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范登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婕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 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義海有限公司(下稱義海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楊婕妤(下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登傳(下以姓名稱之)新臺幣(下同)146萬7,800元、上訴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珊公司)2,441萬1,0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二第2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 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5頁),雖被上訴人 表示不同意,然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義海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建物(下分稱22、24號建物)經營木製傢俱加工廠,於廠內堆放大量木料、木材、木屑、煤油、油漆及黏著劑,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工作、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然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亦未妥適保管22、24號建 物,及禁止受僱人在廠內抽菸。嗣因不詳姓名之受僱人於工作期間隨意丟棄菸蒂遺留火種於廠內,致22號建物1樓北面 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范登傳所有24號建物、瑛珊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建物(下分稱28、30、32號 建物)暨其內堆放物品因遭延燒而滅失,范登傳、瑛珊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共146萬7,800元、2,441萬1,043元之損害。楊婕妤為義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員工管理及消防設備設置上,有前揭職務監督之疏失,應與義海公司連帶負責。爰對義海公司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對楊婕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范登傳146萬7,800元、瑛珊公司2,441萬1,043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訴求義海公司給付部分,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范 登傳146萬7,800元、瑛珊公司2,441萬1,04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義海公司受僱人至遲於108年1月29日晚間9 時已全部離開公司,距翌日凌晨3時59分火災報案時間,間 隔7小時之久,佐以火災現場未發現菸蒂,但發現窗戶遭破 壞、鄰近房屋當日凌晨亦有發生火災等情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表示研判系爭火災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義海公司之受僱人遺留菸蒂火種所致,義海公司無監督疏失之責,與義海公司工作、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亦無因果關係。又22、24號建物非義海公司所有,義海公司本無保管、設置之責,且廠房設置系爭設備目的係為於火災初期警示場所人員應變、避難,凌晨時間義海公司無人留守,系爭設備設置與火災之發生、擴大無因果關係。義海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無損害賠償責任,楊婕妤亦無職務監督之疏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屬無據,況瑛珊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損害,已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68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義海公司在22、24號建物經營木製傢俱加工廠,訴外人即目擊者蔡佳安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發現廠房起火燃燒 報警,范登傳所有24號建物、瑛珊公司所有28、30、32號建物暨其內堆放物品因遭延燒而滅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並有系爭鑑定書可據(見原審卷一 第353至44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義海公司損害賠償: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所載「…。茲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徵本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且危險源控制主體,為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因此有獲利可能性者。另行為人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亦即推翻因果關係之推定時,行為人亦可因之免責。 ⒉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8年1月29日晚間9時,義海公司員工已全 數離開公司,訴外人即員工洪炳煌最後離開前,有將22、24號建物總電源關閉,據洪炳煌於北市消防局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0頁),是自當日21時許至系爭火災於隔 日凌晨3時被發現時止,義海公司既無任何工作、活動進行 ,總電源亦關閉,堪認被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非由義海公司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系爭火災與義海公司事業經營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據。 ⒊再者,義海公司以經營木製傢俱工廠為業,廠房內雖難免佈滿木材、木屑、木粉,及加工所需之油漆、接著劑、煤油等具揮發性之化學物質,然此等物質均非會自燃或引爆之物品,如無外來火源,單純堆放之行為,並無致生一定損害之危險,其事業性質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迥異,難認義海公司係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或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主體,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固主張22、24號建物屬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為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4項第1款所定義 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云云,然義海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工廠用途列管,非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 字第1092007684號函可據(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況消防設備設置標準係據消防法第6條授權訂定,規範各類場所 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標準,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目的不同,要無從依消防設備設置標準之規範,推論義海公司有民法第191條 之3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義海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義海公司損害賠償: 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之對象,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義海公司使用之22、24號建物為訴外人賴淑琴、范登傳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第148頁),義海公司既非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據民法 第191條第1項訴請賠償,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義海公司本於租賃關係使用22、24號建物近20年,為自主占有人,卻任令鐵窗破舊、壁面石棉破裂,未自行修繕亦未通知所有人修繕,且未依消防設備設置標準設置系爭設備,應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系爭設備設置與系爭火災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單純鐵窗破舊、壁面石棉破裂亦不足以導致系爭火災,此部分設置、保管縱有欠缺,亦與系爭火災無涉。另所謂自主占有,應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支配占有物,上訴人自陳義海公司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22、24號建物,其占有不排斥賴淑琴、范登傳所有之意思,屬他主占有甚明,上訴人主張義海公司本於自主占有之意使用22、24號建物,應有誤會。又法律目的性擴張的前提必須是立法體系產生解釋或體系上的漏洞,為立法者無意省略所造成,如不予填補此法律漏洞會形成無法適用法律或法律適用上的不正義而難期公平,然尋繹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旨趣,係課予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凡設置、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之公法義務。惟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 (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 ,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立法理由參看),已徵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初時,已將責任主體限於所有人,有意排除他主占有人對工作物之設置、保管義務,是義海公司主張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適用民法第191條規 定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觀其訟爭標的建物為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義海公司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義海公司受僱人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公司所致,楊婕妤未盡管理監督之責,義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義海公司受僱人未將菸蒂熄滅導致生系爭火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義海公司員工有抽煙習慣,系爭火災現場可見有菸蒂、菸盒等殘留物為由,主張系爭火災係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所致,並提出照片6張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照片6張,固可見有菸蒂、菸盒遺留火災現場, 然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1月30日上午4時5分抵達系爭火災現場時,22號建物已全面燃燒,有火災出勤觀察記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78頁),審以系爭火災火勢延燒24、28、30 、32號建物,延燒範圍甚廣,倘系爭火災是遺留菸蒂火種引火所致,該菸蒂亦因火燒而滅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第473頁),是前揭照片所示菸蒂、菸盒,顯非上訴人所指遺留火種,自無從憑以推論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因菸蒂遺留火種所致。 ⑵又北市消防局於火災後至現場勘查採證,根據現場燃燒痕跡、火災現場照片,火流方向等資料,綜合系爭火災火勢係由22號建物往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及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延燒,由1樓北面附近往南面及閣樓延燒,加以22號建物北面 附近地面經清理後,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地面部分 已受燒破裂,皆有受燒變黑痕跡,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面工 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等節,研判起火處為22號建物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有系爭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位為被上訴人管領之22號建物內部,可堪採信。而細究義海公司員工李志正、楊建文、洪炳煌於北市消防局訪談時之陳述內容,可知義海公司員工雖有抽煙習慣,然義海公司工廠內部禁煙,違反將予以處罰,員工會至2樓北側 戶外通往1樓之逃生梯處抽煙,將菸蒂置放於有水之紙杯內 ,或至室外抽煙將菸蒂丟棄地面(見原審卷一第382頁、第386頁、第391頁),並無於廠房內抽煙或棄置菸蒂之情,徒 以義海公司員工日常之抽煙習慣,並無足推論義海公司員工於事發前之相當期間,有於起火處之22號建物內抽煙,上訴人主張楊婕妤未盡監督之責,放任義海公司員工於廠房內抽煙、任意棄置菸蒂致引燃系爭火災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舉其向吳鳳科技大學諮詢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專案研究結案報告書(下稱系爭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陳金蓮著「臺灣地區調查技術與功能提升之研究」書籍節本(見本院卷第281至312頁)為證,主張遺留火種引火時間應早於當天凌晨3時59分,未熄菸蒂逾5小時之時間仍可能發火,系爭火災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云云。查系爭研究報告之結論固有記載:…根據現有照片及筆錄,有發現到工作場域附近有相關的菸蒂及菸盒(…)的存留痕跡及筆錄上提及員工有抽煙之習慣。