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拱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郭拱泉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啓信 郭啓南 郭雅惠 陳春嬌 郭啓偉 郭松雄 吳啟文(即吳郭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蘭(即吳郭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玲(即吳郭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郭如玉 郭如月 呂郭如珠 郭拱辰 潘俊男 潘富美 潘俊宏 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子華 視同上訴人 郭其會 賴坤珍 賴意如 賴金美 賴俊弘 賴宗欣 郭楨文 何貞松 何晴梅 何清如 何貞國 何清秀 郭英俊 張慶松(即張郭如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郭如錦 張逸雲(即張郭如鳳之承受訴訟人) 張怡屏(即張郭如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華(即郭旺藤之承受訴訟人) 郭哲豪(即郭旺藤之承受訴訟人) 郭虹伶(即郭旺藤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英(即郭其章之承受訴訟人) 郭寶鳳(即郭其章之承受訴訟人) 郭劉雲卿(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 郭誌忠(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 郭憶紫(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 郭憶婷(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 郭誌良(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 郭清淵(即郭照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郭文龍(即郭生城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慶(即郭生城之承受訴訟人) 郭寶連(即郭生城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盆(即郭生城之承受訴訟人) 郭樹蘭(即郭生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郭連昇 郭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郭文龍、郭文慶、郭寶連、郭麗盆、郭樹蘭(以上5人均 即郭生城之承受訴訟人,合稱郭文龍等5人)於原審起訴(本訴)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啓信、陳春嬌、郭啓偉、郭 啓南、郭雅惠、郭松雄、吳啟文(即吳郭如華之承受訴訟人)、吳芳蘭(即吳郭如華之承受訴訟人)、吳芳玲(即吳郭如華之承受訴訟人)、陳郭如玉、郭如月、呂郭如珠、郭拱辰、潘俊男、潘富美、潘俊宏、隆雲股份有限公司、郭其會、賴坤珍、賴意如、賴金美、賴俊弘、賴宗欣、郭楨文、何貞松、何晴梅、何清如、何貞國、何清秀、郭英俊、張慶松(即張郭如鳳之承受訴訟人)、陳郭如錦、張逸雲(即張郭如鳳之承受訴訟人)、張怡屏(即張郭如鳳之承受訴訟人)、林美華(即郭旺藤之承受訴訟人)、郭哲豪(即郭旺藤之承受訴訟人)、郭虹伶(即郭旺藤之承受訴訟人)、郭秀英(即郭其章之承受訴訟人)、郭寶鳳(即郭其章之承受訴訟人)、郭劉雲卿(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郭誌忠(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郭憶紫(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郭憶婷(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郭誌良(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郭照明(已死亡,由郭清淵承受訴訟)(以下合稱為郭啓信等45人)、郭連昇、郭寅(下稱郭寅等2人), 訴請確認郭文龍等5人就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1小段283 、283之1、284、284之1、2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拆除前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6分之1存在;及被上訴人郭 寅等2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啓信等45人、郭 文龍等5人,提起反訴確認郭連昇、郭寅就系爭建物各有事 實上處分權6分之1存在,上開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與郭啓信等45人、郭寅等2人,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與 郭啓信等45人、郭文龍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其等 敗訴,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郭啓信等45人、郭寅等2人(本 訴部分)、郭文龍等5人(反訴部分),應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查視同上訴人郭照明於 民國110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清淵,有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411頁、第425頁、第427頁),則被上訴人郭 文龍等5人(即原審本訴原告)、郭寅等2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郭清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7、第4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經查: ㈠郭文龍等5人起訴、郭寅等2人反訴時固以郭照明為共同被告,惟郭照明於原審繫屬中之110年4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1頁),且郭照明於原審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郭照明為當事人,續對已死亡之郭照明為送達(見原審回證卷六)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審 理時,以郭照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卷八第146至148頁),而於111年1月20日逕對郭照明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業已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之裁判合法提起上訴,並經郭文龍等5人、郭寅等2人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郭清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予以准許,已如上述,郭清淵已生承受訴訟效力。惟因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視同上訴人張慶松、張怡屏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見本院卷三第445頁、451頁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故本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2項規定參照)。且郭照明之前揭繼承人未實際參與原審 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5項部分之裁判)外,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及第2項之裁判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