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明勳、何國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林明勳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人 何國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及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但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聲明請求: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5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陳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31、132、388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以合泰建經公司已將系爭履保專戶其中160萬元給付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永慶房屋公司仲介服務報酬,系爭履保專戶餘額為1,340萬元,據此減縮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34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10、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另就起訴聲明㈠部分,追加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所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仍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1、81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8、335、336頁、本院卷二第80頁)。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買賣價金2億2,500萬元,同日簽署系爭履保申請書,委託合泰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約定買賣價金應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伊所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用印款500萬元,均已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因增補契約第10條協議兩造合意於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買賣標的鑑界,經鑑界後發現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款項,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30日測量,確認因地籍重測致地界調整位移,系爭房屋之鐵棚、磚牆有占用鄰地情事,兩造雖曾協議上訴人補貼伊25萬元作為拆除圍牆費用,然因上訴人堅持增加約定違約金條款未能達成協議,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為無效,縱認增補契約第10條為解除權約定,伊已於109年4月7日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然合泰建經公司已將其中160萬元給付永慶房屋公司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該公司仲介服務報酬,系爭履保專戶餘額為1,340萬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給付永慶房屋公司仲介報酬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16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增補契約第10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同意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340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伊16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法 登記之權利與範圍,第2條則約定鐵皮廠房、圍牆等增建或 占用部分,已標明無所有權隨時有被拆除之虞,伊按現況交付即已履行出賣人義務,上述條款更明定買賣關係危險負擔,即在交付占有前被拆除者,被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反之在交付後才被要求拆除者,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風險,即與伊無涉,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購買,足認增補契約第10條所約定鑑界標的,係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示合法登記土地、建物,不包括第2條所約定鐵皮廠房、圍牆等增建或占用部分,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占用鄰地之圍牆,為系爭房地整體廠區最後方增建物的外牆,本非合法建物,占用鄰地面積5.5平方公尺,不影響廠房使用,占用 鄰地之鐵棚面積雖為17.71平方公尺,然設置已久疏於修繕 ,早無遮風避雨效果,是圍牆、鐵棚雖占用鄰地,系爭房地合法登記之土地、建物面積未減少,廠房使用價值及經濟價值未減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有違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自於法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完稅款3,000 萬元,伊已於109年4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將買 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約定買賣 雙方對於履約過程有爭議,合泰建經公司有權依據買賣契約相關資料認定是否撥款,伊對系爭履保專戶内款項僅有請求權而無處分權,伊為返還款項自無給付遲延問題,且被上訴人係請求伊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性質為要求伊為一定意思表示,非請求伊 給付金錢,更自無給付金錢遲延時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況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系爭履保專戶結算之利息按履保銀行牌告存款利率計算,被上訴人縱得受領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並不因遲延給付而有 利息損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伊給付依本金1,340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另合泰建經公司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撥付仲介報酬160萬元予永慶房屋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伊 無不當得利問題,且合泰建經公司所撥付160萬元,係按系 爭履保申請書約定買賣雙方應給付仲介報酬予永慶房屋公司,非全為伊給付仲介報酬,縱使被上訴人曾與永慶房屋公司協商毋庸支付仲介報酬,應由永慶房屋公司退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仲介報酬,非由伊負擔返還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60萬元本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減縮部分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34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㈠原證1至10之形式真正。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永慶房屋公司職員鄧宇翔、吳庠羱居間仲介,於108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價金為2億2,5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 ㈢兩造於108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共同委託合泰建經公司為履約保證人,價金履約保證之指定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㈣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已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被 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用印款500萬元(109年2月14日前以匯款給付)至系爭履保 專戶內。嗣經合泰建經公司將160萬元撥付永慶房屋公司以 支付仲介報酬,系爭履保專戶內仍有餘額1,340萬元。 ㈤系爭房屋之圍牆於108年10月30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 場測量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無變更界址點坐標情形,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未因該日複丈案件而變動。