此外,以廠區內部照片觀察得知,泡棉、木屑、木頭等物質都有機會成為引火可燃物,進而引發火災。本案若以菸蒂(遺留火種)為引火源來論,依照火調報告P22的內容的員工供詞,提 及前天晚上9點多下班,至隔天的凌晨3點59分收到報案通知等敘述。進而報案時間在半夜凌晨時分,有可能火災發生初期並未有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與報案,因此研判火災真實發生時間早於當天凌晨3時59分。綜上所述,下班後至火警發生 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這時 間雖並不符常規的遺留火種時間(5分鐘至5小時),但是其遺留火種的時間與火調報告書提及之「7個多小時」有出入 ,因此不能完全排除「遺留火種」為火災原因之可能性。…臺灣地區調查技術與功能提升之研究 (…),書籍內文中, 第五章香菸火災鑑識計數之探討的表5-3(香菸引起建築物 火災之出火時間)。根據此表資料,可見超過6小時以上之 火災,在215件之案例中,佔了17件,也有將近9%之比例等語,有系爭研究報告可據(見本卷卷第70至71頁),然該研究意見係先設定起火原因為菸蒂遺留火種引火,說明不能以員工於21時許下班,迄隔日3時許發現火災為由,否定該起 火原因,並非分析各種客觀因素,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後,再歸納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之結論,要無可採。 ⒋另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結果,略以:「1 .…研判因爐火不慎或使用蠟燭、精油、蚊香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小。⒉…由以上所述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小。⒊…由以上所述研判,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小。⒋…故研判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小。⒌…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現場經排除爐火不慎、使用 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五)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火災 案,綜合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結果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有系爭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7頁),是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人員綜合分析現場跡證,調查相關人證後,得出可排除系爭火災係義海公司員工丟棄菸蒂引燃起火之結論。上訴人雖指摘系爭火災無不連貫起火處、門窗遭到惡意破壞、採證發現縱火劑情形,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下稱鑑定書製作規定)縱火判斷之要件不符,系爭鑑定報告違背鑑定書製作規定,顯無可採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承辦人蘇明偉、黃魁譽就起火處之各種可能之起火原因逐一排除後,研判未能排除系爭火災為人為縱火之可能,其鑑識邏輯符合相關規定,據證人蘇明偉、黃魁譽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8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研究報告問題10回覆可據(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違反鑑定書製作規定云云,應有誤會。況上訴人迄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佐證系爭火災肇因菸蒂遺留火種所致,上訴人徒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法確定人為縱火為由,主張系爭火災係菸蒂引火所致,殊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義海公司員工於廠房內抽菸或隨地丟棄菸蒂致引燃火災,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監督、管理員工,放任員工在廠內抽煙、棄置菸蒂導致系爭火災云云,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義海公司損害賠償,為無理由。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義海公司損害賠償: 上訴人以義海公司未設置系爭設備,未維護廠房之設備安全,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系爭火災,主張義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義海公司之工廠經北市消防局認屬 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場所,應設置系爭設備,而義海公司未予設置之事實,固有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3月3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0491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第74頁)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 頁)。然室內消防栓設備係供火災發生時人員初期救災使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則係用以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逃生之用,有前開北市消防局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義海公司員工於108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均已離開公 司,要如前述,系爭火災發生初期,無人可透過系爭設備之設置,應變火災發生及延燒,至隔日3時許蔡佳安路過見有 濃煙冒出,方知發生火災並即報警,據蔡佳安於北市消防局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9頁),是系爭火災延燒 與系爭設備設置間明顯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義海公司未依法設置系爭設備,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婕妤損害賠償 :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義海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及延燒,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婕妤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范登傳146萬7,800元、瑛珊公司2,441萬1,04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訴請義海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幣別:新臺幣) 上訴人 請求項目及金額 合計 范登傳 1.鐵皮屋工程款1,016,800元 1,467,800元 2.泥作工程款278,000元 3.水電工程款173,000元 瑛珊公司 1.貨物全損損失20,223,057元 24,411,043元 2.房屋修復費用4,187,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