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高世洋、高世杰、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黃錫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高世洋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上 訴 人 高世杰 被上訴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其公司董事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簽立之共同持有房產聲明書(下稱104年6月10日聲明書),起訴請求確認其共有址設1726 OOOO OOO, OOOOOOOOO, OOOOOOO, USA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為3分之2,復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坐落美國,具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房屋為共有,依涉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房屋所在即美國加州之法律為準 據法;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借用高大山名義登記在高大山名下,確認其與高大山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審酌被上訴人及高大山為我國法人及自然人,系爭房屋係購入作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房屋處分、使用、收益等均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及高大山決定,有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07至420、479至482頁),足認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高世洋與高世杰均為高大山之繼承人,高大山與被上訴人簽立104年6月10日聲明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共有系爭房屋,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高世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效力即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高世杰,自應併列高世杰為上訴人。 三、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就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高世玫、高世芳、高世瑄等因繼承被繼承人高大山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公同共有,及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非高大山全體繼承人,惟因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且與上訴人間(究係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間,容後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高世洋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屬無據。 四、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 與高大山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高大山名下,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共有,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2(見原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137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核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其與高大山間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共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高世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大山原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伊為在美國投資,於93年間,由伊及高大山各出資3分之2、3分之1,購買系爭房屋及OOOOOOOOOOOO OOO OOOO號辦公室,並均借用高 大山名義辦理登記,約定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高大山於105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竟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世洋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出售美國加州聖地牙哥OOOOOOO OOOO 7020號工業廠房辦公室(下稱7020號不動產) 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惟觀之被上訴人董事簽立之共同持有證明書,7020號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股東之共有財產,該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卻為被上訴人所有,已非合理。系爭房屋係由高大山貸款購買,購入後由高大山女兒使用,系爭房屋應為高大山私人財產等語,茲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高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又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對於其所有權歸屬及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並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直接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2,故得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等語,高世洋抗辯系爭房屋為高大山單獨所有等語。經查,高大山依美國加州法律,於94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仍屬高大山名義一人單獨所有,有高世洋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所有權證明文件英文原本暨中譯本、系爭房屋現在產權證明文件英文原本暨放大版本(見本院卷第339至346頁),是以,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前,系爭房屋為高大山單獨所有,高世洋抗辯並非子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等語,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高大山生前共有,並借名登記在高大山名下,故得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高世洋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無從確認其與死亡之人間有法律關係,合先敘明,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屬無徵,已難採憑。再者,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鍾鈺秀於原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事件中證稱:「(問:董事會為何會決定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因為要拓展業務,高大山是董事長…」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卷二第43頁),復稽以被上訴人主張:7020號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股東依持股比例出資購買,為便宜行事而借用高大山名義登記,嗣以7020號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加上高大山個人出資合購系爭房屋,仍循前例借用高大山個人名義登記等語,可知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借用高大山名義辦理登記實係本於高大山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則高大山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房 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與高大山復無其他約定,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準 此,高大山之繼承人自無從繼承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真意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亦屬無據,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為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2,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