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美惠、品佳股份有限公司、陳國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永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上訴人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6月至同年12月5日期間,陸續向伊採購編號A204A02U00000000及編號Z000000000000000之RF雙極管(型號:BFU730F、BGA2817)共522萬9,000台 (下合稱系爭產品),並於每次採購時簽立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伊已如數交貨,惟上訴人仍積欠貨款美金(下同)18萬278.43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等情,經伊以109年8月18日寄發中和郵局存證號碼59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 年月21日收受後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兩造並非以系爭採購單所載預定日期為交付期日,伊須待上訴人通知後始進行交貨,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交付貨品,致伊無法如期交付產品與客戶,伊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遲延違約金5萬6,719.42元、停工損失20萬2,477.46 元及交易損失24萬1,920元,共計50萬1,116.88元,經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述給付遲延情事應賠償伊50萬1,116.88元,經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後,仍餘32萬838.45元未償,爰依系爭採購單說明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838.45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決其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78.43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838.45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採購系爭產品,現仍積欠系爭貨款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6月13日起至107年12 月5日期間,陸續簽立系爭採購單向其採購系爭產品,而系 爭產品均有送達上訴人,而依實際到貨數量及單價計算,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系爭採購單及出貨文件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46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第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又系爭貨款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8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有系爭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197 頁), 則上訴人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9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自斯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產品,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違約金5萬6,719.42元、停工損失20萬2,477.46 元及交易損失24萬1,920元,共計50萬1,116.88元,並據此 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 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惟倘該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則在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以前,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⒉觀諸系爭採購單固均載有「交貨日期」(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65頁),然系爭採購單下方「交貨說明」第2點已明確 記載「實際交貨日及數量,請依交貨通知郵件或電話作業,本公司(即上訴人)有權利將交期提前或延後,或協商取消訂單。」之用語,已可見系爭採購單將「交貨日期」與「實際交貨日」有所區別,再參以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亦不乏有多次聯繫交貨日期及數量等情,諸如被上訴人員工於107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員工「請貴司能一次提供全部的訂單,並folluwi貴司提供的出貨排程全數拉完貨」 ,嗣上訴人員工於107年6月13日回覆「可以一次提供全部的訂單,但因產線都會微調排程,所以出貨方式還是依照以往的方式作業,我司會盡量於出貨一周前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另如採購單號D000-000000000之項次1、產品型號BFU730F,其上所載「交貨日期」為「18/7/26」(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人員工係於107年6月22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員工「因客人交期提前……請協助安 排於07/10㈡下午2:00前到貨香港星暉,做七月帳款;因產線會微調排程,7/20及7/26的需求請幫忙提前備妥,勿提前出貨,我司會於一周前確認出貨數量並通知貴司」嗣經被上訴人員工於107年7月3日回覆電子郵件應允(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至第318頁);又或如同採購單號之項次13、產品型號BFU730F,其上所載「交貨日期」為「18/11/5」(見原審卷 一第49頁),上訴人員工先於107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員工「以下請安排於11/09㈤中午12:00前到貨香港 富騰」,經被上訴人員工於107年11月8日告知預計出貨情形,上訴人員工再於同日詢問「請問出貨不足數可以趕在11/14送達香港嗎?」,被上訴人員工則回稱「BFU730F最快11/15*180k,再麻煩確認TFF1044待內部作業完成即可安排,11/14*6k,可交貨」,上訴人員工再詢問可以先提供出貨資料 ,並經被上訴人員工於107年11月9日回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至第426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業務江昱於原審證稱:兩造已合作許久,上訴人會直接發採購單予被上訴人,伊收到採購單後會確認品項、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及稅率,伊再下單給原廠,待原廠告知貨物之交期,上訴人於出貨前也會用電子郵件告知伊交貨時間及數量,伊再轉知原廠告知交期,若原廠告知交期晚於上訴人希望到貨之時間及數量,伊也會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兩造之交易模式係「待通知交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4頁),均核與系爭採購單下方「交貨說明」第2點所載由上訴人指示系 爭產品之實際交期之情形相符;又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往來交易已十餘年(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依兩造過往交易情 形,亦可見兩造協商以電子郵件確認貨品交付日期及數量,且實際交付日期亦與採購單上之「交貨日期」有異,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電子郵件及出貨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9頁),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交付日期並非以系爭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準,尚須俟上訴人通知後始得確定,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採購主管陳芯儀於原審之證述:兩造間交易已約定交貨日期係以採購單上註明之「交貨日期」為準,伊不會再與被上訴人討論實際之交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以證明系爭產品之交期係以系爭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為準云云,然證人陳芯儀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係指定送到香港的貨代,所以會在交貨日前提醒被上訴人交貨時間,又被上訴人就同一採購單曾出現分次交貨之情形,但因被上訴人係該料件供應商,縱被上訴人有延遲交貨,上訴人還是會收貨,伊都會在電子郵件中向被上訴人追料並告知出貨已遲延,但不會特別標明係何採購單之料件及數量,而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先進先出,亦即採購單號在前的先核銷,尚未核銷於下次交貨時再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惟如前述,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到貨日期,有早於採購單上之「交貨日期」,亦有晚於採購單上之「交貨日期」,不一而足,倘系爭採購單上之「交貨日期」即為兩造約定之實際交貨日期,又何須由上訴人重新確定實際交期?再者,上訴人分次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產品,多有相同品項、品名之料件,而被上訴人就每次採購單之交貨確存有分次交貨之情形,此觀兩造於本院各自彙整出貨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1頁、第318頁至 第324頁),則於被上訴人有該批次交貨遲延或不足時,何 以證人陳芯儀於催貨時卻僅告知所需料件及數量而無須指明係何張採購單?此外,被上訴人於各次出貨均有提供發票及出貨明細予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至第767頁),則被上訴人分次交貨既有相對應之採購單,則證人陳芯儀所稱先進先出之核銷模式又如何執行?此均非陳芯儀之證言得以釋疑,更與一般交易慣習有違,自難採信,是證人陳芯儀上開證言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證人即上訴人所屬財務長陳偉鈞雖於本院之證述:採購單上之交貨日期就是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從未有待通知交貨之交易模式,因產品製程涉及許多料與工之問題,不可能容許供應商有時間上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證人 陳偉鈞所述已與前述系爭採購單下方「交貨說明」第2點記 載有所不符,且依前述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後,上訴人員工會再行通知被上訴人所需品項、品名之料件及數量之實際交貨日期,被上訴人亦需向工廠端確認生產狀況後回覆可否出貨及後續安排出貨,此亦與證人陳偉鈞上開所述不合,自難憑其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員工江昱109年6月12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遲延交貨並承諾賠償4萬5,000元云云,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固載有「謝謝貴司再次給予品佳(即被上訴人)一個懇談的機會,如剛才電話裡所談的,品佳想與您討論是否可用當時出貨的貨品總金額來做一個折抵的動作…品佳希望能夠用那全部數量的總金額USD$45K來做此次的 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然此僅為被 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交易爭議所為協商之相關過程,兩造既未就此達成合意,亦難執此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依上訴人指示期限交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謂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事,甚為明顯。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採購單說明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即非可取。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賠償,則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及反訴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278.43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32萬838.4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含本訴及反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無調查必要,爰不逐一論列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