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佳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錫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佳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全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 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伊為系爭不動產之鄰地即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三鄰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伊為辦理○○街危 老改建(下稱系爭合建),於民國108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楊怡明代理)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伊合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由伊拆除,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指定之信託機構。伊已於108年3月23日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達成合建協議,並先後於同年6月5日、109年1月20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惟未獲回應,遂於109年3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退步言,縱認楊怡明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然被上訴人授權伊申辦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下稱危老評估申請),已配合辦理危老改建程序,且楊怡明於簽約時攜帶被上訴人之印章、授權書、個人身分證正本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而被上訴人對於楊怡明表示為其代理人,亦未表示反對,故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新印鑑證明,未依約履行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致伊因系爭合建案延宕而受有1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銀行貸款利息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35萬0,312元;另伊被迫縮小系爭合建規模而受有預期合建利潤之損失1億6,251萬4,096元,此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千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35萬0,312元(計算式:335萬0,312元+1千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5萬0,3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怡明係無權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下稱系爭簽約行為),伊事後未承認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無效;又伊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前,表示授與楊怡明代理權,或知悉楊怡明表示為系爭簽約行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主張伊履約遲延,請求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198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華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取得系爭三鄰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辦理系爭三鄰地及其上房屋之改建案,於108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472.36平方公尺之容積,買賣金額為7,308萬1,718元。 ㈢被上訴人胞弟楊怡明於108年3月2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記載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拆除,配合辦理系爭房屋滅失登記,並於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達成合建協議後,與上訴人指定之信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㈣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前,已與被上訴人以外之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提供印鑑證明,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復於109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上二信函均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均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翌(11)日送達被上訴人。㈥上訴人最終以系爭三鄰地進行系爭合建案。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136、198頁),並 有系爭三鄰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契約、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餘地主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廣騰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5日廣騰字 第0000000一號律師函、臺北古亭郵局第62號、國史管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造執照等在卷可稽(見見原審卷一第23至119、193、233至259、263至265、313至339、377至391、405至411頁;本院卷第157至167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或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遲延未履行信託登記 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35萬0,31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 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胞弟楊怡明於108年3月23日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被上訴人授權楊怡明與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固以楊怡明所提出原證5之授權 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91、263至267 頁),及證人楊怡明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說要跟上訴人合建,被上訴人當時同意,也親手在向市政府申請危老建築重建之書面上簽章,伊不知為何被上訴人最後會反悔;被上訴人全權交給伊處理,於簽約前1天(即108年3月22日) 將身分證正本交給伊;伊與上訴人簽約前,被上訴人沒有表示要撤銷合建之授權或不願意合建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0、211、213、214頁)。