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海川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海川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鈞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海川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見本院卷117-119頁),不影響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993萬4,000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 民國105年6月2日起,其餘2,493萬4,000元自106年4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1頁)。嗣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993萬4,000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05年6月2日起,其餘2,493萬4,000元自106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代位之訴部分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3,993萬4,000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05年6月2日起,其餘2,493萬4,000元,自106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榮鼎公司受領。㈣代位聲明與原訴之聲明選擇合併,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111-113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上訴聲明,係補正其原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於102年12 月31日與榮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啟赫公司承攬榮鼎公司之「臺北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小段000-0地 號等7筆」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榮鼎公司因辦理建 築融資需要,以系爭建案向被上訴人辦理信託。嗣榮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由啟赫公司代墊工程款1,500萬元,榮鼎公 司為保障啟赫公司上開債權,於105年1月18日出具信託財產指示書(原證3。下稱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記載若於系 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若有展延以展延到期日為準 )尚未能償還啟赫公司全部代墊款,榮鼎公司同意就於○○段 0小段000-0地號之建案(案名:○○○○○。即系爭建案),以0 0○樓(含車位編號00-00)、00○樓(含車位編號00-00)( 含應持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過戶予啟赫公司作為還款保障。榮鼎公司已與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啟赫公司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建案之系爭不動產權利過戶予啟赫公司或清償代墊款1,500萬元。 (二)因榮鼎公司仍無法解決財務危機,榮鼎公司、啟赫公司與伊嗣於105年9月13日簽訂原證14協議書,約定原由啟赫公司與榮鼎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中關於啟赫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自該協議書簽訂日起,概括移轉予伊承受;並於同日由榮鼎公司、被上訴人木柵分行、伊三方簽訂不可撤銷委託書(原證5。下稱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針對伊承受上開承攬契 約之權利義務後,榮鼎公司應給付伊之工程款達成協議,約定經榮鼎公司及兩造三方簽名,再由榮鼎公司及被上訴人木柵分行在伊之存摺影本(原證12)上所載 「信託契約書編 號00000000000號指示書陸佰萬元及信託專戶結餘款之20%兩項約定,限匯入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帳號(略)戶名海川營造股)公司。茲此證明」等語簽章確認,係以契約約定本應支付予榮鼎公司之信託財產600萬元及信託專戶結餘款20%即1,893萬4,000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應改向第三人即伊為給付。 (三)伊承受前述承攬契約進場施作完工,雖曾以信託方式領取部分工程款893萬7,100元,其餘榮鼎公司陸續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則因榮鼎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領款,伊遂於106 年4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及其木柵分行依據系爭不可撤 銷委託書支付款項,詎遭被上訴人表示其信託部未收到榮鼎公司之撥款書面指示,且榮鼎公司表示已與伊終止契約,拒絕支付款項予伊。惟榮鼎公司雖於105年12月9日對伊終止系爭建案工程合約,然對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所承諾之付款義務應無影響。系爭建案已於105年3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依 據原證14協議書,啟赫公司依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之請求權,已移轉予伊,伊得依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原證14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後向被上 訴人請求,惟其中約定之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該不動產既係作為1,500萬元抵償之用,被上訴人、榮鼎 公司及啟赫公司應均認同其價值應至少為1,500萬元,伊亦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萬元 。 (四)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原證14協議書及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均屬信託法第15條對於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被上訴人有依信託人榮鼎公司之指示為給付之義務,縱認非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項規定,認伊有權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況系爭信 託財產指示書、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及其附件一、二「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被上訴人木柵分行均經列爲當事人並蓋用印章完成簽約手續,被上訴人爲契約之當事人,至少於兩造間成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和解之規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對伊負擔給付之義務(按後段屬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所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 (五)榮鼎公司有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前述文書將信託財產支付予伊之權利,榮鼎公司尚積欠伊1,500萬元、600萬元及信託專戶結餘款20%即1,893萬4,000元,合計3,993萬4,000元,伊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榮鼎公司怠於依信託契約及信託法 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以清償債務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原證14協議書,備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選擇合併,擇一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3萬4,000元,及其中1,5 00萬元自105年6月2日起,其餘2,493萬4,000元自106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代位之訴部 分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榮鼎公司3,993萬4,000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05年6月2日起,其餘2,493萬4,000元自106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榮鼎公司受領;㈢代位聲明與原訴之聲明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993萬4,000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05年6月2日起,其餘2,493萬4,000元自106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代位之訴部分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榮鼎公司3,993萬4,000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05年6月2日起,其餘2,493萬4,000元自106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榮鼎公司受領。㈣代位聲明與原訴之聲明選擇合併,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所涉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榮鼎公司及啟赫公司,所涉信託契約當事人為榮鼎公司、訴外人林棟樑及伊,上訴人非前述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對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均未約定使啟赫公司、上訴人取得直接對伊請求給付之權利,非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係針對啟赫公司1,500萬元代墊款之保 障,據榮鼎公司表示該1,500萬元代墊款早已清償完畢,況 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中將系爭不動產權利過戶予啟赫公司之義務人係榮鼎公司而非伊,伊係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與信託契約無關。 (三)原證14協議書、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係因榮鼎公司就原證14之剩餘工程尚未完工,故委由上訴人承攬,然上訴人於105年10、11月間,因故意延宕工程進度,藉故追加款項、霸 占工地等違約情事,已遭榮鼎公司於同年12月9(按被上訴 人誤為1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上訴人就剩餘工程既未完成履約,不得向榮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更無權依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亦僅明定該信託專戶之款項,須先撥付至榮鼎公司設於伊木柵分行之帳戶,將來僅能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不得挪作他用,至於是否匯入、何時匯入,尚須榮鼎公司前來伊木柵分行依照匯款程序辦理,且就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記載,並未明定由伊為之,伊亦無權為之。上訴人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給付。 (四)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之當事人,其亦未說明類推適用和解法律關係之情狀為何,不得主張有無名契約之效力。另榮鼎公司積欠啟赫公司代墊款1,500萬元業已清償,且上訴人未能完成原證14協議書所載之 剩餘工程,上訴人對榮鼎公司並無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35-237頁,卷二第269頁): (一)榮鼎公司及林棟樑,共同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專案受託人,辦理相關信託事務,於99年10月7日簽立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見臺北地院(略稱,下同)卷79-99 頁)。 (二)啟赫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與榮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 啟赫公司以1億7,900萬元(含稅)承攬榮鼎公司系爭建案之新建工程(見臺北地院卷25-75頁)。 (三)榮鼎公司於105年1月18日出具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內容記載:啟赫公司代墊榮鼎公司系爭建案工程款1,500萬元,為 保障啟赫公司債權權益,若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後尚未能 償還啟赫公司全部代墊款,榮鼎公司願將00○樓(含車位00- 00)、00○樓(含車位00-00)建物權利過戶予啟赫公司作為 還款保障(見臺北地院卷121頁)。 (四)榮鼎公司、啟赫公司、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簽訂原證14協議書,內容記載:啟赫公司承攬榮鼎公司系爭建案工程,目前施工進度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接水接電完成,剩餘工程包括二次工程及內外裝修工程尚待施工,現三方達成協議如下:本案承攬契約中關於啟赫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概括移轉予上訴人承受(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五)榮鼎公司、被上訴人木柵分行、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分別以委託人、受託人、第三人名義簽立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內容記載:依據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如附件一、二),撥付至榮鼎公司設於被上訴人木柵分行榮鼎公司帳戶內之600萬元及信託專戶結餘款之20%,將來僅能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帳戶,不得挪為他用(見臺北地院卷127-135頁)。 (六)榮鼎公司於105年12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上訴人遷離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並於同年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 人終止契約(分見原審卷一第46、48頁)。 (七)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所載之00○樓(含車位00-00)、00○樓 (含車位00-00)建物,於107年7月26日經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得標,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12-231頁)。 (八)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28日,依照榮鼎公司信託財產(變 更)指示書記載內容,將893萬7,000元匯款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24-128頁),除此之外 ,被上訴人未給付其他款項予上訴人。 (九)被上訴人對於信託專戶105年9月13日之結餘款金額為9,467 萬元無意見。 四、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93萬4,000元,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及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是否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乃要約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其基礎在於契約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合致;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與否,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判斷之,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並應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 (二)經查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之發文者為榮鼎公司、林棟樑,受文者為被上訴人,記載內容略以:啟赫公司因代墊榮鼎公司系爭建案工程款1,500萬元,為保障啟赫公司債權權益,若 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後尚未能償還啟赫公司全部代墊款, 榮鼎公司同意就系爭建案,以00○樓(含車位00-00)、00○ 樓(含車位00-00)(含應持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建物權利過戶予啟赫公司作為還款保障,並先出具不可撤銷指示書予被上訴人保管留存,本指示書若非榮鼎公司及啟赫公司共同出具同意書,不得單獨撤銷之;惟若榮鼎公司已在借款期限內清償啟赫公司全部借款時,該指示書自動失效( 見臺北地院卷121頁)。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係榮鼎公司單方出具予被上訴人,榮鼎公司表示若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後,其尚未能償還啟赫公司全部代墊款,其同意就上 開建物權利過戶予啟赫公司作為還款保障;給付義務人係榮鼎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雖榮鼎公司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後,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惟榮鼎 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對啟赫公司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榮鼎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啟赫公司為給付,啟赫公司因此而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1,500 萬元代墊款之權利云云,為不足取。又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係記載榮鼎公司若未能償還啟赫公司全部代墊款,其同意就指定之建物權利過戶予啟赫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應為榮鼎公司向啟赫公司清償代墊款1,500萬元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啟 赫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代墊款1,500萬元云云,亦不 足取。再,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僅記載榮鼎公司先出具系爭不可撤銷指示書予被上訴人保管留存,並無被上訴人對啟赫公司有給付義務及啟赫公司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啟赫公司已將請求權移轉予伊,伊可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500萬元云云,非屬有理。另觀諸榮 鼎公司在刑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工程款支付資料,兩造均不爭執105年2月25日第28期款係取得使用執照(見臺北地院卷123頁,另參原審卷二第16-122頁),第5期至第28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均已依榮鼎公司、林棟樑指示匯款至啟赫公司之帳戶內,最後一筆第29期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至上訴人之帳 戶;啟赫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尚領得工程款,最後一筆工程款則為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室內裝修及二次施工,亦完成請款;又上訴人所提出105年9月20日協議書(原證15)及其附件「吳興案請求金額統計」(見原審卷二第272-274頁),並無啟赫公司對榮鼎公司有1,500萬元代墊款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啟赫公司尚未取得工程代墊款1,500萬元,非屬 無疑。 (三)依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有關發文者、受文者及內容之記載(詳四、(二)),榮鼎公司係將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寄送給被上訴人木柵分行保管留存,被上訴人木柵分行僅係收受該文書,榮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約定日後直接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中所載之建物予啟赫公司,即並無使啟赫公司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非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啟赫公司不能直接請求被 上訴人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既非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縱上訴人依原證14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受讓啟赫公司對榮鼎公司之權利義務 ,但未因此而取得可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堪以認定。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既未使啟赫公司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指示書中所載建物之權利及使啟赫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代墊款1,500萬元,則縱上訴人與榮鼎公司、啟 赫公司簽立原證14之協議書,上訴人受讓啟赫公司之權利義務,因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中所載之建物業經執行拍賣已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見三、(七)),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 (四)次查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內容為:1.