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曹安娜、何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曹安娜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會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決議授權當時董事長鈕廷莊依法辦理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及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設幼稚園(下合稱系爭學校)解散及校地資產清算處分事宜,鈕廷莊即代表上訴人於同日出具委託授權書、於102年11月11日出 具聘任書,聘任沈晏仕為董事會專任秘書長,專責處理系爭學校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1小段校地共33筆(下合稱大 校地)之買賣、買賣價款支付、產權移轉程序、辦理銀行信託機制、處理土地增值稅、道路用使用權價款、地上建物與地上住戶之搬遷補償等事務(下稱系爭事務),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具專屬委託授權書,授權沈晏仕擔任負責人之馬爾席灣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爾席灣公司)全權處理系爭事務。馬爾席灣公司乃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於103年7月11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898萬7500元,向上訴人買受大校地中之同小段571地號、590-1地號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 ),伊於簽約時交付面額589萬875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約定於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或同意出售備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日內,給付剩餘款項5308萬8750元,另交付現金200萬元作為預付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然上訴人經伊於105年10月11日發函催告,仍遲未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出售系爭土地,伊已於110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是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589萬8750元及預付土地增值稅款200萬元,並賠償按買賣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294萬9375元,合計1084萬8125元,及自解約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授權沈晏仕、馬爾席灣公司將大校地一併出售,始能呈報教育部核准,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惟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系爭土地,違反伊之授權。又伊僅授權沈晏仕、馬爾席灣公司代為洽詢買方,並未授權其等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伊不承認馬爾席灣公司之代理行為,系爭契約未經伊親自簽章,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對伊有所請求。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給沈晏仕,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馬爾席灣公司,伊並未收受定金,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另200萬元收據記載該筆款項由訴外人三穎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穎公司)交付,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為停止條件,然主管機關迄未核准伊出售系爭土地,則條件並未成就,伊並無違約情事。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已與沈晏仕成立調解,沈晏仕願給付789萬8750元,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 給付。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伊賠償總價5%之違約金,然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4萬8125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8月19日對當時董事長鈕廷莊出具授權書,鈕廷莊於同日對沈晏仕出具委託授權書、於同年11月11日出具聘任書,又於102年12月18日出具對於馬爾席灣公司之專屬委託授權書 ,授權沈晏仕、馬爾席灣公司處理校地處分事宜;沈晏仕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及200萬元現金,已將系爭支票 存入馬爾席灣公司帳戶兌現,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110年6月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出售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遲未提出申請為由,於110年10月4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月5日送達 上訴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校地位置圖、授權書3份、聘任書、200萬元收據、系爭支票、律師函、回執、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32-48、160、216、218-220、396-402、41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沈晏仕因未將589萬8750元及200萬元交予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但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已與沈晏仕成立調解,沈晏仕願給付被上訴人789 萬8750元,但迄未給付等情,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15頁、原審卷第92-120頁、本 院卷第99-100、139頁)。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最遲應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取得出售核准文件,會同甲 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備證手續,逾期甲方得主張解約,乙方應即返還甲方已支付之價金,並賠償甲方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8頁),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預付土地增值稅款及違約金;惟上訴人抗辯:其僅授權沈晏仕、馬爾席灣公司代為洽詢買方,且大校地必須一併處分,並未授權馬爾席灣公司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未生效,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董事會授權鈕廷莊專責處理系爭學校解散及校地資產清算處分事宜,鈕廷莊又先後授權沈晏仕、馬爾席灣公司專責處理系爭事務,授權範圍明訂包含大校地之買賣、買賣價款支付、產權移轉及土地增值稅等事務,系爭契約即以此3份授權 書為附件(見原審卷第42-46頁),則系爭契約之賣方載明 為上訴人,馬爾席灣公司為其代理人,並蓋馬爾席灣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沈晏仕之小章,是已載明為上訴人代理之旨,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馬爾席灣公司於代理權限內,以上訴人名義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即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兩造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再者,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馬爾席灣公司獲授權範圍包括代理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土地增值稅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馬爾席灣公司代為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及預付土地增值稅款200萬元現金,並承諾最遲於103年12月31日前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出售系爭土地之文件,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代理權限內之行為,亦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上訴人已收受定金589萬8750元及預付稅款200萬元,並負有於103年12月31日前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出售系爭土地文件 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沈晏仕、馬爾席灣公司代理簽約、收款云云,與上開授權書所載內容不符,自非可取。㈡上訴人又抗辯:大校地要一起出售,僅出售系爭土地無法通過教育局核准,沈晏仕、馬爾席灣公司違背授權範圍,逕與被上訴人簽約出售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該無權代理行為經伊拒絕承認而無效等語,並舉沈晏仕於偵查中陳述為證。惟查: ⒈按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 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見本院卷第91頁)。