惟查,證人楊怡明係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建及實際簽立系爭契約之人,被上訴人既否認授權楊怡明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楊怡明即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及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足見其與本件利害關係密切,尚難徒憑證人楊怡明之上開證述,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查證人楊怡明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從大學時就到美國,1 0幾年會回台1次;系爭不動產是伊父母購買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從有系爭不動產迄今,都是伊住在這個房子,應該有30幾至40幾年了,相關水電、電話、瓦斯費、房屋稅、土地稅均由伊繳納,因為伊小時候比較不乖,父親怕伊以後做一些事情,會造成連房子都沒有,才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大約於5年前,伊鄰居找訴外人敦年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年公司)與系爭不動產合建,當時伊父母說系爭不動產是給伊的,由伊全權處理,但被上訴人一直說系爭不動產是父母給伊的嫁妝,當時被上訴人同意合建,返台親自與敦年公司簽約,當時伊幫被上訴人刻2顆「李楊 淑慧」文字之印章,其中1顆由被上訴人拿去辦印鑑證明( 按指原證9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 系爭舊印鑑證明),剩餘1顆印章(下稱系爭舊印章)則由 伊持有,該合建案因為有一塊土地沒有談好而取消。後來伊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合建,伊並協助處理系爭房屋樓上2、3、4樓之合建;於系爭不動產開始申請危老後,被上訴人將 個人身分證交給伊,房屋之所有權狀差不多於70幾年起就在伊手上,後來被上訴人去申請失竊重新補發所有權狀;上訴人提出之合建條件,整棟樓都接受,之後就開始簽約,伊是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系爭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是由伊填寫的,伊以所持有先前敦年公司合建案留下之被上訴人系爭舊印章用印,伊的文件少了被上訴人於半年內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新印鑑證明);伊與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在台灣,因為之前被上訴人有同意與敦年公司合建,所以伊與上訴人簽約時再用了1張授權書(按指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 印文是伊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蓋印的;伊與上訴人簽約當天,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該印鑑證明是過期的,所以上訴人跟伊說要重新申請,第二天伊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新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不願意申請,系爭合建就破局了;被上訴人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她的,但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伊的,現在卡在這裡;被上訴人第一次跟敦年公司簽約之授權書是由被上訴人自己蓋印文,但第二次授權書(指系爭授權書)是由伊用被上訴人系爭舊印章蓋的印文,伊心想不需要(再授權),只是延續上次敦年公司沒有談成的合建,被上訴人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被上訴人知道伊要與上訴人簽系爭契約,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伊母親說伊自己的房子(指系爭不動產)由伊去簽,因為這個原因,被上訴人到現在不原諒伊母親;被上訴人未親自出面與上訴人洽商合建事宜,也沒看過系爭契約,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伊的,不需要給被上訴人看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7頁),可知楊怡明因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遂自行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建事宜並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契約上「李楊淑慧」之印文,均係由楊怡明擅自盜用前次合建案所留存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契約作成前,既不知悉上二文書存在,事後亦未閱覽上二文書,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楊怡明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又觀之卷附楊怡明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舊印鑑證明,載明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都更(合建),申請日期為103年6月13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可徵被上訴人係於103年間為與敦年公司辦理合建,始申請系爭舊印鑑證明,而楊怡明因被上訴人授權伊處理敦年公司之合建事務,遂為被上訴人代刻「李楊淑慧」文字之印章2顆,其中1顆由被上訴人取回並申請系爭舊印鑑證明,另1顆則由楊怡明保管甚明。被上訴人縱然曾於103年間同意與敦年公司進行合建,並授權楊怡明處理前次合建案,但系爭合建案距離前次敦年公司合建案已有5年之久,系爭合 建案之對象又非敦年公司,被上訴人既未曾與上訴人商議合建條件,復未授權楊怡明處理系爭合建事務,則楊怡明任意盜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當屬楊怡明逾越代理權之行為。 ⒋證人楊怡明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上訴人合建,並於簽約前1日(即108年3月22日)將身分證正本交給伊, 被上訴人於伊簽立系爭契約前,沒有表示要撤銷合建之授權或不願意合建,事後卻反悔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楊怡明與上訴人簽約之前1日(即108年3月22日),曾持個人身分 證正本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並以申請地契遺失之目的,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此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新北汐戶字第1115896055號函及附件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倘被上訴人果有授權楊怡明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簽約前1日交付個人身分證 予楊怡明,其豈有未告知楊怡明已變更印鑑登記之理?而被上訴人特意變更印鑑登記、申請核發新印鑑證明,應係因其與楊怡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遂申請變更原登記印鑑,以防止楊怡明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且因被上訴人無法向楊怡明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申請新印鑑證明用以補發上開所有權狀,則被上訴人豈會交付個人身分證原本予楊怡明而自陷遭盜用之風險?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前1日(即108年3月22日)交付個人身 分證正本予楊怡明,楊怡明係因伊先前申辦危老評估申請,始持有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應堪採憑 。衡以楊怡明已證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在臺灣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倘楊怡明於簽 約前已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何以不請被上訴人自行簽立授權書,或由兩造直接洽談系爭合建事宜,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任意盜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蓋印在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契約上?