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周伯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博文 周櫻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王博文、周櫻美(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起受上訴人委任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辦理採購、倉管、會計、財務等事務,竟自100年至102年間,共同將上訴人公司金錢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違背上訴人所委託之任務,侵占上訴人公司資產合計新臺幣(下同)3,110 萬3,670元,致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10萬3,670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256 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將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更正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王博文應給付上訴人3,110萬3,670元本息。㈡周櫻美應給付上訴人3,110 萬3,670元本息。㈢上二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更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擇一按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3,110萬3,670元轉帳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至於先、 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分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則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82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設立登記,由伊現任法定代理人周伯勳(下逕稱其姓名)及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及經營,由王博文擔任負責人,與周櫻美共同負責公司之採購、倉管、會計、財務等事項,周櫻美並保管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為有權調度公司資金及與銀行往來事務之人,詎王博文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即100年至102年間,竟與周櫻美共同利用掌管財務職務之便,由周櫻美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王婉瑾(下逕稱其姓名)以製作不實傳票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事件一、二、三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事件一、二、三所示方式、金額,將伊公司現金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違背伊所委任之事務,共同侵占伊公司資產共計3,110萬3,670元,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與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 損害3,110萬3,67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伊受損害3,110萬3,670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賠償或返還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為周伯勳、周櫻美之父周榮順所設立,王博文雖曾借名登記為負責人,然與周櫻美均為公司職員,伊與上訴人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公司所有經營管理包括財務、會計等事務,周榮順均委由周伯勳負責掌理,附表一事件一、二、三所示金額之相關會計憑證均為周伯勳指示王婉瑾所製作,周伯勳對於各該財務、會計及資產處分等細節知之甚詳,上訴人自設立後陸續獲利產生盈餘,周榮順基於家庭成員利益分享原則,將上訴人年度盈餘按比例分配予周伯勳、周櫻美,其餘盈餘保留自己留存,附表一事件一所載650萬元匯款為盈餘分配,3,670元則為王博文員工借款,該借款已自薪資中扣除返還,上開匯款金額與上訴人指述侵占資產無涉,附表一事件二所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 由周櫻美於93年間借名上訴人名義購買,嗣於101年間藉由 盈餘分配與上訴人交易方式回復登記為周櫻美所有,為周伯勳知之甚詳,自無上訴人指述侵占資產情事,而附表一事件三所載860萬元為周櫻美所受盈餘分配,因訴外人誠邦酒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於102年成立之初有資金需 求,周櫻美將所受分配盈餘借貸予誠邦公司,亦無上訴人指述侵占資產情事,伊係合法領得如附表一事件一、二、三所示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能,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伊連 帶賠償3,110萬3,67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伊應就3,110萬3,670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賠償或返還責任,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周伯 勳自上訴人公司設立迄今均為實際負責人,且至少於103年3月27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必知悉上訴人公司資產狀況、股東往來及盈餘數額等事項,就伊領取附表一事件一、二、三所示款項早已知情,上訴人迄至109年8月20日始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10 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110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王博文應給付上訴人3,110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周櫻美應給付上訴人3,110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二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卷四第83至86頁) ㈠上訴人於88年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均登記為原始股東,有上訴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可參。 ㈡王婉瑾於100年3月24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3,500,000 」,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匯款350萬元至王博文所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又於101年2月9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 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3,000,000」,以及記載會計科目「其他-員工借支」、摘要「王博文」、借方金額「3,670」,並於同日由上訴 人匯款300萬3,670元至王博文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博文陽信銀行帳戶),有上訴 人轉帳傳票及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8至34頁)可據。 ㈢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與訴外人江曉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上訴人以總價金1,320萬元向江曉玲購買系爭房地。 周櫻美於101年3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金1,5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均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6至46、164至179頁)可參。 ㈣王婉瑾於101年3月22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3,000,000 」,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次於同年月2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3,000,000」,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内;又於同年月30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5,000,000」,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4月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5,000,000」,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有上訴人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簿內頁(見原審卷一第62至69頁)可參。 ㈤王博文於101年3月27日匯款600萬元至周櫻美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櫻美第一銀 行帳戶);又於同年4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周櫻美第一銀 行帳戶內,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可據。 ㈥周櫻美於101年3月29日存款31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又於同年4月9日、12日分別存款465萬元、775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有第一銀行存款單存根聯及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72至76、600至604頁)可據。 ㈦王婉瑾於102年5月21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王博文」、借方金額「3,600,000」,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匯款36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次於同年6月11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 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王博文」、借方金額「3,000,000」,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王博文」、借方金額「2,000,000」,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有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一第86至90頁)可據。 ㈧王博文於102年5月22日匯款360萬元至周櫻美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内;又於同年6月14日匯款500萬元至同銀行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可據。 ㈨周櫻美於102年5月22日匯款360萬元至誠邦公司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誠邦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又於同年6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誠邦公司同銀行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可據。 ㈩周櫻美訴請誠邦公司返還不爭執事項九所載之860萬元消費借 貸款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 度重訴字第106號(下稱第106號)判決周櫻美全部勝訴,誠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周櫻美在該案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周櫻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並發回本院(案號: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更審中(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3、342至349、486至493、528至535、卷三第5至7頁)。 兩造不爭執原證14至15、17至20、38至46、48至50、被證32至33、35至36、38至43、47至49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98頁、卷二第60、112、49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利用掌管伊公司財務職務之便,由周櫻美指示王婉瑾製作不實傳票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事件一、二、三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事件一、二、三所示方式、金額,將伊公司現金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違背伊所委任之事務,共同侵占伊公司資產3,110萬3,670元,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3,110萬3,67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伊受損害3,110萬3,670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賠償或返還責任等情,並受有3,110萬3,670元之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10萬3,670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110萬3,670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 可採?