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張博凱、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林建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志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翰 訴訟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子寧律師 周志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猛勝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其負擔。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日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由伊將臺北市○○區○○○路00號0至0樓之美麗華大直影城(下 稱大直影城)委託美麗新公司經營複合式電影院,被上訴人林建翰、張猛勝(下各稱其名,合稱林建翰等2人,與美麗 新公司則合稱為美麗新公司等3人)則係受僱於美麗新公司 派駐在大直影城技術部及資訊部之主管。美麗新公司先於105年間,在距大直影城僅400公尺處自行經營同性質之皇家影城,復於107年6月20日以放映系統故障為由,停止供片播放,致大直影城無法營業,伊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C項約定,於107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立即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伊雖已無義務,仍於107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30日之 停業期間受理美麗新公司已發行電影票券之退款計新臺幣(下同)307萬6,320元;並於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之重建期間內,受理美麗新公司已發行電影票券之兌換計1,241萬0,920元,合計1,548萬7,240元(下稱兌換票券債務),均有利於美麗新公司,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美麗新公司返還。美麗新公司等3人架空 大直影城工作人員、把持影城營運之管理、人事、電腦及伺服器操作權限(下合稱影城系統設備),致使大直影城系統異常、放映機故障,復不依伊之指示公告通知消費者權益事項,且不再為伊安排電影場次(下合稱系爭違約行為),伊被迫須重置影城之資訊基礎建設、影城售票及商品販賣軟體系統、影城辦公室資訊環境,而受有支出重建系統設備費用543萬9,801元之損害,復因於上開停業或重建期間不能營業無法獲利,以致所失利益為4,975萬2,953元,合計共5,519 萬2,754元(上開各該請求項目均詳如附表所示,合稱系爭 損失),美麗新公司等3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判命 :㈠、美麗新公司應給付1,548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美麗新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5,519萬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美麗新公司等3人則以:美麗華公司未依美麗新公司對外公告 退票辦法處理兌換票券債務,違反美麗新公司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自不構成無因管理。美麗新公司不因美麗華公司代為處理兌換票券債務而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令美麗華公司係因受理退票或兌換而於終止後取得美麗新公司所發行票券,因該票券至多僅屬無記名證券,仍無從據此對美麗新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否認美麗新公司等3人有何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美麗新公司以自己資金為美麗華公司所開發之官網或手機APP軟體,均為美麗新公司所有, 並無交付予美麗華公司之義務,美麗華公司不得請求賠償。況美麗華公司既早於107年6月12日即知受有損害及張猛勝應為賠償義務人,其遲於109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美麗華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美麗新公司應給付美麗華公司543萬9,801元(即影城系統設備重置費用),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美麗華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美麗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麗華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美麗新公司應再給付1,548 萬7,240元(即兌換票券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美麗新公司應再於4,975萬2,953元之金額範圍內,與林建翰等2人連 帶給付5,519萬2,754元(即系爭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美麗新公司等3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美麗新公司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美麗新公司給付543萬9,80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美麗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美麗華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美麗華公司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5至78頁、本院卷㈢第131頁 ): ㈠、兩造於99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99年11月1日起,以3年為1期,期滿前如未經書面提出終止要求,則自動延長3年,美麗華公司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大直影 城委託美麗新公司經營複合式電影院。 ㈡、林建翰為美麗新公司技術部主管,經指派為大直影城負責放映部之系統維護工作;張猛勝係美麗新公司資訊部門主管,經美麗新公司指派持有大直影城官方網站、電子郵件、售票系統、電子發票系統、POS機等帳號、密碼及設定變更之最 高權限,並知悉IMAX廳、LED場次表等相關設備線路設置及 運作方式。 ㈢、美麗華公司前經臨時董事會決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C款 約定,先於107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美麗新公司系爭 服務契約於3個月後終止,之後再於107年6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存證信函於107年6月21日送達)。 ㈣、消費者於10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此段期間內持美麗新公司發行票券(團體券)、會員卡後,即持往大直影城消費,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第A項、第B項,美麗華公司得請求美 麗新公司給付於上開期間內之票券兌換、會員卡贈票等金額合計1,354萬0,280元。惟因美麗新公司於此段期間內另對美麗華公司有266萬5,425元之應受帳款債權,雙方同意就此部分予以抵銷。 ㈤、林建翰因遭美麗華公司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本件爭點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兌換票券債務部分: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即明。該條所謂「利於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 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至所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之意思,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而言。 ㈡、查美麗華公司主張美麗新公司曾於受任期間對外發行電影票兌換券,系爭契約終止後,其仍自107年6月21日終止時起至同年0月間為美麗新公司受理消費者申請退票,金額307萬6,320元;及於107年7月至108年2月受理消費者之票券兌換, 金額1,241萬0,920元,合計共1,548萬7,240元【計算式:3,076,320+12,410,920=15,487,240】等情,業據其提出票券 退還現金、使用回收統計表、107年6月21日起至108年2月止之票券掃描電子光碟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5頁、卷㈡第23頁、 卷㈢第127頁),卷內並有負責為美麗新公司受託管理電影優 惠券信託期間到期請款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新光商銀)110年10月18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100061239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1至32頁)。經本院依美麗華公司提出其因受理退票或兌換票券所收取且其上亦標明序號之兌換票券向新光商銀函詢結果,確認:兌換票券中已由美麗新公司領回其中6萬1,552張之票券信託金額,共計1,400萬9,680元,經美麗新公司出具5張指示書併同其他與兌換 票券債務無關之票券一併領回,分別包含:⑴109年5月5日指 示書之票券5萬7,332張、金額1,303萬9,080元;⑵107年11月 20日指示書之票券4,216張、金額96萬9,680元;⑶107年5月1 1日指示書之票券2張、金額460元;⑷106年11月14日指示書之票券1張、金額230元;⑸106年6月20日指示書之票券1張、 金額230元。另其餘6,155張票券之信託金額1,415,650元則 尚未據美麗新公司領回等情,有該行112年3月30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122400061號函附指示書、已領回信託金額之票券券號可參(見外放卷),總計已領及未領之信託金額為1,542 萬5,330元【計算式:14,009,680+1,415,650=15,425,330】 。美麗華公司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前開尚未領回信託金額之6,155張票券,現仍為其所持有中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㈠第 244、375頁),堪認美麗華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兌換票券,確均係美麗新公司當初送請新光商銀信託之電影票券,美麗新公司事後並已實際向新光商銀領回部分兌換票券債務之信託金額,亦尚有其他部分兌換票券之信託利益債權尚未領回。是美麗華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為美麗新公司代為受理退票或兌換電影票券之事實,應為可信。至美麗新公司執美麗華公司於本案審理中僅係為向法院例示所提出之特定票券券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4頁),辯以美麗華公司係 為自己名義所發行票券而受理消費者退票或兌換消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7頁),核與新光商銀上開核對兌換票券之序號顯有不合,尚無可取。又兌換票券既均為美麗新公司所發行,系爭契約終止後,美麗華公司即無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 附加約定為美麗新公司受理代為銷售或接受持券人至大直影城使用消費之契約上義務,而美麗新公司本有對持有其所發行電影票券之消費者提供電影娛樂服務之義務,其因終止系爭契約以致未能履行其義務,美麗華公司為之受理退票或兌換電影票券,而使美麗新公司得以免除債務,客觀上自屬有利於美麗新公司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是美麗華公司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美麗新公司償還必要費用,即屬有據。