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蘇繡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蘇繡花 游麗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菲爾資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忠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忠湧應給付上訴人蘇繡花英鎊壹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忠湧應給付上訴人游麗俐英鎊玖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伍角,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黃忠湧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繡花以英鎊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忠湧如以英鎊壹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柒元為上訴人蘇繡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游麗俐以英鎊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忠湧如以英鎊玖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伍角為上訴人游麗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第2、3項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蘇繡花、游麗俐各新臺幣539萬905元、464萬3,882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蘇繡花、游麗俐分別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英鎊(下同)11萬837元、9萬5,476.5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就給付幣別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宏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忠湧於103年間在訴外人菲爾 資產全球有限公司(下稱菲爾全球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A室辦公室,以執行長名義,居間向伊介紹投資 購買英國開發商Hill & Standard Developments公司(下稱HS公司)位於英國Whitebreak House, Park Street West 郵編:LU1 3BG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於103年10月2 日分別與黃忠湧簽訂委託訂購單暨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由蘇繡花購買系爭建案編號11、12不動產,游麗俐購買編號46、51不動產。嗣於103年11月5日,因伊質疑系爭建案之價金交付及交屋安全性,黃忠湧承諾保證交屋,若無法交屋,其會負責返還已付價金,而合意將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修改為:「倘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最終不能『交屋』 時,賣方及受託人即黃忠湧應返還應收之全部價金,本契約得以解除。」,並經陳宏義以律師身分見證;黃忠湧則於同日簽立SPA合約重點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交付伊,約 定於106年12月31日交屋,蘇繡花並指定以其子黃衍傑、黃 衍豪名義、游麗俐指定以伊與其子蕭振漢名義,分別與HS公司簽訂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蘇繡花、游麗俐於103年11月18、19日分別將買賣價金第一 期款11萬837元、9萬5,476.5元(合稱系爭價金)匯入系爭 建案之專案委託契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系爭建案迄今未動工,不能依約定期限交屋,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黃忠湧返還價金。再者,被上訴人菲爾資產有限公司(下稱菲爾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黃忠湧為菲爾公司之受僱人,並未與HS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即逕行刊登廣告銷售系爭建案,黃忠湧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及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未盡居間人之報告調查義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2第3、5款規定,致伊受有損害,黃忠湧及菲爾公司(下合稱黃忠湧等2人)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宏義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應與黃忠湧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繡花11萬837元、游麗俐英鎊9萬5,476.5元,及自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忠湧等2人部分:系爭協議書第2條修改文字之本意,係為延長仲介服務時間,從與HS公司「簽訂時」延長至「交屋時」,並未約定伊須於HS公司無法交屋時要與HS公司一起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且系爭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帳戶,黃忠湧並未收受買方4人所支付之價金或服務費用,故無已收價金需 返還。再者,黃忠湧於103年10月15日即安排至英國現場參 訪開發商及實地察看標的現況,考察期間並將系爭建案經英國律師簽認之西元2014年5月12日核准許可函提供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與HS公司簽約前,已充分瞭解系爭建案之內容,黃忠湧亦將系爭檢核表向上訴人說明並確認,並提供中文翻譯之「公寓買賣協議」,足認黃忠湧已揭露並解說不動產交易重要資訊之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仍得向HS公司求償,縱求償未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與伊違反調查義務並無因果關係。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僅適用於我國境內之不動產,不適用國外之系爭建案。本件交屋縱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可歸責於HS公司所致,黃忠湧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㈡陳宏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則以:伊僅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未介入或參與協商,亦未以律師身份對上訴人做任何保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且伊之見證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繡花11 萬83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游麗俐9萬5,476.5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黃忠湧等2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64、69至71頁): ㈠黃忠湧於103年間以執行長身分向上訴人介紹購買位在英國之 系爭建案,開發商為HS公司。 ㈡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與黃忠湧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85、87頁),並各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定金予黃忠湧。 ㈢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與黃忠湧合意修改系爭協議書違約條款第2條,將條文中之「簽訂」2字,修改為「交屋」2字, 經陳宏義以律師身分在場擔任見證人(原審卷一第89、91頁)。黃忠湧並於同日將前開斡旋定金支票返還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檢核表(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交予上訴人。 ㈣103年11月5日蘇繡花以其子黃衍傑、黃衍豪之名義向HS公司購買系爭建案編號11、12之不動產,游麗俐以自己及其子蕭振漢之名義向HS公司購買編號46、51之不動產,均透過黃忠湧協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HS公司於103年11月6日完成簽約(原審卷一第101至154頁)。 ㈤上訴人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蘇繡花、游麗俐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19日匯款11萬837元、9萬5,476.5元(均不包含1,000元律師監管費)至系爭帳戶(戶名:HS 1 PROPERTIES、銀行名稱:Barclays Bank、帳號00000000),有 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傳票等影本(原審卷一第171至195頁)在卷可考。 ㈥系爭建案原約定於105年12月間完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屋 日為106年12月31日。迄今並未開工,亦未能交屋。 ㈦菲爾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53頁)。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繡花11萬837元、游麗俐9萬5,476.5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違約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黃忠湧賠償系 爭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上訴人經由黃忠湧介紹,分別向英國開發商HS公司購買系爭建案編號11、12及46、51等4戶不動產,上訴人分別 與受託人黃忠湧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103年11月5日合意將違約條款第2條條文中之「簽訂」2字,修改為「交屋」2字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修改後之條文為: 「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最終不能交屋時,賣方及受託人應返還已收之全部價金,本契約得以解除。」(原審卷一第89、91頁),而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黃忠湧,並不包含賣方HS公司,HS公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及黃忠湧雖將HS公司納入第2條返還義務人之範圍內 ,HS公司亦不受該條文之拘束,故上訴人與黃忠湧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文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賣方HS公司致最終不能 交屋時,黃忠湧即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價金。而上訴人透過黃忠湧與HS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價金匯入系爭帳戶中,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日為106年12月31 日,然HS公司迄今並未開工交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黃忠湧並當庭自承系爭建案已經確定不會 興建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核屬可歸責於賣方HS公司致 不能交屋,則上訴人支付系爭價金,最終卻未能交屋,自分別受有價金之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 黃忠湧返還系爭價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黃忠湧等2人雖辯稱:仲介人員不負交屋責任,探求當事人真 意,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未約定黃忠湧須於HS公司無法交屋 時與HS公司一起返還買方已付價金。且上訴人是將系爭價金匯入系爭帳戶中,其並未受領買賣價金,應退還已支付價金者為HS公司。復依系爭協議書對於受託人義務係約定:受託人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系爭建案無法如期交屋時,黃忠湧僅負協調義務云云,並以證人即陳宏義之配偶陳如萍之證述,上訴人與黃忠湧近三年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1) 及蘇繡花與黃忠湧於108年3月7日討論之錄音檔(被證2)及譯文(原審卷二第328至344頁)為證。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黃忠湧固然並非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或開發商,僅係仲介人員,然系爭建案遠在英國,與在國內買賣不動產並不相同,斯時尚無「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規範」,買方與委託人自行簽立委託契約書,特別約定委託人願在賣方無法交屋時負返還價金之義務,對買方提供更好之保障,自非法所不許。黃忠湧自難事後片面以其僅係仲介人員,而否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明文。 ⑵證人陳如萍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黃忠湧在103年11月5日簽系爭協議書時,伊有在現場,…上訴人希望黃忠湧仲介服務時間延長,蘇繡花直接說要把協議書改字,黃忠湧隨手改了字,交給陳宏義律師,陳宏義就簽名,當場這些人都有共識,就是要延長仲介服務時間。沒有提到英國建商無法交屋,黃忠湧要跟英國建商一起返還買方已付價金簽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所證稱之情節為103年11月5日修改系爭協議書第2條文字之情形,然上訴人與黃忠湧係於103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證人陳如萍或陳宏義並未在場,第2條原即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最終不能簽約時,賣方及受託人應返還已收之全部價金」(原審卷一第85、87頁),應認上訴人與黃忠湧在103年10月2日簽約時,即已就「黃忠湧應返還已收之全部價金」之約定達成合意,而陳如萍僅係於103年11月5日在場,當日係將第2條原約定之「 簽約」2字修改為「交屋」2字,其餘條文均不變,而合意將黃忠湧應負責之時點延長至「交屋」時,對於應負返還已收全部價金之部分則並無任何修改,縱然陳如萍於103年11月5日在場未聽聞提到建商未交屋時,黃忠湧應負返還價金義務,亦無法反推第2條並無此約定。 ⑶系爭協議書對於受託人義務約定:「受託人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不得有損害買方之權益。若『不可歸責買方之 事由』導致本買賣不能完成時,受託人須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負責與發展商/經紀商協調,將買方已付之價款全部返 還。」