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3,110萬3,670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為成立要件,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符合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舉證應證明至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曾以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日期,匯款金額35 0萬元、300萬元、3,670元至王博文銀行帳戶,且各該金額 之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摘要內容如各該欄位所載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同時期亦曾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日期、金額,以各該「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摘要內容」欄所載內容,將350萬元、300萬元(32萬6,000元+34萬7,000元+37萬2,000元+35萬3,000元+ 34萬8,000元+33萬7,000元+30萬8,000元+32萬7,000元+28萬 2,000元=300萬元)匯入沈建全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建全第一銀行帳戶)、存入周伯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伯勳第一 銀行帳戶)之情,則有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450至461頁)、沈建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62、463頁)、周伯勳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64至466頁)可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陳述沈建全為周伯勳所借名登記股東人頭,上述金額為還款予周伯勳或借款予周伯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是附表二所載內容自可確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日期,匯款金額350萬元、300萬元至王博文銀行帳戶,亦有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日期,匯款或存款相同金額予周伯勳,且各該金額之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摘要內容均相同之情,可資確認。 ⑶又上訴人主張曾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匯款金額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王博文銀行帳戶,且各該金額之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如各該欄位所載,王博文於101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共匯款1,600萬元予周櫻美,周櫻美以1,5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所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於同時期亦曾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日期,各匯款700萬元、680萬元(合計1,380萬元)予王博文,王博文於101年4月11日匯款1,380萬元予周櫻美,周櫻美曾於101年3月23日以1,419萬元向健暘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6/10,000),而上訴人曾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日期,匯款金額600萬元、7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予沈建全,各該金額之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如各該欄位所載,上訴人、健暘公司又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日期,匯款1,300萬元、1,320萬元予沈建全,沈建全於101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1日匯款1,300萬元、1,800萬元、2,620萬元予周伯勳,周伯勳曾於同年3月23日以3,225萬元向健暘公司購買坐落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44/10,000),再於同年3月23日以1,971萬元向健暘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號:00162)、同號2樓(建號:00163)、同號3樓(建號:00164)、同號4樓(建號:00165)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民權東路23號房地),周伯勳另於同年3月23日以5,040萬元向健暘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建號:218)及坐落基地(下稱民權東路27號房地)之情,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2、192至196、198至204頁)、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4頁)、周伯勳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2頁)、健暘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健暘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7頁),此為上訴人所未否認,上訴人並主張上述金額為上訴人還款予周伯勳或借款予周伯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是附表三所載內容亦確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日期,曾匯款各該金額至王博文銀行帳戶,王博文將各該金額匯款予周櫻美,周櫻美據此購買系爭房地及8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亦有於附表三編號4、5、6所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予周伯勳所借名登記股東之沈建全,沈建全將各該金額匯款予周伯勳,且周伯勳並購買8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民權東路23號房地及民權東路27號房地之情,可資確認。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896地號土地、民權東路23號房地及民權東路27號房地之出售事宜,均經上訴人、健暘公司召集股東決議通過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4、475頁),該會議紀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亦可確認為真實。 ⑷另上訴人主張曾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日期,匯款金額36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至王博文銀行帳戶,且各該金額之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如各該欄位所載,王博文於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14日匯款360萬元、500萬元予周櫻美,周櫻美 於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匯款360萬元、500萬元,合計860萬元予誠邦公司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㈦、㈧、㈨所示。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健暘公司於同時期曾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 日期,匯款各該金額(合計1,725萬元)予王博文,王博文 於同年5月6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0日匯款700萬元、625萬元、400萬元予周櫻美,周櫻美於同年5月7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4日匯款700萬元、625萬元、400萬元,合計1,725萬元予誠邦公司,上訴人、健暘公司於同時期亦如附表 四編號2、4所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編號2合計3,450萬元、編號4合計1,220萬元)予周伯勳,周伯勳於同年5月7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3日匯款7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650萬元,合計3,450萬元予誠邦公司,周伯勳再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匯款72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合計1,220萬元予誠邦公司之情,核與上訴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44至46頁),且有上訴人所提「102年轉入誠邦資金往來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上訴人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誠邦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1頁)、誠邦公司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4頁)、誠邦公司104年1月1日~12月 31日〔股東往來-周櫻美〕分類帳(見原審卷一第258、264頁 )可據,自亦可確認為真實。 ⑸又周伯勳等人前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031號案件,下稱第17031號案件),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為強制處分,扣押「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8頁),又被上訴人抗辯周伯勳實際經營上訴人公司,曾於上訴人92、93、96、101、102、104年度盈餘、紅利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45頁)簽名「Eric」之情,有上開盈餘、紅利分配表可據,上訴人對於盈餘、紅利分配表周伯勳簽名「Eric」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而經比對「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與上訴人92、93、96、101、102、104年度盈餘、紅利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45頁),「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所載92、93、96、101、102、104年度之實際盈餘、發放1%紅利及稅後盈餘及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五所載,其內容核與上訴人92、93、96、101、102、104年度盈餘、紅利分配表內容所載相符,且上訴人公司會計王婉瑾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周伯勳除經營上訴人公司外,還開設健暘公司等7家公司,上訴人公司會有股利分配,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伊印象中僅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將上訴人公司盈餘分配給周櫻美、周伯勳,比例多寡每次不一定,有時周櫻美、周伯勳領取相同金額,有時就不一樣,金額是周櫻美或周伯勳告知伊,每年盈餘分配從50萬至2、300萬元不等,伊確定105年度有盈餘分配,104年度以前不記得了,遭扣押「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是伊依照周櫻美指示製作,每年盈餘分配多少,每人拿取多少,都是由周櫻美及周伯勳決定,周櫻美、周伯勳實際拿取盈餘分配多少,要看該年度股東往來才知道等語,有王婉瑾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30頁),核與周伯勳於上述案件偵查中陳述:王婉瑾陳述上訴人公司僅以「股東往來」的名義分配盈餘給伊與周櫻美等語相符,亦有周伯勳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此亦與92、93、96、101、102、104年度盈餘、紅利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45頁)均有周伯勳簽名,及「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記載上訴人各年度存在稅後盈餘之情一致,可見上訴人公司歷年確有年度盈餘產生,且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公司盈餘,而該盈餘分配事務均由周伯勳、周櫻美決定。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為周伯勳親自籌備,與被上訴人共同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而檢視附表二(編號1、2、3、4)、三、四所載上訴人匯款予王博文、周櫻美之各該金額,同時期均另有匯、存款予沈建全、周伯勳之情,附表三所載周櫻美向上訴人及健暘公司購置不動產之情,周伯勳亦有向健暘公司購置不動產事實,附表四所載周櫻美匯款予誠邦公司之情,周伯勳亦有匯款予誠邦公司事實,另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周櫻美、周伯勳分別匯款1,725萬元、3,450萬元予誠邦公司款項,上訴人及周櫻美均不否認誠邦公司已於104年間返還,返還周櫻美1,725萬元部分,則有誠邦公司104年7月8日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可據,而被上訴人以周櫻美、周伯勳將誠邦公司返還款項1,725萬元、3,450萬元作為投資誠邦公司之增資款之情,則有誠邦公司104年7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誠邦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誠邦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1頁)可稽,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周櫻美、周伯勳分別匯款1,725萬元、3,450萬元予誠邦公司款項,明顯係上訴人公司之盈餘分配,否則何以各該款項係先給付予周櫻美、周伯勳後,由周櫻美、周伯勳匯款予誠邦公司,待誠邦公司還款後,周櫻美、周伯勳即以該款項作為投資誠邦公司之增資款。是被上訴人據上開證據,抗辯附表二(編號1、2、3、4)、三、四所載上訴人匯款予王博文、周伯勳款項,乃係上訴人公司盈餘分配之情,即有所本。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載「員工借支」3,670元,既載明係員工借支,按轉帳傳票所載,核屬王博文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與上訴人主張侵占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三、四所載被上訴人取得金錢,均係侵占上訴人財產權云云,即未有據。 ⑹上訴人雖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周櫻美匯款予誠邦公司款項860萬元,係上訴人借款予誠邦公司云云。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述主張,且誠邦公司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 之轉帳傳票,載明:「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360萬」、「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500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245頁),誠邦公司102年1月1日~12月 31日〔股東往來-周櫻美〕分類帳,亦記載:05/22、06/17貸 方金額360萬元、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而誠邦 公司102年10月30日、107年9月27日之銀行存透日報表,右 上角亦均記載「周櫻美、股東往來、860萬元」(見士林地 院106號卷第145、20頁),核與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17 日由傅于珊以周櫻美代理人名義,各匯款360萬元、500萬元至誠邦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相符(見士林地院106號 卷第148頁),誠邦公司就上述金額所製作之傳票、分類帳 、銀行存透日報表等會計表冊,均係以「周櫻美-股東往來 」作為周櫻美匯款予誠邦公司之會計科目,且均列為誠邦公司之負債科目,可見誠邦公司自始係以向周櫻美借款之意思受領周櫻美所匯款860萬元之情,可資確認,又上述金額為 上訴人盈餘分配之情,既如上述,被上訴人否認附表四編號3所載860萬元為上訴人所借款予誠邦公司之情,亦屬有據。