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隆、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阿祥、嘉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清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被 上訴 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阿祥 被 上訴 人 嘉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財,嗣變更為黃裕隆,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461至46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9至4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認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謝佳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林詩涵律師、侯雪芬律師二人為複代理人,有各該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85、87頁),而均有單獨收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該判決已於112年7月26日分別送達訴訟代理人謝佳伯律師、林詩涵律師、侯雪芬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45、447、449頁),應認係於同日對上訴人發生 第二審判決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之住所地雖係在桃園市桃園區而不在法院所在地,惟訴訟代理人謝佳伯律師、林詩涵律師及侯雪芬律師則均住居於本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及松山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本院判決縱自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2年7月26日翌日起,計算至112年8月15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之民事承受訴訟暨上訴聲明狀之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