至美麗新公司抗辯:因兌換票券債務均為無記名證券,美麗華公司縱使繼受取得票券,也不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云云,則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美麗新公司雖抗辯:美麗華公司違反其於107年6月21日公告之退票辦法,擅自受理消費者持票退費或消費,顯已違反其明示之意思,不得請求伊返還必要費用云云,並提出署名美麗華皇家影城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7頁,下稱美麗新退 票辦法)。經以之與卷附美麗華公司所公告退票辦法(見原審卷㈠第329頁,下稱美麗華退票辦法)參互比對,可知兩者 不同在於:⑴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票券,除大直皇家影城、台茂影城及台茂皇家影城(按:此部分均為美麗新公司所自行經營影城)外,可否仍繼續大直影城使用;⑵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票券,除可於劃位時獲贈「小爆小可」且限觀影當日使用外,可否就「蟻人預售票」部分,於退票時取得大直影城之2D標準影廳兌換券、2張摩天輪搭乘券;另就「團體票」 部分,又可否繼續使用、或如何選擇全數退款及有無須洽詢現場服務人員辦理之必要。依是以言,因上開退票辦法之差異,僅在於美麗華公司是否願另外提供自己之大直影城之影廳兌換券或摩天輪搭乘券,或是否有因退券票數超過20張而與美麗新公司有不同退票辦理手續,均係由美麗華公司自行對外表明其願意為消費者提供額外實體利益(額外電影票券、摩天輪搭乘券)或程序利益(是否必要耗費消費者現場洽詢始可退票之時間成本),而未因此增加美麗新公司任何經營成本(見原審卷㈡第375頁)。況參諸美麗新退票辦法全文 (見同上卷第327頁),非但仍繼續使用「美麗華影城」商 標Mirama CINEMAS,亦以「美麗華影城感謝您的配合」等語作結,更未在其所公告之退票辦法內,對外明示禁止消費者接受美麗華公司、大直影城之額外電影票、摩天輪搭乘券或者不需洽詢即逕可向美麗華公司、大直影城辦理退票之服務,則美麗華公司以自己成本及自己之退票辦法(見原審卷㈠第329頁),而為美麗新公司處理兌換票券債務,要無違反 美麗新公司對外明示意思之可言(指原審卷㈠第327頁)。美 麗新公司就此所辯,委無足取。 ㈣、而關於美麗華公司所得請求美麗新公司返還之必要費用究應以何種標準計算部分,稽諸系爭合約第2條附加約定已載明 :「A.票券銷售:乙方(指美麗華公司)需代為銷售由甲方 (指美麗新公司)名義所發行之團體券、超值優待券(日後新增之券種,以『補充協議』訂之),同時應接受持券人至乙 方營業場所使用,則乙方可依券面價值向甲方請款。請款方式:每月10日前,將上月『銷售票券報表』、『回收票券正本』 提供甲方,同時附上請款憑證(證明單等),若銷售金額大於兌換金額,差額部分於當月月底,由乙方支付予甲方;若兌換金額大於銷售金額,差額部分於當月月底,由甲方支付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併參以新光商銀為美麗新公司負責管理信託電影票券款項發還時,同樣也是要以回收票券面額、券數作為計算依據(見外放卷),可見美麗新公司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係以票券兌換結果為標準以確定自己是否獲利,則本件美麗華公司為美麗新公司辦理兌換票券債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實際回收票券之面額及數量,按兩造間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兌換標準加以計算,即屬有據,此尚與系爭契約是否終止無關。美麗新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美麗華公司即不得再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 之標準請求返還券面價值云云,尚無可取。又依證人侯佩莉(美麗華公司主辦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依從消費者回收的票券做出統計,包含把現金退還給消費或者消費者持票請求兌換觀看電影消費在內,都在伊所為統計範圍內。當時伊是依照票券種類作退款,對兩造及消費者三方而言,票面都是等額的,不會有價差發生,伊所做的統計表跟美麗華公司之會計帳金額均有相符,關於停業期間有發生不相符金額的部分也都已經抽出票券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98至500頁),並有與之證述內容相合之票券退還現金、使 用回收統計表、美麗華公司帳冊內容、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11頁),足認證人侯佩莉上開證述屬實。是美麗華公司主張其因受理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票券退票及兌換,就退票部分支出費用金額307萬6,320元,就兌換部分支出金額1,241萬0,920元,合計共1,548萬7,240元,應為可信。再者,美麗華公司請求返還之金額,固與前揭新光商銀函覆表示美麗新公司包含其他與本件兌換票券債務無關之票券在內之已領取及尚未領取信託金額加總結果為1,542萬5,330元有所不合(見、㈡所示),惟依證人侯佩莉於本院證述 :兩造間與消費者之三方關係,係由美麗華公司支付服務管理費,並以營業收入加入廣告收入進行拆帳,服務管理費包含美麗華公司有權代收美麗新公司所發行之電影票券,且將代收所得電影票券向美麗新公司請款,美麗華公司藉此轉取電影票之收入,消費者則是透過購買票券而觀看電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頁),佐以新光商銀於原審已函覆表示該行 於美麗新公司存入預計提領之電影票兌換券價款後,始交付等額之電影票兌換券交與美麗新公司,即該行僅管控其所提領之電影票兌換券而為信託管理,至於電影票兌換券提領後之銷售情形則非信託管理範疇等語,有該行110年10月18日 新光銀信託字第110006123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㈣第31頁)。