依據信託財產指示(變 更)書撥付至榮鼎公司設於被上訴人木柵分行帳戶內之600萬元及信託專戶(按榮鼎公司、林棟樑與被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書中約定設立信託專戶)結餘款之20%,將來僅得匯入上 訴人設於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帳戶,不得挪為他用。2.前條所示信託專戶結餘款,係指「客戶減已收預收款減貸款金額尚須補足交屋款」(總額為9,467萬元),扣除「遲延交屋違 約金」後之餘額。3.非經上訴人同意,榮鼎公司、被上訴人木柵分行任一方均不得撤銷上開委託(見臺北地院卷127頁) ;僅係約定日後撥付至信託專戶之款項,將來僅得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具體指示應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亦未約定上訴人得逕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於是否匯入及何時匯入,榮鼎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1條第2款有關營建承攬人請 領費用程序之約定(見臺北地院卷85頁,詳下述)辦理,上訴人在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亦僅係列為第三人,並非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具有無名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和解法律關係云云,為不足取。 (五)榮鼎公司、林棟樑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1條第2款約定:「本專案之營建承攬人請領費用時,營 建承攬人檢附相關憑證交乙方(即榮鼎公司)且經乙方進行工程進度查核無誤後,由乙方檢附相關憑證向融資銀行申請撥付建築融資,融資銀行撥款入信託專戶後,乙方應檢附相關憑證及『出款指示書』載明營建承攬人之戶名、銀行帳號及金 額向丙方(被上訴人)請求出款,由丙方併同乙方存入信託專戶之興建資金,依『出款指示書』所示逕自信託專戶撥付予營 建承攬人之帳戶,如乙方已先行支付該期工程營造款時,應提出營建承攬人出具之該期工程營造款收妥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收妥該期工程營造款之證明文件及『出款指示書』予丙 方,由丙方撥付予乙方於融資銀行開立之帳戶。」(見臺北地院卷85頁)。另榮鼎公司、林棟樑與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簽立有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條中約定榮鼎公司、林棟樑委由合 眾建經公司擔任建造執照起造人及興建完成建物之管理與產權處分、辦理不動產物權有關之登記移轉事宜、於本專案工程興建期間在建工程進度查核(見臺北地院卷103頁)。本 件營建承攬人請領工程款項時,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即由榮鼎公司查核是否符合工程進度,再由榮鼎公司檢附相關憑證向被上訴人木柵分行申請撥付建築融資,待融資款項撥付至信託專戶後,榮鼎公司再檢附該相關憑證及出款指示書即信託財產(變更)指示書,由被上訴人撥付款項。本件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簽立後,105年10月間林棟樑、榮鼎公司就交 屋前剩餘工程款第一次款指示出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有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變更書、發票、被上訴人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4-128頁),足見如無符合前述要件及榮鼎公司指示出款,被上訴 人即無給付款項之義務。 (六)據上,被上訴人並未與榮鼎公司就直接給付啟赫公司或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均非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非屬相類似情形或相類似性質,無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以前述文書,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93萬4,000元,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榮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993萬4,000元部分: (一)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其為榮鼎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榮鼎公司所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影本11張(見臺北地院卷141-149頁)、原證14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為證。雖被上訴人以榮鼎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對於工程款給付存有爭議,榮鼎公司已於000年00月間終止與上訴人間 之契約等語置辯;惟上訴人既持有榮鼎公司簽發退票之支票,應可認上訴人為為榮鼎公司之債權人。 (二)次按信託法第1條、第15條、第22條分別規定:「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甲(即林棟樑)、乙方(即榮鼎公司)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見臺北地院卷83頁)。上開信託法之規定僅係表明被上訴人為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非可作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基礎。又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為被上訴人應依林棟樑、榮鼎公司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管理信託財產。上訴人並未證明榮鼎公司因積欠啟赫公司1,500萬元 而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何條款之約定辦理建物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則係表示105年9月13日後榮鼎公司指示被上訴人付款僅得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然仍須依前述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1條第2款約定之請款程序辦理 (詳四、(五))。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有何應給付之義務卻未履行,其主張被上訴人基於信託法第1條、第15條、第2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有給付義務,亦未具體指明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何條款之約定,榮鼎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榮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993萬4,000元債權存在,其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其受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規定、系爭信託財產指示書、原證14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不可撤銷委託書、信託法第1條、第22條、第15條規定 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93萬4,000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05年6月2日起,其餘2,493萬4,000元自106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榮鼎公司上開金額及利息,由上訴人代榮鼎公司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