⑺上訴人雖再以其於102年間借款6,455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 2、3、4所載金額扣除健暘公司匯款予王博文、周伯勳各400萬元後為6,455萬元)予誠邦公司,約定以本金5,000萬元、按年息3%計付利息,誠邦公司扣除代繳所得稅10%後每年應 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利息,已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5年1月29日、106年1月26日各匯款135萬元予上訴人,且誠邦公 司更於104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1日以現金清償3,530萬元,104年3月26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7月8日匯款1,725萬元 予周櫻美、104年12月30日匯款1,200萬元而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47、216、217頁),固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2頁)、誠邦公司〔應付帳款〕分類帳(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誠邦公司現金收付簽收表(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9頁)、誠邦公司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281至343頁)、誠邦公司分錄簿(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343頁)、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二第347頁)為據。然不僅上訴人所主張 誠邦公司借款6,455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計息本金5,000萬元已有不符,且誠邦公司於106年1月26日仍匯款135萬元予 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所陳上述借款於104年底全數清償之情 不符,蓋誠邦公司既於104年底全數清償6,455萬元債務完畢,何以106年1月26日仍須轉帳支付利息135萬元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主張誠邦公司清償6,455萬元債務,有以現金清償 ,有以匯款為之,然其匯款對象竟有上訴人及周櫻美,與其所主張6,455萬元均為誠邦公司向其借款有所不符,又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於102年9月23日、同年9月26 日、同年12月9日貸予誠邦公司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之情,已有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4頁)可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得以自己名義貸給金錢予誠邦公司,何以需另以股東即周伯勳、周櫻美名義匯款予誠邦公司,再者,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上訴人以周伯勳、周櫻美名義匯款予誠邦公司金額,加計健暘公司匯款金額後為3,450萬元、1,725萬元,竟等同周伯勳、周櫻美投資誠邦公司增資款3,450萬元、1,725萬元,又附表四編號3、4所載匯款予誠邦公司金額各為860萬元、1,220萬元,如上訴人果欲藉由股東名義借款予誠邦公司,以股東1人名義即可,何須分由 周櫻美、周伯勳2人匯款,另上訴人主張誠邦公司借款於104年底已清償完畢,誠邦公司107年9月27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之銀行存透日報 表右上角固記載:「向億德公司有借款0萬元」,然仍同時 記載「周伯勳股東往來1,220萬元」「周櫻美股東往來860萬元」內容(見士林地院106號卷第20、58至61頁),此與周 櫻美抗辯誠邦公司尚積欠86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情相符,是 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載為其於102年間借款6,455萬元予誠邦公司云云,即難採信。 ⑻至於上訴人另以附表二、三、四所載給付沈建全、周伯勳金額,為本於其與周伯勳借貸關係所發生,且被上訴人所得申報資料並無自上訴人處取得盈餘分配款紀錄,且縱認上訴人有分配盈餘,被上訴人所取得盈餘分配已超出應分配盈餘金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不僅上訴人就與周伯勳間有關借貸關係事實陳述,與周伯勳於新北地檢署第17031號案件偵查時陳述:上訴人公司的資金來源主要都是銀 行貸款,不知道有無以自有資金或其他人頭公司資金挹注上訴人公司,伊與上訴人公司有借貸關係是伊於105年間向上 訴人公司借款1千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 不符,亦核與王婉瑾於上開偵查案件陳述:上訴人公司營運資金不足大多是跟銀行貸款,只有這次因為周櫻美撤銷保人及取還抵押品,造成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需以股東往來名義,由周伯勳向親友借貸,於107年9月21日將資金挹注到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316頁)相異,足認附表二、三、四所載給付予周伯勳金額,要與借貸關係無涉。又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公司分配盈餘,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分配盈餘所得,核屬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令應否補繳稅款問題,尚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獲取附表二、三、四所載盈餘事實。另上訴人公司既為周伯勳與被上訴人所共同設立經營,周伯勳與被上訴人同意分配上訴人公司盈餘如附表二(編號1、2、3、4)、三、四所示,既核與「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及上訴人92、93、96、101、102、104年度盈餘、紅利分 配表(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45頁)所載上訴人確有盈餘之情相符,被上訴人取得盈餘分配之比例如何,自屬周伯勳與被上訴人間本於股東合意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盈餘超出應分配盈餘金額云云,自未可採。 ⑼此外,審酌上訴人陳述其為周伯勳與被上訴人共同設立經營,且被上訴人抗辯周伯勳自始實際管理上訴人公司,盈餘分配均由周伯勳決定之情,則有上訴人92、93、96、101、102、104年度盈餘、紅利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45頁) 、薪資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446頁)、上訴人資產負債表 (見原審卷一第448頁)可據,並有王婉瑾前述陳述可稽, 附表二(編號1、2、3、4)、三、四所載上訴人之盈餘分配為周伯勳、周櫻美共同指示辦理,應可認定,附表二編號5 所載「員工借支」3,670元,則單純為王博文與上訴人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是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利用掌管上訴人公司財務職務之便,由周櫻美指示王婉瑾製作不實傳票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事件一、二、三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事件一、二、三所示方式、金額,將上訴人公司現金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共同侵占上訴人公司資產共計3,110萬3,670元,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要與各該證據顯示上開金額給付為盈餘分配之情不符,上訴人舉證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是上訴人所主張事實,自屬舉證不足,而未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10萬3,670元本 