足見美麗新公司與新光商銀間就相關電影票券所為之信託約定事項及重點,本與兩造間如何計算票券銷售利益之標準無關,不能僅因美麗新公司事後所能收回之信託金額少於美麗華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後辦理兌換票券所請求之金額,遽以反推美麗華公司處理兌換票券債務所支出費用不實。美麗新公司另抗辯:美麗華公司處理系爭終止後票券所支出費用遠少於其實際支出成本云云,並提出大直影城之團體電影票優惠專案、退換禮券程序及返還金額詳細辦法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1至513頁)。惟美麗華公司縱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處理票券時收取部分手續費用或加收其他費用,但此就兌換票券債務“本身”所代表之票券對價而言,仍無影響。本件美 麗華公司既未向美麗新公司收取票券對價本身以外之其他費用,則美麗新公司執此為辯,即無可取。 ㈤、按美麗華公司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件既經本院認美麗華公司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賠償,並認定應賠償之金額,則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再論述之必要。 、本件爭點關於系爭違約行為是否造成系爭損失部分: ㈠、就美麗華公司所受損害部分: ⒈稽諸證人林世鍇(美麗華公司資訊部副理)於原審證述:伊係於107年7月到職負責大直影城軟、硬體之維護與建置,當時大直影城正在進行重建。伊到職前即曾協助美麗華公司協助處理資訊系統無法登入使用之問題,當時是現職人員輸入他們的帳號密碼登入時就會出現密碼錯誤,但因需登入系統才能售票,管理人員也才能進行每天交易資料整理,財務部門亦必須針對這些資料進行稅務、財務處理,伊就有去聯絡美麗新公司請求交付資訊系統帳號密碼,然美麗新公司終未提供或辦理交接,所以伊於到職後就協助美麗華公司建置影城系統設備,除與睿績資訊有限公司約定重新開發售票系統及官網APP且開發「時刻面板資料轉換」專案外,也有分別 與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沃思達軟體公司、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財通商務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仁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邦捷股份有限公司、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提供資訊服務、買進售票系統軟體、伺服器及網路設備與電子發票取號介接程式、EPSONT82USB、實體通路電子發票系統使用服務、「Cat.6UTP網路佈 放工程」、卡巴斯基虛擬化安全解決方案及伺服器授權方案、委託進行作業系統重新安裝與PC重置,這些都是因為美麗新公司沒有進行管理者密碼交接所致,如果伊一開始就有帳號密碼,便能登入系統進行必要前置作業。伊後來均有協助廠商請款,美麗華公司新開發的官網、定位APP也先後於107年9月14日、同年12月10日開始正常上線,但因為一開始上 線的時候功能不完整,僅具備足以正常營運的基本機能,還不能線上完成訂票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至54頁);以及證人侯佩莉於原審證稱:大直影城於107年6月18日至同月21日此段期間內就已不能正常營運,以往正常營運會有10個廳在運作,但這幾天卻只有4個廳可以正常放映,且據現場 回報結果,當時放映機無法正常啟動、電腦也無法使用,所以沒有辦法結帳售票,後來因為107年6月21日傍晚設備都出現狀況,公司內部討論後決定從隔日起停業至7月26日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㈣第56頁),併佐以美麗新公司於原審亦自承:美麗華公司依系爭契約將大直影城委由美麗新公司提供複合式影城經營服務,由美麗新公司實際安排影城放映影片之選片及影廳之排程,並針對大直影城內外場服務人員、專業放映師提供訓練、管理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頁) ,且不否認當時大直影城相關設備系統之狀況情形,及其迄未交付相關系統之帳號密碼予美麗華公司等情,堪認美麗新公司於107年6月2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既無法解決大直影城所發生相關系統問題,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拒不交出登入與經營影城所需相關系統之帳號、密碼甚明。此外,卷內並有美麗華公司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用軟體合約書、手機應用軟體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沃思達主授權合約、買賣合約書、實體通路電子發票-配號列印使用服務合約書、代 辦資訊系統軟硬體重建勞務報酬簽收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請購單、保固證明書、匯款回條、匯款明細、轉帳傳票、107年營所稅 扣繳稅額繳款、匯款水單可為證明(見原審卷㈠第95至196頁 、原審卷㈡第239至276頁)。是美麗華公司主張:其因美麗新公司拒絕交付相關系統帳號密碼而有重建大直影城系統設備之必要,並因此就影城之資訊基礎建設、影城售票及商品販賣軟體系統、影城辦公室資訊環境等部分支付543萬9,801元之費用(項目如附表所示)等情,即堪信實。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此係受任人 基於委任契約而生之交付義務,並不以委任人原具有所有權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由美麗華公司委任美麗新公司處理經營大直影城之相關業務,則美麗新公司因處理美麗華公司之大直影城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所取得大直影城相關系統之登入帳號及密碼等登入權利,本應移轉於委任人即美麗華公司,此要與大直影城相關系統或APP軟體究否係原為美麗華 公司所有無關。遑論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大直影城所使用之VISTA系統軟體當初就是以美麗華公司自有資金所購 入(見本院卷㈡第370頁),於此情況下,美麗新公司尤無拒 絕交付相關系統之帳號密碼資訊予美麗華公司之正當事由。