履約,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又被上訴人違反交貨日期遲未出貨,致伊無法出貨給下游廠商,因而受有履行利益183萬6,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183萬6,000元。茲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12萬8,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229萬2,000元自106年8月8日起、其餘183萬6,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購單是一個新訂單,與系爭契約為不同之交易,伊尚未收到新交易之貨款,自無需出貨。又系爭契約為經銷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經銷代理之義務與買賣之義務具有相同之重要性,109年2月間上訴人要求出貨1,020公 斤TTA,伊自訴外人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盛世公司 )獲悉上訴人有低價銷售TTA之情,遂依約督促上訴人需提 出其售價、用途及終端客戶等資料以審認是否影響銷售市場與其他代理商之權益,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報告義務,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出貨之遲延責任,且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上訴人自無履行利益之損害。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惟解除契約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技術服務、樣品及貨物前,伊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萬8,000元, 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229萬2,000元自106年8月8日起、其餘18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8頁) ㈠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其所開發研究生產之TTA,同意授權上訴人負責銷售、洽談合作及 委託經銷等事宜。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以529萬2,000元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1,200公斤TTA,並已給付系爭貨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提領已付清貨款之TTA,被上訴人屆期卻未出貨,經伊催告仍拒絕履約,伊已 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貨款並賠償伊所失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訂購單與系爭契約是否屬不同交易案?㈡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6日承諾出貨500公斤TTA,屆期卻未出貨,是否可採?被上 訴人是否逾系爭訂購單所列3個月之109年5月5日,而有遲延出貨之情形?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3萬6,000元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㈤倘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則於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技術服務、材料及樣品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等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訂購單與系爭契約應屬同一宗交易: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5項之約定,以529萬2,000元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1,200公斤TTA,並已給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㈡),嗣上訴人陸續分次提貨,被上訴人已出貨172.28 56公斤,尚餘1,027.7144公斤寄存於被上訴人倉庫一情,則有被上訴人報表及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73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2017年6月16日到2018年6月15日一年 期間依合約授權範圍實施。期滿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達成年度目標,則合約自動續約,若乙方未達成年度目標,則雙方重新簽訂授權合約(見原審卷第13頁)。而觀諸系爭訂購單之數量為1020公斤,與上訴人寄存於被上訴人之數量1,027.7144公斤相近,且系爭訂購單備註欄亦記載「從寄倉產品中出貨」(見原審卷第15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主管蕭喬安於原審證稱:「(問: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簽了幾次合約?)106年簽立代理 經銷合作合約,就這次」、「(問:請根據表格及職責來看兩造間是否有其他TTA交易之情形?)從這張表格,是用原 來的TTA換取其他被告相關系列材料,故上面註明訂單變更 ,標準通常模式是當經銷商需要其他材料時,可能要另外下單及付款,但因本來就有TTA訂單,故被告考量讓他從裡面 直接換取扣除,做訂單變更,不再做付款動作,不用另外再付錢」(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足徵兩造間就TTA之代 理經銷僅曾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訂購單係從上訴人寄存被上訴人倉庫之產品出貨,並扣除寄倉之數量,無須另為付款,顯見系爭訂購單並非新的交易訂單,兩造有使系爭契約自動續約之合意,系爭訂購單與系爭契約應屬同一交易案。 ⒊至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呂莉芳雖於原審證稱:通常下訂單,都是指新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然其就系爭訂 購單上所載「從寄倉產品中出貨」之意思為何則陳稱:這應該要問業務主管蕭喬安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自應以 證人蕭喬安之證述為可採,是證人呂莉芳上開證述,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出貨通知與訂購單之格式不同(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訂購單是新的訂 單云云。然依上揭說明,解釋契約本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尚難僅以出貨通知與訂購單格式之差異,即遽認系爭訂購單與系爭契約為不同交易,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4日承 諾出貨500公斤TTA,惟被上訴人有承諾於109年5月6日出貨 : ⒈證人即京盛世公司總經理蘇祥緯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T TA代理商,訂購單生效後,伊會提出出貨申請單,出貨到何地、及如何使用貨物,被上訴人業務會告訴伊何時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另證人蕭喬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出貨流程係先收到經銷商出貨需求通知,即會請經銷商將相關資料包含出貨到何處、貨物作何使用、用於何處等,用EMAIL回覆,經銷商須提供相關完整資料後,被上訴人 會自整個產線安排再告知經銷商於何時出貨,最後以EMAIL 回覆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與證人蘇祥緯上開證述 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之出貨需經銷商提出出貨地點及用途等需求通知,始安排產線再告知經銷商出貨時間。 ⒉上訴人提出系爭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5頁)、109年1月底至2 月初、4月6日及同年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原審卷第225、227頁),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2月10日、3月24日及5月6日承諾出貨500公斤TTA等語。 查系爭訂購單所記載之數量為1,020公斤,並未記載任何出 貨地點或用途,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諾出貨而延遲或拒絕出貨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109年1月底至2月初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之真正 ,且證人即斯時為被上訴人員工之鍾婉容證稱其於109年3月才到職、沈易庭亦否認該對話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221、242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該對話紀錄原本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真正,則該對話紀錄自難引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觀諸109年4月6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人員)只需要填出貨地 點跟用途就好嗎」、「(被上訴人人員)是的」、「(上訴人人員)出貨通知...-edited.pdf,另外麻煩提供材料的MSDS」、「被上訴人人員:您好,我是JOY,因我最近有教育 訓練的課,擔憂未能立即處理您的問題,接下來若您有任何需要幫忙的地方,我會先轉行銷部-Cindy來為您處理.謝謝 」(見原審卷第225頁),僅足認定上訴人有傳送名稱為「 出貨通知」之檔案,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就出貨時間為任何之承諾。再就109年4月20日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人員)今日出貨後麻煩給我一下出貨通知,謝謝」,「2020年4月20日—」、「被上訴人人員:ok圖示,嗨joe,今日沒有出貨,是5/6喔」、「上訴人人員:怎麼又變成了5/6號,為什麼一直這樣改來改去的,一開始已經出錯過一次」(見原審卷第227頁),則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並未出貨,惟 有向上訴人表明改至109年5月6日出貨。準此,依上訴人之 舉證,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4 日承諾出貨500公斤TTA,惟被上訴人已承諾於109年5月6日 出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雖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已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故違交貨期日,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於期限内仍違約不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訂購單所載:「可分批出貨,於三個月內須全數出貨完成」,可認被上訴人至遲於系爭訂購單成立之109年2月5 日起滿3個月後之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陷於給付遲延,又被上訴人亦有承諾於109年5月6日出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被上訴人迄未出貨,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然系爭契約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即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與技術資料,授權由上訴人行銷,尚難認有何被上訴人遲延出貨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亦未見兩造有何就被上訴人遲延出貨應給付違約金或得逕為解除契約之約定,即難認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尚不得未經民法第254條之催告,即解除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主張 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尚有未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以系爭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5頁)、109年1月底至2月初、4月6日 及同年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原審卷第225、227頁)為憑,姑不論109年1月底至2月初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與否,觀諸系爭訂購單及上開各對話 紀錄,均未見上訴人有何定相當期限,要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內容,且對話時間均早在109年5月5日以前,斯時尚難 認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已如上述,實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縱上訴人多次以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50頁),亦難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 除,從而,上訴人依回復原狀之規定即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即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乏所據,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3萬6,000元及 利息,亦無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交貨日期遲未出貨,致伊無法出貨給下游廠商,因而受有履行利益183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然證人蘇祥緯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之洪總要結束營業,還有存貨,要便宜一點賣給伊一噸多,伊跟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之代理商,知道上訴人要賣給伊的是TTA,被上訴人有規定經銷商對外銷 售TTA之價格不得低於美金200元之市場行情,後來因被上訴人提醒伊代理合約有該約定,伊才跟上訴人之洪總表示沒辦法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亦即同為經銷商之京盛世公司因兩造間銷售價格約定之限制,本不得買受上訴人原欲便宜銷售之TTA,且證人蘇祥緯亦明確證稱有向上訴人 表示沒辦法購買,上訴人自無從出貨予京盛世公司而獲取價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下游買家存在,實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出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㈤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則「倘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則在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技術服務、材料及樣品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等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及利息,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83萬6,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