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方素蝶、聯旺國際有限公司、陳廖春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 樓 兼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廖春美 訴 訟代理 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方素蝶(下逕稱姓名)與原審共同被告駿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賢公司)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9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伊已於107年10月3日將系爭借款匯至其等指定之訴外人季節開發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系爭借款屆期後, 上訴人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酒店公司)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清償系爭借款,方素蝶則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保證皇家酒店公司不清償債務時,由其代履行清償責任。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皇家酒店公司給付29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5月13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皇家酒店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方素蝶給付之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皇家酒店公司對於因方素蝶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方素蝶僅係在系爭支票背書,並無保證之意,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已劃掉方素蝶之簽名,不得令方素蝶負背書及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5至66、70、1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方素蝶與駿賢公司於107年10月2日出具系爭借據,並分別於立據人欄簽名、蓋章,其上記載:「茲向聯旺國際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整」、「借款期間: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至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有系爭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重簡字卷〈下稱原審卷㈡〉第53 頁)。 ㈡訴外人吳啟光於108年6月6日持皇家酒店公司簽發、方素蝶於 背面簽名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取回系爭借據。有系爭支票、系爭借據等影本、證人吳啟光之證述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134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 13至14頁、原審卷㈡第59頁、原審重訴字卷〈下稱原審卷㈢〉第 63至65頁)。 ㈢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方素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廖春美於109年5月13日將該簽名刪除後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7頁)。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皇家酒店公司給付29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方素蝶負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皇家酒店公司給付29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行為,除經發票人作成支票簽名其上外,尚須發票人將之交付,始生效力。又記名支票權利之轉讓,須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又背書之目的,在 轉讓票據所有權,使票據上之權利因背書而移屬於被背書人(即為執票人),故必須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者始得為之,否則,自不可能為背書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執有皇家酒店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觀諸系爭支票記載發票人為皇家酒店公司、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見原審卷㈡第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皇家酒店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81頁),即非無憑。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皇家酒店公司對於因方素蝶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云云。惟查,方素蝶與駿賢公司於107年10 月2日出具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940萬元,借款期間於108年4月30日屆至後,皇家酒店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6日取回系爭借據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即皇家酒店公司工程總監吳啟光證稱:方素蝶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委由其秘書拿系爭支票給伊,要伊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燦堂那邊拿回系爭借據,陳燦堂說一定要方素蝶簽名擔保,所以方素蝶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伊即拿系爭支票換回系爭借據,並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書立:「此借據於108年6月6日取回」字 樣等語(見原審卷㈢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廖春美之配偶陳燦堂證稱:方素蝶於107年間,因 資金需求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期間屆至後,方素蝶以Line簡訊說她沒辦法還款,是否可以拖延一陣子,她會請員工吳啟光拿票來,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期限,說到時候把支票存入就可以,支票兌現就等於還款,伊想說方素蝶要拿票來作擔保,就讓吳啟光取回系爭借據,並要方素蝶在系爭支票簽名負責,表示她一定會還這個錢;伊太太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拿去銀行兌現時,行員說背書要劃掉才能代收,伊太太就把方素蝶的簽名劃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 至107頁),大致相符。則上訴人抗辯方素蝶於系爭支票背 面簽名,係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被上訴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徵以皇家酒店公司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方素蝶,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且為上訴人未爭執,方素蝶於系爭借款期間屆至時,以Line簡訊向證人陳燦堂稱:「……我想請您再幫幫忙……支票我 會請公司的吳總監交付給您,希望您能見諒……」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99至101頁),且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為委由銀行託收系爭支票而刪除方素蝶之簽名,足見皇家酒店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並無使方素蝶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方素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僅係擔保皇家酒店公司履行系爭支票債務,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自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應認皇家酒店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辯稱:方素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背書轉讓,惟系爭支票記載為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因方素蝶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皇家酒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⒋綜上,皇家酒店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其2人為 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依首開規定,皇家酒店公司自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皇家酒店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9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5月13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方素蝶負保證人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方素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擔保皇家酒店公司履行系爭支票債務,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又其於簽名外,並無記載「保證」字樣,且支票並未準用匯票保證之規定(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參照),可見方素蝶係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皇 家酒店公司不履行系爭支票債務時,由其代付負履行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方素蝶間成立保證契約,方素蝶應就皇家酒店公司系爭支票債務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即為有理。上訴人辯稱方素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無保證皇家酒店公司履行系爭支票債務云云,洵為無理。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劃掉方素蝶之簽名,方素蝶即無庸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廖春美於提示系爭支票時,刪除方素蝶之簽名,僅係使銀行託收系爭支票,業如前述,並非向方素蝶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亦難據此即認方素蝶無庸負保證人責任。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對皇家酒店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素蝶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皇家酒店公司應給付29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皇家酒店公司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方素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8年11月30日 2940萬元 S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