(原審卷一第89、91頁),此部分固然約定因「不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導致買賣不能完成時,黃忠湧應負責與HS公司協調將已付之價金返還。然上開約定與違約條款第2 條約定之適用情況不同,亦無扞格,後者更約定在「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最終不能交屋時,黃忠湧應負返還已付價金之責任。黃忠湧等2人據此主張黃忠湧僅負協調義務云 云,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係依據黃忠湧交付之系爭檢核表及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系爭帳戶(原審卷一第93至154頁),將系爭價金匯入系 爭帳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故黃忠湧自始明知其非受領買賣價金之人,仍擬定系爭協議書違約條款第2條,明文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HS公司致最終不能交屋 時願負返還價金之責任,並與上訴人合意簽立,自應依約履行第2條之違約責任,自不因黃忠湧是否有取得價金或服務 費用而有不同。 ⑸參照黃忠湧等2人提出之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 95至293頁)所示,上訴人與黃忠湧及訴外人王思方等4人成立「英國投資資訊」Line群組,於104年至107年間持續針對投資之系爭建案討論,上訴人均向黃忠湧表示:「趕快幫我們把錢拿回來」、「希望快速解決,拜託妳及黃先生(即黃忠湧」,黃忠湧回復:「我們會盡一切努力,幫你們的定金給要回來」,游麗俐亦回稱:「請盡快處理囉,『因為我可不願最後要面對你』,那會很不舒服的。加油!」、「我這次投資,是投資你,不是投資英國,是吧!」,黃忠湧並表示「我知道你們對我的信任跟支持,所以我會當做是我個人事情的態度來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99、203、205、209、239頁),顯見,上訴人歷年來於上開Line群組中與黃忠 湧聯繫詢問系爭建案之事宜,希望黃忠湧盡快處理,以避免最後要向黃忠湧請求,未曾放棄對黃忠湧求償之意思。雖然依照被證2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審卷二第328至329頁),上 訴人與黃忠湧在本件起訴前曾商量委任英國律師在英國對HS公司進行相關法律行為,但對於如何負擔英國律師費用未有共識而未再續行,然上訴人本即得自行選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黃忠湧起訴請求,抑或依系爭買賣契約向HS公司 請求,自不得因上訴人未向HS公司求償,即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否認黃忠湧應負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返還價金責任。 ⒋小結,黃忠湧等2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請求黃忠湧返還系爭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第567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向黃忠勇為請求,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資料,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菲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准許? 上訴人主張菲爾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黃忠湧受僱於菲爾公司,請求菲爾公司與黃忠湧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黃忠湧交付之名片為證(原證1,原審卷一第23頁),然為黃忠湧 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在簽完系爭協議書後,於104年間到其公司討論,才拿到原證1名片等語。經查,菲爾公 司係於103年12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為憑,係在上訴人與黃忠湧於103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103年11月5日修改第2條條文之後始設立之公司。 再者,系爭協議書之受託人為黃忠湧個人,上訴人並自承103年11月5日修改條款時,黃忠湧是交付「菲爾全球公司」之名片,其持有之菲爾公司名片,係黃忠湧於菲爾公司成立後所印製交付之名片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黃忠湧所交 付之系爭檢核表係記載菲爾全球公司之名義(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足見,黃忠湧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或修改第2條條款時,並未以任職菲爾公司之名義自居,黃忠湧並非以菲爾公司員工或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約,縱然簽約後黃忠湧為菲爾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菲爾公司就本件負連帶給付責任,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菲爾公司有何其他基於契約關係之義務,其主張菲爾公司有報告調查義務之給付不能云云,亦不足採。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第3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菲爾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價金,依法無據,不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宏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且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陳宏義以律師身分配合黃忠湧演出,並於103年11 月5日擔任修改條文之見證人,一再表示買賣價金匯入系爭 帳戶,有律師監管不會有問題等語,鬆懈其等心防才簽約支付專戶律師監管費及第一期價金云云,然為陳宏義所否認,並辯稱僅擔任見證人,並未介入或參與協商,亦未以律師身份對上訴人做任何保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其見證與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上訴人就陳宏義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者,陳宏義係於103年11月5日修改第2條文字時,以見證人之 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上訴人支付系爭價金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事後因可歸責於HS公司之事由未交屋,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價金之損害,與陳宏義就修改第2條 文字之見證,並無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宏義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專戶律師監管費部分,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黃忠湧給 付蘇繡花11萬837元、游麗俐9萬5,476.5元及自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月18日(原審卷一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黃忠湧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