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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上訴人
北區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龍
上訴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

本件上訴人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北區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鉅唐公司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北區公司部分則於同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7、385頁)。鉅唐公司、北區公司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7、198號裁定駁回,已逾相當期間,鉅唐公司、北區公司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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