查,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標的物與權利範圍已載明大校地分為四部分,多數為學校用地,但其中系爭土地為住三用地(見106 年度他字第457號卷第97頁),而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 以:上訴人得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經董事會決 議、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不動產處分事宜(見本院卷第111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 號刑事案卷第157頁),並無相關法令限制或主管機關限制 系爭土地需與大校地一併處分始能核准。此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無地上建物,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非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案卷第8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教育局核准即可處分,並無其他法令限制,不需與大校地一併處分等情,應可信取。 ⒉至沈晏仕雖於偵查中陳稱:大校地包含系爭土地要一起處分等語,惟又稱:其認知上系爭土地是可以分開賣的,但鈕廷莊不允許只有系爭土地先處分,其已有找到大校地買家,但鈕廷莊對價格不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頁),而鈕廷莊於偵查中陳稱:其有授權沈晏仕處理大校地,但沒有說要一起處分,其打算找好買家簽約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至於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其無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272頁),可見鈕廷莊授權沈晏仕辦理系爭事務時,並未限制大校地須一併處分,亦未表示主管機關要求大校地須一併處分始可核准,僅係鈕廷莊打算洽得全部買家後,一併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之便宜作法而已。此觀上訴人出具之3份授權書及沈晏仕於偵查中所提買賣合作意向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三第57-95頁),均未記載大校地必須一併處分,不得分別處分之旨,亦可佐證。上訴人抗辯其授權有限制應將大校地一併處分,不得單獨出售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信。 ⒊況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道路用地以北,與其他大校地並未比鄰,可獨立開發使用(見原審卷第40頁之大校地位置示意圖),據證人即三穎公司負責人沈政霖及系爭契約之簽約代書葉軍棟一致證稱:系爭土地為住三用地,三穎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以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約,沈晏仕當時沒有提到系爭土地要跟大校地一起買賣才能核准,其等也不知道,大校地需要上億元資金,三穎公司不可能碰,如果這麼複雜就不會買了等情(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三第473頁),參以沈晏仕所提買賣合作意向書約定大校地總價35億元(見106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三第79頁),而三穎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000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則三穎公司不願牽涉大校地如此鉅額複雜之買賣關係,衡屬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三穎公司僅欲單獨買賣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不知情亦不可能同意與大校地一併辦理處分程序乙情,應可採信。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授權沈晏仕、馬爾席灣公司須將大校地一併處分,始能通過主管機關核准,其等簽訂系爭契約違背授權意旨,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委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主管機關核准為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契約未生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明確約定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取得出售核准文件之清償期為103年12月31日,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至於主管機關是否於103年12月31日前核准上訴人之申請 ,乃上訴人逾期取得核准是否可歸責之問題。然上訴人始終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出售系爭土地之申請,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57頁),則其未履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即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空言抗辯:教育局不會核准學校僅處分一部分校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取。從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110年6月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文件之義務(見原審卷第218-220、330-332頁之催告函及回執),惟上訴人遲未取得核准文件,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依上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於翌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6-402頁),自屬有據 。 ㈣上訴人雖抗辯:預付土地增值稅200萬元現金係由三穎公司支 出(見原審卷第48頁之收據),非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行預付2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6頁),被上訴人即依此約定預付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 。又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受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土地增值稅款200萬元。而被上訴人為三穎公司股東,其 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則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縱三穎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200萬元現金,僅被上 訴人與三穎公司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200萬元。 ㈤至於被上訴人與沈晏仕經刑事庭移送而成立調解,沈晏仕願給付被上訴人789萬8750元(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75號卷核閱明確)。則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沈晏仕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各別原因,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789萬8750元之同一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 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即同歸消滅。惟沈晏仕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9、220頁),則上訴人本件所負給付義務並未歸於消滅。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其請求789萬8750元本息云云,難認 有據。 ㈥另上訴人抗辯:違約金294萬9375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 契約第10條明訂兩造為本件買賣耗費大量時間、金錢及努力等相關成本,取得難以金錢估量之競爭力及商機(見原審卷第28頁),足徵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未履約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違約金過高之事證資料,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未盡主張舉證之責,其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難認有據。 ㈦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付價金589萬8750元及預付土地增值稅款200萬元部分自解約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33 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 請求違約金294萬9375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69頁),並於110年10月5日解除契 約,則上訴人就該違約金亦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就該違約金自110年10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與本件土地買賣除價金外,另有耗費大量時間、金錢、商機競爭力等損害之情形不同,故未與上開判例歧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4萬8125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