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韓駿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韓駿逸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王瑜惠律師 被 上訴人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馮竣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9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馮竣嗣於108年8月21日共同受被上訴人委請之第三人脅迫,而簽發、背書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面額6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為背書之意思表示,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馮竣嗣(見本院卷第109、110、118頁)。惟 按,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以經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規定,即其中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本院審認後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馮竣嗣共同受第三人脅迫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參照前述說明,其上訴效力自無及於馮竣嗣,本院判決爰不列馮竣嗣為視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請對馮竣嗣一造辯論判決部分亦予以省略,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馮竣嗣與上訴人經營之永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流公司)向伊之股東陳吉利購買伊之股權,由馮竣嗣擔任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詎馮竣嗣未經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擅自挪用伊之款項,並盜賣伊之航空器予訴外人捷達威數位科技(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將所得美金價款轉為貸款,以伊之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伊發現上情後,於108年8月21日向馮竣嗣與上訴人質問,馮竣嗣遂書立自白書坦承前開事實,由上訴人在自白書見證人欄簽名,馮竣嗣與上訴人另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作為返還相關款項之擔保。詎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馮竣 嗣連帶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涉及馮竣嗣挪用被上訴人款項、盜賣航空器之事,兩造間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保證之關係存在,伊係受被上訴人委請之第三人脅迫,始於自白書上簽名見證,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所為背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票據責任,且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其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有關先訴抗辯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0頁)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支票由馮竣嗣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在案;㈡馮竣 嗣以陳吉利等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等罪為由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70、1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㈢馮竣嗣 以陳吉利等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㈣上訴人及馮竣嗣於108年8月30日簽署違約責任分擔協議書等事實,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259頁)、前述相關不 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1頁、第233至239頁;卷二第261至266頁)及違約責任分擔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20 、121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馮竣嗣連帶給付63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 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21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 票係受被上訴人委請之第三人脅迫而簽發及背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及背書之事實,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馮竣嗣簽發、背書之系爭支票,係共同受被上訴人委請之第三人脅迫,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馮竣嗣與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同日,馮竣嗣另書立自白書記載「挪用公司款項20萬美元及3,100萬元台幣」等語,並由上訴人在自白書見證人欄簽名,有 自白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並經馮竣嗣陳明屬實(見原審卷 一第455頁)。又馮竣嗣確因涉及挪用被上訴人款項作為永 流公司營運使用、盜賣被上訴人之航空器予捷達威公司之行為,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54號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⑵馮竣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自白書是有這個需要寫,當初有糾紛時,美金20萬元及3,100萬元台幣是明確的數字, 系爭支票主要是我的確有欠錢,簽發支票是為了解決事情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年度他字第12850號卷【下稱他字12850 號卷】第358、359頁)。馮竣嗣於原審則表示: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上訴人簽的,因為這件事情的事主是上訴人,他應該要一起負責,上訴人當下也覺得跟他有關係,所以就簽了,他的狀況不是脅迫的問題,事實上就是有錢匯到他的戶頭,他從頭到尾都有參與,後來卻想脫身;上訴人和我一起經營永流公司,係持股30%之股東,上訴人叫他太太出來當被 上訴人董事,我和上訴人是合作關係,用永流公司名義簽約買賣股權(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63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對方表示350萬元、630萬元係馮竣嗣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時,擅自挪用公司款項,我再跟馮竣嗣確認無誤後,即在另一張35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背書保證等語( 見他字12850號卷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馮竣嗣、 上訴人涉及挪用被上訴人款項之糾紛,馮竣嗣、上訴人乃分別書立自白書與擔任見證人,另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事實,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馮竣嗣係遭被上訴人委請之第三人共同脅迫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航務處協理柯丁福於警詢時陳稱:當日約10點多,我見到當時董事長室內,包含馮竣嗣加訪客約5至7名,且有人站立,所以我就主動拿椅子進去招呼訪客,隨後就退出董事長辦公室,期間並未感受到異狀;正常情況下,董事長辦公室內之談話,從外面僅能隱約聽到人聲,無法聽到實際談話內容,但如果提高聲量,外面應該都能聽到,因為辦公室外為走道,且以玻璃隔間,可以清楚看到董事長室內部狀況;我拿椅子進去時並無發生爭吵或有人出言恐嚇危害安全等言詞,回我辦公室辦公時,也未有聽到董事長室內有任何異狀;當天我沒有聽到有人出言恐嚇,也沒有接獲其他同事反映,訪客離開後,也未發現馮竣嗣有任何異狀等語(見他字12850號卷第62、63頁),已難認上訴人與馮竣嗣當 日係遭人脅迫始簽發、背書系爭支票。 ⑵馮竣嗣雖於簽發系爭支票後9天即108年10月30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提出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表示遭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此與馮竣嗣於前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未盡相符,前後不一,系爭刑案嗣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70、14071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均詳如前述,無從認定馮竣嗣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至上訴人先於109年2月6日提起妨害自由等 之刑事告訴,旋即於同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撤回告訴暨請假狀附卷可憑(見系爭刑案109年度他字第2533號卷第3頁、第7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馮竣嗣共同遭人脅迫始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云云,亦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復於2天後即108年8月23日與陳 吉利簽署「違約責任部分承擔協議」(下稱A協議),就永 流公司收購被上訴人股權事宜,約定如永流公司未履約時,上訴人應在美金150萬元限額內給付永流公司未支付之違約 金,有A協議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再與馮竣嗣簽署「違約責任分擔協議書」(下稱B協議),就雙方投資永流公司收購被上訴人股權事宜,約 定如上訴人依A協議代替永流公司支付違約金時,得優先向 馮竣嗣求償,亦有B協議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 頁)。馮竣嗣陳稱:B協議是上訴人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64頁),顯見馮竣嗣與上訴人於簽發、背書系爭 支票後,自行再就相關爭議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馮竣嗣如遭他人共同脅迫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為何再就永流公司收購被上訴人股權事宜彼此互為約定,此與社會交易之常情相違,自難採信。上訴人雖主張A協議亦係遭 陳吉利脅迫所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訴人簽署A協議當時有律師陪同到場乙節,上 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衡情難認上訴人 有遭脅迫而簽署A協議之情事,況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要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馮竣嗣係遭人脅迫始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事實,且依上訴人與馮竣嗣於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後仍為前述相關協議行為,亦難認彼等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其就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支票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連帶責任: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保證關係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作為清償馮竣嗣挪用被上訴人款項之擔保(見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訊時自承在 系爭支票背書保證等語相符,而馮竣嗣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上訴人都頭到尾都有參與要一起負責等語,詳見前述,並有前述A協議、B協議可資佐證。查上訴人曾向永流公司借貸150萬元,並指定匯入其配偶蕭涵羚帳戶之情事,有上訴人 之戶籍謄本、借貸協議、蕭涵羚帳戶存摺及借貸清償證明、匯款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二第43至50頁),而蕭涵羚係擔任被上訴人股東乙節,有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1頁),馮竣嗣亦陳稱上 訴人以配偶蕭涵羚名義參與被上訴人經營,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因其與馮竣嗣就經營永流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涉及馮竣嗣挪用被上訴人款項之糾紛,乃同意在系爭支票背書而為保證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主張保證之原因關係,卻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保證關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表示連帶責任僅主張票據責任,沒有主張保證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頁),並表明其在本 件自始至終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僅係說明保證關係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已,並非以保證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9頁),自無上訴人所稱違 犯禁反言原則之問題。況支票背書人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效果,此與上訴人主張執票人不得僅憑支票上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保證責任乙節無涉,上訴人未能證明係遭脅迫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未就系爭支票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及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就系爭支票不負票據連帶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3、51頁;本院卷第259頁),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馮竣嗣連帶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59頁,加計寄存送達10日後因農曆過年延至109年1月3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利息起算日依被上訴人減縮後更正如上以外,關於其餘部分,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與馮竣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