息,於法無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本院即無審酌論究必要,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110萬3,670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是否可採? ⑴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應由主張權利者就委 任關係存在,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⑵查附表二(編號1、2、3、4)、三、四所載金額,既為上訴人分配盈餘予周櫻美、周伯勳,且各該分配為周伯勳、周櫻美所合意及由周伯勳與周櫻美共同指示分配之情,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5所載「員工借支」3,670元則為借貸關係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舉證,仍未能使法院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事實達於確信程度,是上訴人所主張事實,自屬舉證不足,而未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110萬3,670 元本息,亦於法無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本院亦無審酌論究必要,在此敘明。 ⑶又附表二(編號1、2、3、4)、三、四所載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金額,均為上訴人公司盈餘分配,附表二編號5所載「員工借支」3,670元則為王博文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情,既如上述,被上訴人取得上述金額,或為上訴人全體股東本於盈餘分配意思合致所給付,或王博文本於借貸關係而貸予,自均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110萬3,670元本息,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10萬3,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0萬3,670元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事件一 被上訴人共同利用職務之便,由周櫻美指示王婉瑾將上訴人現金匯至王博文銀行帳戶,合計取得650萬3,670元。 編號 日期 方式 轉帳傳票 會計科目 摘要 金額 匯款流向 1 100年3月24日 周櫻美指示王婉謹記載轉帳傳票並匯款 業主(股東)往來 還款給股東 350萬元 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101年2月9日 周櫻美指示王婉謹記載轉帳傳票並匯款 業主(股東)往來 還款給股東 300萬元 王博文陽信銀行帳戶 3 101年2月9日 周櫻美指示王婉謹記載轉帳傳票並匯款 其他-員工借支 王博文 3,670元 王博文陽信銀行帳戶 事件二 被上訴人以周櫻美為買受人,於101年3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同以下列方式,取得上訴人現金1,600萬元後,作為向上訴人購買總價金1,550萬元系爭房地之價金。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匯款流向 1 101年3月22日 被上訴人共同指示王婉謹匯款 300萬元 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101年3月23日 被上訴人共同指示王婉謹匯款 300萬元 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101年3月27日 王博文匯款 600萬元 周櫻美第一銀行帳戶 4 101年3月29日 周櫻美匯款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310萬元 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5 101年3月30日 被上訴人共同指示王婉謹匯款 500萬元 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101年4月3日 被上訴人共同指示王婉謹匯款 500萬元 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101年4月6日 王博文匯款 1,000萬元 周櫻美第一銀行帳戶 8 101年4月9日 周櫻美匯款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465萬元 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9 101年4月12日 周櫻美匯款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775萬元 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事件三 誠邦公司於102年成立之初,因資金需求,分別於102年5月、6月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500萬元,然被上訴人卻以公司會計帳目若呈現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借予誠邦公司,將影響銀行核貸額度,遂以下列方式貸款予誠邦公司,然周櫻美竟於108年3月間訴請誠邦公司返還上開8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匯款流向 1 102年5月12日 周櫻美指示傅于珊自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360萬元 周櫻美第一銀行帳戶 2 102年5月21日 周櫻美指示王婉謹匯款 360萬元 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102年5月22日 周櫻美匯款 360萬元 誠邦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4 102年6月11日 周櫻美指示王婉謹匯款 300萬元 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102年6月13日 周櫻美指示王婉謹匯款 200萬元 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102年6月14日 周櫻美指示傅于珊自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500萬元 周櫻美第一銀行帳戶 7 102年6月17日 周櫻美匯款 500萬元 誠邦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8 108年3月13日 周櫻美訴請誠邦公司返還借款 8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 摘要內容 金額 匯款(存款)流向 1 100年3月24日 業主(股東)往來 還款給股東 350萬元 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100年3月23日 業主(股東)往來 還款給股東 350萬元 沈建全第一銀行帳戶 3 101年2月9日 業主(股東)往來 還款給股東 300萬元 王博文陽信銀行帳戶 4 101年2月9日 業主(股東)往來 還款給股東 32萬6,000元 周伯勳第一銀行帳戶 101年2月10日 34萬7,000元 101年2月15日 37萬2,000元 101年2月20日 35萬3,000元 101年2月24日 34萬8,000元 101年2月29日 33萬7,000元 101年3月2日 30萬8,000元 101年4月16日 32萬7,000元 101年5月3日 28萬2,000元 5 101年2月9日 其他-員工借支 3,670元 王博文陽信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購買不動產 1 101年3月22日 業主(股東往來) 上訴人 王博文 300萬元 王博文於101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共匯款1,600萬元予周櫻美,周櫻美以1,5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101年3月23日 300萬元 2 101年3月30日 業主(股東往來) 上訴人 王博文 500萬元 101年4月3日 500萬元 3 101年4月9日 業主(股東往來) 上訴人 王博文 700萬元 王博文於101年4月11日匯款1,380萬元予周櫻美,周櫻美於101年3月23日以1,419萬元向健暘公司購買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6/10,000) 101年4月10日 健暘公司 680萬元 4 101年3月22日 業主(股東往來) 上訴人 沈建全 600萬元 1、沈建全於101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1日匯款1,300萬元、1,800萬元、2,620萬元予周伯勳。 