系爭房屋之後方鐵棚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678 、67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86、8.85平方公尺,且系 爭房屋後方之磚牆則占有678、67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5、2.45平方公尺,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1096054382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599735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 ㈥兩造曾就系爭房屋後方鐵棚、磚牆確有占用鄰地乙事協商補貼費用,協議內容為:「……二、甲、乙雙方確認,本案於民 國108年10月30日新莊地政測量人員至本標的現場確認,經 鑑界後發現本標的後方圍牆原本在地界內,因地籍重測致地界調整位移而有佔用鄰地情事,乙方補貼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作為拆除費用,由甲方自行處理……」,惟協議未成立 ,有被上訴人與鄧宇翔、吳庠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主張依增補契約第10條 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款項,有元誠法律事務109年4月7日(109)誠騰字第29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㈧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給付完稅款3,000萬元,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上訴人復 於109年4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款項,有丁福慶 律師事務所109年4月13日(109)慶法字第0000000-0號書函、109年4月27日(109)慶法字第0000000-0號書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鐵棚、磚牆有占用鄰地情事,兩造協議上訴人補貼伊25萬元作為拆除圍牆費用未成,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為無效,縱認增補契約第10條為解除權約定,伊已於109年4月7日委任律師 發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增補契約第10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同意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340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伊16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或被上訴人已依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增補契約第10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本金1,340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6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增補契約第10條所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或被上訴人已依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可採?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 號判決參照)。查增補契約第10條係約定:「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完成本標的之鑑界, 因辦理鑑界所需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經鑑界後發現有佔用鄰地或遭第三人佔用情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付款項」(見原審卷第37頁),且兩造已陳明增補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日訂定,被上訴人陳述永慶房屋公司職員鄧宇翔告知增補契約係永慶房屋公司為保障買賣雙方而訂定,因新北市土地之鑑界問題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289頁),可見增補契約第10條係為確保買賣標的鑑界後如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或將衍生權利義務爭議,或將減損被上訴人買受取得買賣標的目的,乃約定如有上述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其內容既係約明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非約定被上訴人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文義內容足認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乃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而非解除權之約定,可資認定。 ⑵又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後方鐵棚占有678、67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86、8.8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後方之磚牆則占有678、67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5、2.45平方公尺之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599735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見原審卷第287、289頁),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足認系爭房屋確有占有鄰地情事,且該占用鄰地事實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確定,揆諸上開論述,系爭買賣契約自已為無效。又兩造曾就系爭房屋後方鐵棚、磚牆占用鄰地乙事協商補貼費用,惟協議未成之情,亦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兩造未能按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另有協議,則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自可確認。 ⑶上訴人雖以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鑑界標的,乃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示合法登記土地、建物,不包括第2條所約定鐵皮廠房、圍牆等增建或占用部分,且被上訴人主張占用鄰地之圍牆、鐵棚面積雖占用鄰地,系爭房地合法登記之土地、建物面積未減少,廠房使用價值及經濟價值未減損,被上訴人主張依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有違民法第359條規定 之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買 賣契約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本買賣 標的應移轉範圍、標示等記載如未詳盡,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 )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甲方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頂樓、夾層、防火巷、一樓空地、陽台外推、平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鐵皮屋頂增建、其他:一樓增建沿著加蓋作室內使用、鐵皮廠房、圍牆」、「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乙方是否知悉,甲方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方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者則為借屋裝修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甲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見原審卷第337至339頁),上述約定內容第1條固規範買賣標的物之標示、權 利範圍,而第2條第1項係載明增建及占用範圍、種類,第2 條第2項則記載增建之危險負擔,然增補契約計11條,約定 內容包括甲乙雙方確認,乙方表達本標的及其增建處未曾被拆除或接獲拆除通知(含公告拆除),亦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他人發生爭議或糾紛(第1條)、買賣標的建 物增建位於衛生下水道工程範圍,目前尚未公告將進行施作,日後工程施作時,增建將可能必須內縮或拆除,甲方知悉此問題,並同意概括承受(第2條)、甲乙雙方確認,本標 的現有租賃情事,現為不定期租約,乙方應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前排除租賃情事並騰空房屋,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申貸金融機構代清償乙方現有之抵押貸款(第3條)……甲 乙雙方確認,本案他項設定有前手債務未清償,乙方應確認實際應清償金額及交屋前配合辦理出具清償證明及塗銷手續(第11條)等,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內容再為協議,可見增補契約係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補充或特別約定,是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前完成本標的之鑑界,因辦理鑑界所需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經鑑界後發現有佔用鄰地或遭第三人佔用情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付款項」(見原審卷第37頁),自未限定僅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 且包括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增建及占用部分,況且上 訴人確曾於108年10月22日委託訴外人黃智永代理申請鑑界 ,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30日派員現場測量,測量成果經確認後,申請人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認章,新莊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核發複丈成果圖予申請之情,則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54382號函暨複丈成果 圖等資料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215至221頁),被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公司職員鄧宇翔通知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有占用鄰地情事,則有被上訴人與鄧宇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據(見原審卷第39、47頁),又兩造就系爭房屋後方鐵棚、磚牆占用鄰地乙事協商補貼費用,協議內容為:「……二、甲 、乙雙方確認,本案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新莊地政測量人 員至本標的現場確認,經鑑界後發現本標的後方圍牆原本在地界內,因地籍重測致地界調整位移而有佔用鄰地情事,乙方補貼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作為拆除費用,由甲方自行處理……」,惟協議未成立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增 補契約第10條更無限縮鑑界標的僅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 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文字內容,是上訴人抗辯「經鑑界後發現有佔用鄰地或遭第三人佔用情事」非規範系爭房屋後方鐵棚、磚牆之增建及占用部分,自未可採。