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北區製冰有限公司、陳乾龍、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唐肇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邱華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北區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龍 上 訴 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 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 本件上訴人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北區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2 號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鉅唐公司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將該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北區公司部分則於同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7、385頁)。鉅唐公司、北區公司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7、198號裁定駁回,已逾相當期間 ,鉅唐公司、北區公司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