況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正長於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楊怡明請李正長轉知被上訴人:「麻煩轉告姐姐,申請印鑑證明,要現在的時間」、「房子合建的事,是整棟樓的事,大家都已簽完,剩下我們一戶,我不是要姐(指被上訴人)的房子,只是暫住,合建以後,房子價值也增多,錯過這次機會,我們永遠不能合建了,請您們務必和我見一面、談談,細節從開始都和姐談過,『只是沒辦法和姐溝通』 ,時間緊迫,因是老大樓改建,有時間性的獎勵,整棟樓都在等我們,我沒辦法面對他們的指責…千錯萬錯我的錯,請姐有肚量原諒我,救救我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益徵楊怡明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事前授權同意,事後才會一再向被上訴人道歉,希望被上訴人追認其無權代理之簽約行為甚明。又被上訴人於楊怡明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拒絕提供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所需之新印鑑證明,顯見被上訴人事後並未追認楊怡明之無權代理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楊怡明無權代理之系爭簽約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已授權楊怡明與伊簽立系爭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行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義務,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㈡被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須由當事人基於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且該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伊申辦危老評估申請,已配合辦理危老改建程序,且楊怡明於簽約時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按指系爭舊印章)、身分證正本、系爭授權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故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云云。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 書)、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結構技師公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初步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8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3764號函(見原 審卷一第273、275頁;本院卷第169至183頁),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委任書均由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固可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以前 ,已申辦系爭不動產危老重建評估,並由上訴人實際辦理送件程序之事實。然觀之上開文書,上訴人係向「新北結構技師公會」申請評估系爭不動產是否符合適用危老重建條例之要件,並非向上訴人或楊怡明表示授與代理權,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合建於新北結構技師公會認定符合危老重建條例之要件後,需向主管機關提出重建計畫以申請危老改建,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方依危老重建條例給予容積獎勵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危老評估申請,僅係為 確認若以系爭不動產進行重建,能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危老重建優惠容積獎勵之先行程序,此與兩造間是否已達成系爭合建之協議,仍屬二事。是被上訴人縱然委由上訴人申辦危老評估申請,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授權楊怡明簽立系爭契約之表見行為。 ⒊查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前1日,交付個人身分證正本 予楊怡明,楊怡明係因被上訴人先前申辦危老評估申請,始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楊怡明代理被上訴人簽約時,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云云,即不足採。又楊怡明與上訴人簽約時,雖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系爭舊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系爭授權書,但系爭授權書係由被上訴人擅自盜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蓋印,並非由被上訴人製作授權書後出具予上訴人或楊怡明,已如前述。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乃涉及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並非日常生活一般事務之代理,代理人本應提出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法印鑑證明,以維護交易安全。上訴人既供稱:伊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發現楊怡明提出之系爭舊印鑑證明已過期,故要求楊怡明提出被上訴人3個月內有效之印鑑證明等語,足徵上訴人明知系爭舊印鑑 證明不具合法效力,自應對楊怡明所持有用以簽約之被上訴人系爭舊印章之合法性存疑。況被上訴人僅授權楊怡明以系爭舊印鑑證明處理103年之敦年公司合建案事務,顯與楊怡 明擅自越權以系爭舊印鑑證明處理系爭合建事務無涉。雖楊怡明於簽約時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然此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尚不足以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楊怡明,而得代理簽立系爭契約。職是,尚難認定除103年之敦年公司合建案事務外,楊怡明 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系爭舊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屬被上訴人另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楊怡明簽立系爭契約之表見事實。 ⒋另楊怡明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拒絕提供新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或楊怡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楊怡明表示為系爭簽約行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曾多方嘗試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均未回應,並曾向上訴人提出高價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條件,然此乃系爭簽約行為嗣後之事實,並為對上訴人之另為要約,亦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楊怡明為系爭簽約行為,或被上訴人明知楊怡明表示為系爭簽約行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伊申辦危老評估申請,楊怡明於簽約時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正本、系爭授權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他人代為系爭簽約行為之本人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㈢本件楊怡明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行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義務,請求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5萬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