美麗新公司就此所為抗辯,自嫌無據。 ⒊美麗新公司抗辯:包含VISTA系統在內之相關設備系統均涉及 伊經營管理影城之專業技術內涵,倘若率為交付予美麗華公司,恐將使伊因此受有損害,故伊有正當理由拒絕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8頁)。惟美麗華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前, 原係將大直影城委由訴外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加以管理經營,經本院函詢結果,據該公司清楚函覆說明略以:「㈠… …。又本公司於使用該影城VISTA軟體時所需輸入之帳號及密 碼,基於影城相關人員需有帳號登入系統進行相關作業之因素,應會提供予美麗華公司……」、「……。㈢單純使用VISTA軟 體(即人為輸入相關資訊)即可自行產出統計結果。上開事項,雖本公司代管美麗華影城,惟影城人員亦有美麗華公司人員,故應為美麗華公司所知悉。又基於雙方合作關係,美麗華公司應可要求本公司提供帳戶密碼或共同分享因使用VISTA軟體所得到之相關營業資訊內容」等語,有該公司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佐以證人林世鍇於原審證述大直影城相關人員原本均有權限得以登入該影城相關系統等語;證人林嘉駿(大直影城工讀生)於刑案亦證稱:伊雖沒有權限從外部登入,但伊有看過Jemir、OZ、吳榤汶 、鄭嘉誠用外部連線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足見 大直影城所使用之VISTA系統帳號密碼尚非專屬於少數特定 人始得知悉之營業秘密。況使用VISTA系統既可直觀、當然 產出相關資訊內容,有如前述,則企業經營者或管理者究應如何解讀該系統所產出之營業資訊,或調整經營管理方向,本與使用帳號密碼登入該系統進行大直影城之播放、訂票等機械性事務無關。美麗新公司以此為由拒絕交付大直影城相關系統之全部帳號密碼,自屬無據。美麗華公司主張美麗新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系統帳號密碼,構成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而為債務不履行等語,即屬可採。 ⒋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查:依證人林世鍇上開證述,本件美麗新公司若能本於委任本旨交付大直影城相關設備系統之登入帳號密碼,其即可登入系統進行前置作業,並藉由修復原有系統而達到得以正常使用之狀態,尚無非斥資重新購置系統設備不可之必要,是認美麗新公司違反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拒絕交付大直影城相關帳號密碼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美麗華公司為重新購置系統設備而支出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美麗華公司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美麗新公司應賠償因重新影城系統設備所支出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林建翰等2人固為 美麗新公司所聘僱員工,惟終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美麗華公司尚不得逕向林建翰等2人請求此部分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又美麗華公司並未舉證林建翰等2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美麗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建翰等2人與美麗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 ㈡、就美麗華公司所失利益部分: 美麗華公司另主張:⑴美麗新公司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107 年6月10至18日架空大直影城工作人員,而使正職人員集體 離職跳槽;⑵大直影城自107年6月12日起陸續發生電腦系統、訂票系統、結帳系統異常而無法登入,且美麗新公司自該日起把持又關閉影常所需營業管理、人事、電腦及伺服器權限而無法正常運作(按:即與前開㈠相同事由);⑶又於107 年6月18日端午節連假利用林建翰使大直影城放映機故障;⑷ 美麗新公司未依美麗華公司指示於107年6月18日通知受影響客戶以致影響商譽;⑸美麗新公司於107年6月20日並逕為通知不再為大直影城安排任何電影場次,致美麗華公司不得不宣布自107年6月22日起停業;⑹美麗新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把持且持有大直影城官網、APP、臉書且使用美麗 華公司名稱等事實,致美麗華公司受有自107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6日之停業期間損失23,453,620元,及自107年7月2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營運重建期間損失25,737,460元(合計共49,191,080元),連同⑶部分之營業損失56萬1,873元在內 ,總計受有所失利益共49,752,953元(上開⑴~⑹各項之具體 請求金額則詳如附表所示),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請求美麗新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云云,惟為美麗新 公司等3人所否認。惟查: ⒈關於林建翰被訴上開⑶部分之行為,經偵查機關提起公訴後, 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87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94頁、本院卷㈠第183至207頁、本院卷㈡第215至259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73頁)。