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紀政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採購「Sailpoint SecurityIQ」軟體之使用者授權(下稱系爭標的物) ,採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53萬元,兩造並簽立軟體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於同年12月15日支付被上訴人1,953萬元。然被上訴人未依該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出示「原廠授權經銷/代理銷售標的物之證明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亦未交付系爭標的物。伊於109年6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後,於同年月30日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價金1,953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返還1,9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訂約前出示系爭授權書,並將系爭標的物全數交付上訴人並完成驗收。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明上訴人收受伊開立發票請款若 無異議,即應如期付款,上訴人於收受伊請款發票後,並未提出異議,更於107年12月15日給付價金1,953萬元,足徵上訴人主張伊未出示系爭授權書、未交付系爭標的物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自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開立發票兩紙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5日支付被上訴人1,953萬元;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9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授權書 、系爭標的物並安排驗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已於107年間完成交貨,並經上訴人驗收及支付款項;上訴人委請 律師於107年6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1,953萬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所載: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出示系爭授權書並簽約完成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依約僅負有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出示系爭授權書之義務。上訴人空言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授權書云云,顯難憑採。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已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 合約(見上三所示),顯見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出示系爭授權書乙節,並無異詞。佐諸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伊於107年5月2日委請Sailpoint公司(下稱SP公司)出具被證7之產品授權購買證明書予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 、上訴人,證明伊為SP公司合法授權之代理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4頁);及證人蘇建龍所稱:伊在SP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為SP公司在臺之代理商之一。被證4之 授權書影本是SP公司開立給被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跟SP公司有代理關係,表示被上訴人可以銷售SP公司產品。被證7之產品授權購買證明書,是開立給上訴人之購買授權 證明等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以考,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出示系爭授權書予上訴人之事實,可以確定。以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出示系爭授權書云云,自不足採。 (二)系爭合約第9條已約定:乙方交付甲方(指上訴人,下同 )Sailpoint SecuritylQ正式軟體授權軟體及相關文件後,須由甲方人員於出貨單及驗收單上簽認,始認驗收完成(見原審卷第23頁)。觀諸被上訴人「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107/10/25,請於 貨到後3日內傳真簽回;客戶欄有上訴人之副總王音彬之 簽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及證人邱梓榮所稱:伊於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21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產品經理,系爭標的物是伊負責,伊有將軟體及文件交給上訴人之王副總,由王副總確認3個檔案的內容是正確的。 王副總有在被上訴人的出貨單上簽名等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標的物交予上訴人之事實,甚為明晰。上訴人雖提出上證2之光碟及檔 案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欲證明邱梓榮交付王音彬之光碟內共有6個檔案,皆無法開啟,應認被上訴 人未完成交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證2之光碟為其交付之原始光碟(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上訴人所稱該光碟內有6個檔案云云,核與其於原審之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被上訴人依被證11出貨單所載而交付之光碟打開後並無任何檔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9頁)不同,則該上證2之光碟顯難執為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標的物交予上訴人之佐證。至上訴人所提中華航空公司資訊管理處108年11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85頁),並無「Sailpoint SecurityIQ 軟體採購暨建置案」解約事由之記 載,尤難資為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標的物交予上訴人之認定。 (三)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所載:第3條所載本合約總價金 之付款時程如下,各階段驗收條件如本合約第9條規定:⒈ 乙方出示系爭授權書並簽約完成,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乙方依甲方第一張訂單(訂購單號:321082),交付甲方Sailpoint SecurityIQ正式軟體授權軟體,授權數量為6000個使用者授權,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乙方得開立發票請款,請款金額為玖佰柒拾陸萬伍仟元整(含稅),甲方應於收到乙方發票日起算2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該筆款項;⒉ 甲方第二張訂單(訂購單號:321082),乙方依指定交貨日,交付甲方Sailpoint SecurityIQ正式軟體授權軟體,授權數量為6000個使用者授權,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乙方得開立發票請款,請款金額為玖佰柒拾陸萬伍仟元整(含稅),甲方應於收到乙方發票日起算3日內,開立並交付 乙方玖佰柒拾陸萬伍仟元整(含稅)之國內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之承兌付款日為108年1月15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及同條第2項所載:乙方請款時應 檢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辦理。甲方收受前述請款文件後若無異議,依上述協議如期付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以考,可知兩造係約明上訴人之付款,係以被上訴人出示系爭授權書,且所交付訂單數量之系爭標的物,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為之,至為明晰。兩造係於107年10月25日簽 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開立發票兩紙予上 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15日支付被上訴人1,953萬元 (見上三所示),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之107年12月15日,即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如數付清系爭合 約之價金1,953萬元,則上訴人於付款前,必對被上訴人 出示系爭授權書,及所交付訂單數量之系爭標的物,業經驗收無誤各節,並無爭議,可以確定。 (四)參以上訴人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採購系爭標的物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與中華航空公司於107年7月24日簽訂Sailpoint SecuritylQ軟體採購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中華航空公司提供Sailpoint SecuritylQ軟體之授權、建置及相關維護、保固服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以觀,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係為履行其與中華航空公司之契約義務。倘被上訴人自始未履行系爭合約所載出示系爭授權書、交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豈有未及時察知,即逕予付款,卻遲至109年6月17日始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授權書、系爭標的物並安排驗收之可能。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合理說明,則其稱: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授權書、系爭標的物,且該標的物未經驗收合格云云,顯不足採。況依張清賢(即被證11出貨單所載上訴人之聯絡人)於107年10月24日寄給Bill(即上訴人副總王音彬)之電子郵件所載: 提供以下附檔請貴司簽收填寫後,速回傳以便我這有資料去請款。⒈允收單×2份(000000-0-0& 000000-0-0):請貴 單位人員在收件者處簽名。⒉驗收單×2份 (000000-0-0 & 000000-0-0): 塡寫方式如驗收單樣本。表單需塡寫處如 下:a.合格數量:6000、b.驗退數量:0、不良現象 IQC :簽名 #檢驗判定:v允收、主管:簽名‧‧如果還有其他 資料也請一併回傳,以便財會請款佐證與採購留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及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本件内部核准付款流程,原則上應係伊先建立被上訴人之廠商及訂單資料後,根據新事業單位主管王音彬於允收單及驗收單簽名同意後,再將前開文件轉由會計單位處理進行撥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以察,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總價1,953萬元所為之付款,必 有允收單及王音彬簽名同意無驗退數量之驗收單留存為佐,始有由會計單位撥款之可能,並非王音彬口頭指示即可付款,可以確定。上訴人空言以:伊查無王音彬於允收單或驗收單簽名之文件,為何伊最後竟然准予付款,其中緣故恐怕僅有王音彬始知悉為由,遽謂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授權書、系爭標的物,且該標的物未經驗收合格云云,尤難認有據。 (五)基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出示系爭授權書,且所交付訂單數量之系爭標的物,業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出示系爭授權書,亦未交付系爭標的物為由,於109年6月30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953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9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音彬、請求勘驗上證2之光碟等(見本院卷第82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