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啓峰、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憲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峰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上訴人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093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第一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2月4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9123號扣押命令(下稱第一扣押命令),禁止中華映管公司於新臺幣(下同)712萬6,004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萬7,009元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毛欣怡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毛欣怡向中華映管公司清償,復經執行法院以109年4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9123號收取命令(下稱第一收取命令)准由上訴人向毛欣怡收取前開範圍之執行金額。 ㈡毛欣怡於收受上開命令後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上訴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毛欣怡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808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第二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1 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第二扣押命令),禁止毛欣怡於712萬6,004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萬7,009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伊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預售屋給付買賣價金)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伊向毛欣怡清償,復經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2日核發收取命 令(下稱第二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伊收取前開範圍之執行金額。 ㈢毛欣怡對伊並無債權,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對伊為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持上開第二扣押命令及第二收取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3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4日核發北院 忠110司執黃字第2133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於前開執行金額收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永豐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10年7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永豐銀行營業部收取伊之存款779萬8,247元(下稱系 爭款項,計算式:本金712萬6,004元+利息61萬4,984元+執 行費5萬7,009元+手續費250元=779萬8,247元),上訴人已 如數收取。 ㈣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同法第11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者,下不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及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向永豐銀行營業部收取系爭款項,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況系爭款項係由永豐銀行營業部給付予伊,並非係被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利息,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對毛欣怡沒收違約金712萬5,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之㈠、㈡、㈢之事實,並不爭執 ,復有系爭債權憑證、第一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第二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卷可參(原審卷19至3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受有利益: 上訴人因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收取被上訴人於永豐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即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又系爭款項雖由永豐銀行營業部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但實係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日後已無法向永豐銀行營業部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由永豐銀行營業部給付,並非被上訴人所給付云云,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毛欣怡因無力履行買賣契約,經伊解除契約後,與毛欣怡就已繳價金1,416萬元達成協議,其中611萬7,000元由伊代毛欣怡清償對訴外人許淑裡之債務,剩餘712萬5,000元協議充作違約金,毛欣怡對伊並無債權等語,業據提 出其於107年3月28日與毛欣怡簽署之協議書、毛欣怡於同日與許淑裡簽署之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匯款611萬7,000元予許淑裡之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為證(本院卷117至120頁)。另公證人陳李聰證實被上訴人與毛欣怡簽署之前揭協議書確實係該名公證人於107年3月28日辦理認證,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1年7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121至128頁),又許淑裡亦陳報其於106年12月25日將700萬元出借予毛欣怡,嗣毛欣怡於107年3月30日匯款返還91萬8,000元,剩餘本金及利息合計611萬7,000元 由被上訴人代償,並提出其匯款700萬元予毛欣怡之匯款申 請書及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135至137頁),核與毛欣怡與許淑裡簽署之前述還款協議書內容所記載者吻合。再則,證人毛欣怡亦證述:被上訴人與其所簽署之協議書有經公證人認證,該協議書所記載內容其有同意,亦有向許淑裡借款等語在卷(本院卷176至177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及證人毛欣怡之證言,互相勾稽,足認毛欣怡與被上訴人就買賣房地之解除契約事宜已達成協議,毛欣怡所繳價金1,416萬元, 由被上訴人以其中611萬7,000元代毛欣怡清償對許淑裡之債務,剩餘712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主張毛欣怡對其已無債權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毛欣怡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毛欣怡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依據可請求酌減上開違約金,是上訴人此項抗辯,殊非可取。 ㈢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抗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所取得之系爭款項,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制度,其立法意旨在於「現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金錢,而不支付,又不依規定聲明異議者,仍須債權人對於該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號判例) 。非特影響執行效果,且足助長該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爰增訂第二項,以應需要。」(參立法理由,外放),惟執行名義存在之正當化基礎,乃執行名義成立過程,法律已賦予債務人相當程序保障,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者,應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俟債務人獲有反對之執行名義,始得排除強制執行。但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法院於發扣押命令前,並未詢問該第三人,且該第三人縱對債務人負有債務,其地位亦非等同債務人,故其所獲得之程序保障實甚為有限,是對「第三人」之範圍實不應擴大解釋。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第三人」自應僅限於債務人之第三人,而不包括債務人第三人之第三人。 ⒉系爭第一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中華映管公司,第三人為毛欣怡。毛欣怡對系爭第一收取命令未於接受該命令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前開收取命令履行,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對第三人毛欣怡為強制執行(即系爭第二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 ⒊上訴人持系爭第二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中華映管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是被上訴人並非債務人中華映管公司之「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況且,上訴人係因對債務人中華映管公司取得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卷19頁),再據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第一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拘束,是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⒋基上,被上訴人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執行力。上訴人抗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取得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殊非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受有 財產上利益,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79萬8,247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於110年8月19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88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先前出賣予毛欣怡之A2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再轉賣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78 頁),核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