參 諸證人黃廷瑋(調查局承辦人)於刑案審理時結證:伊承辦當時無法判斷系統是由他人經由內部或外部途徑連線進入,只知道放映機的系統被變更,但也無法確定該LOG是何人所 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頁);證人徐光夏(大直影城所使 用系統之Barco公司臺灣地區客戶服務經理)於刑案證述: 文件大小顯示為0,多半是資料毀損,表示檔案內部記憶儲 存壞掉了,至於刪除則是整個不見,不會有大小;另關於default系統設定部分,因為怕客戶遺忘,所以通常Barco會建議要登入的帳號只有一組,而且不要隨變更換Communicator的登入權限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證人李建富於 刑案審理時亦證述:當初安裝Communicator的人是Hank Lin跟Miramar名字(帳號)的那台電腦,如果在這附近有跟它 使用相同電腦網路線,就能連線,這個設備的筆電名稱或Communicator上面註冊的名稱,一般就算重灌洗乾淨電腦,當重新安裝Communicator時,也還是會顯示小方格輸入公司及使用者名稱,不會因為重複而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35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顯不能排除大直影城相關系統乃係因電磁資料毀損以致出現失常狀態之可能,亦無法特定系統失常必與林建翰個人有關。則美麗新公司等3人抗辯自 己並無此部分之不法行為,即非無據。美麗華公司雖主張:林建翰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刪除相關LINE訊息,顯有異常滅證行為,無法認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云云。查林建翰於接受調查人員偵訊前即退出所有群組並且刪除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程式,固屬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00頁),惟本件既無證 據足以特定相關設備帳號是否為林建翰所登入破壞,自難僅因林建翰事後退出群組或刪除對話紀錄、程式之客觀行為,即當然推認必係出於林建翰畏罪滅證。美麗華公司以此質疑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尚無可取。 ⒉至美麗華公司主張其因前述㈡、Ⅰ編號⑴、⑵、⑷~⑹部分之事實以 致受有所失利益部分,固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新聞網頁列印資料、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書(下 稱本院另案民事判決)及證人林世鍇、侯佩莉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惟細繹附表關於所失利益部分之記載,美麗華公司並未就其中編號1~6所示各項請求金額,何以係各占停業及重建期間損失比例各為0.05~0.35不等之事實加以舉證,已嫌無據。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依卷附林建翰與廠商往來之電子郵件、證人林嘉駿(美麗華公司電影放映人員)、吳榤汶(工讀生,原受僱於美麗華公司,嗣改受僱美麗新公司)、李建富(大直影城設備商)於原審另案中均一致證述:印象中000年0月間大直影城就有發生放映異常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7、405、407至409、417頁),證人侯佩莉於原 審亦證述:伊是在參考102至106年度之營收後,認為106年 度營收較低且接近本案發生時間之107年,才會以106年度作為計算基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0至61、63頁),再佐以美麗華公司亦坦言大直影城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開始有不正常之營運狀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頁、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 ,可見大直影城之營收狀況並非向來穩定,則美麗華公司所提出大直影城於106年度營收狀況,即與通常情形有別。美 麗華公司以證人侯佩莉於原審之證詞,主張應以最接近本件之106年度同期營收、同期成本作為判斷基準,自無可採( 見原審卷㈠第17頁)。美麗華公司復主張:伊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伊之損害再少也不可能會是零,僅係難以證明具體之數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美麗華公司除前述因重置影城系統設備而支出費用以致受損部分外,均未就其所失利益部分之損害加以舉證,就此應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美麗華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美麗新公司等3人應連帶賠償所失利益云云,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美麗華公司依無因管理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美麗新公司應給付兌換票券債務1,548萬7,240元,及賠償重新購置大直影城系統設備費用543萬9,801元,合計共2,092萬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美麗新公司給付543萬9,801元外,駁回美麗華公司請求1,548萬7,24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美麗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美麗新公司應為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美麗華公司之請求,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美麗華公司與美麗新公司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美麗華公司與美麗新公司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美麗華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美麗新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