2、周伯勳於101年3月23日以3,225萬元向健暘公司購買8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6,944/10,000)。 3、周伯勳於101年3月23日以1,971萬元向健暘公司購買民權東路23號房地。 4、周伯勳於101年3月23日以5,040萬元向健暘公司購買民權東路27號房地。 101年3月23日 700萬元 5 101年3月30日 業主(股東往來) 上訴人 沈建全 600萬元 101年4月2日 業主(股東往來) 600萬元 101年4月3日 業主(股東往來) 600萬元 6 101年4月9日 業主(股東往來) 上訴人 沈建全 1,300萬元 101年4月10日 健暘公司 1,32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匯款予誠邦公司金額 1 102年4月24日 業主(股東往來) 上訴人 王博文 300萬元 王博文於102年5月6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0日匯款700萬元、625萬元、400萬元予周櫻美,周櫻美於同年5月7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4日匯款700萬元、625萬元、400萬元,合計1,725萬元予誠邦公司。 102年4月25日 業主(股東往來) 400萬元 102年4月26日 業主(股東往來) 300萬元 102年4月30日 業主(股東往來) 325萬元 102年5月7日 健暘公司 400萬元 2 102年4月24日 業主(股東往來) 上訴人 周伯勳 300萬元 周伯勳於102年5月7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3日匯款7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650萬元,合計3,450萬元予誠邦公司。 102年4月25日 業主(股東往來) 400萬元 102年4月26日 業主(股東往來) 300萬元 102年4月30日 業主(股東往來) 400萬元 102年5月3日 業主(股東往來) 500萬元 102年5月6日 業主(股東往來) 500萬元 102年5月10日 業主(股東往來) 650萬元 102年5月7日 健暘公司 400萬元 3 102年5月21日 業主(股東往來) 上訴人 王博文 360萬元 王博文於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14日匯款360萬元、500萬元予周櫻美,周櫻美於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匯款360萬元、500萬元,合計860萬元予誠邦公司。 102年6月11日 300萬元 102年6月13日 200萬元 4 102年5月21日 業主(股東往來) 上訴人 720萬元 周伯勳於102年5月2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匯款72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合計1,220萬元予誠邦公司。 101年3月30日 300萬元 101年4月9日 200萬元 附表五 年度 實際盈餘 1%紅利 稅後盈餘 備註 92 1,583萬4,673元 62萬8,421元 1,520萬6,252元 按92年度盈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所載92年度實際盈餘1,583萬4,673元,扣除92年度盈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18頁)所載92年度紅利1%為62萬8,421元,稅後盈餘為1,520萬6,252元(計算式:1,583萬4,673元-62萬8,421元=1,520萬6,252元),與「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所載92年度稅後盈餘1,520萬6,252元相符。 93 1,687萬1,599元 67萬1,401元 1,620萬0,198元 按93年度盈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20頁)所載93年度實際盈餘1,687萬1,599元,扣除93年度盈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21頁)所載93年度紅利1%為67萬1,401元,稅後盈餘為1,620萬0,198元(計算式:1,620萬0,198元-67萬1,401元=1,620萬0,198元),與「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所載93年度稅後盈餘1,620萬0,198元相符。 96 702萬0,961元 35萬5,304元 666萬5,657元 按96年度盈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35頁)所載96年度實際盈餘702萬0,961元,扣除96年度盈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36頁)所載93年度紅利1%為35萬5,304元,稅後盈餘為666萬5,657元(計算式:702萬0,961元-35萬5,304元=666萬5,657元),與「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所載96年度稅後盈餘666萬5,657元相符。 101 1,881萬3,688元 75萬0,140元 1,806萬3,548元 按101年度盈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40頁)所載101年度實際盈餘1,881萬3,688元,扣除101年度盈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41頁)所載101年度紅利1%為75萬0,140元,稅後盈餘為1,806萬3,548元(計算式:1,881萬3,688元-75萬0,140元=1,806萬3,548元),與「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所載101年度稅後盈餘1,806萬3,548元相符。 102 1,279萬5,697元 51萬1,718元 1,228萬3,979元 按102年度盈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43頁)所載102年度實際盈餘1,279萬5,697元,扣除102年度盈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41頁)所載102年度紅利1%為51萬1,718元,稅後盈餘為1,228萬3,979元(計算式:1,279萬5,697元-51萬1,718元=1,228萬3,979元),與「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所載102年度稅後盈餘1,228萬3,979元相符。 104 1,522萬1,768元 60萬8,872元 1,461萬2,896元 按104年度紅利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445頁)所載104年度實際盈餘1,522萬1,768元,扣除104年度紅利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445頁)所載104年度紅利1%為60萬8,872元,稅後盈餘為1,461萬2,896元(計算式:1,522萬1,768元-60萬8,872元=1,461萬2,896元),與「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所載104年度稅後盈餘1,461萬2,896元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