另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既為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且其內容為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之適用, 上訴人所辯違反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情事,亦未可採。 ⑷據此,系爭房屋後方鐵棚、磚牆占用鄰地事實既可確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增補契約第10條所約定既成條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確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為無效,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增補契約第10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有 無理由? ⑴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負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並自行保留匯款單據為憑。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第4條(履保事 由之認定及撥付)約定:「有關第二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泰建經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等)所認定之結果為準。如合泰建經認定出款或不出款而一方不服時,不服之一方應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逾期未提出時,甲乙雙方即不得就認定結果再行爭執」。第5條(履保專戶款項爭議處理)約定:「一、若甲乙雙方對 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建經所為之認定等有爭議且已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則合泰建經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建經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甲乙雙方均不得對合泰建經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二、甲乙雙方同意,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時,合泰建經得依第四條認定之結果進行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暫停撥付」。以上均有系爭履保申請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19、121頁)。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因增補契約第10條所約定既成條件確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本於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即簽約款、用印款,然該款項係存於合泰建經公司所管理系爭履保專戶,自須請求合泰建經公司撥付,而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撥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之結果為準,系爭履保申請書第5條約定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訴訟,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主張依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款項,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完稅款3,000萬元,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款項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得否返還或沒收既有爭執,相互主張權利,又合泰建經公司112年6月2日函亦陳述:「何國禎(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命林明勳(上訴人)同意其得向本公司領回上開履保專戶內款項,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規定所示,因雙方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及請求應返還之價金款項或違約金部分,尚有爭議,自應待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等結果,始得作為本公司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俾符契約之意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則為杜爭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自符合增補契約第10條及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3年度台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而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餘額為1,340萬元之情,已如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增補契約第 10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 自屬依法有據。 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增補契約第10條、系爭履保申請書 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 請求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 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本金1,340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即簽約款、用印款計1,34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主張依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款項,已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上訴人本得同意合泰建經公司撥付款項,以避免返還上開款項遲延責任發生,然上訴人因爭執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主張致迄今未同意,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被上訴人已付款項1,340萬 元之給付遲延責任,應依上開民法規定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即視 為上訴人已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340萬 元之意思表示之日止,依本金1,340萬元計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履保申請書已約定系爭履保專戶結算之利息按履保銀行牌告存款利率計算,被上訴人不因系爭履保專戶遲延給付而有利息損失,自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系爭履保申請書雖約定履保專戶結算之利息按履保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見原審卷第119頁),然此係兩造與合 泰建經公司間本於系爭履保申請書所約定系爭履保專戶應計利息,與上訴人因支付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法定遲延利息規定不同,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抗辯,亦未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6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此首先須區別受利益究出於給付或非給付。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的增益他人財產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增益他人財產非出於有意識或有一定目的者,應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所謂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因受損人行為而發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 ⑵被上訴人主張合泰建經公司已將被上訴人已付款項1,500萬元 ,其中160萬元給付永慶房屋公司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永慶 房屋公司仲介服務報酬之情,有合泰建經公司111年9月1日 函文所載:「本案賣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二條規定,履保專戶款項用途有明確列出,買賣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賣方支付賣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本案確已撥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予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亦有永慶房屋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所載:「㈠本公司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收受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匯之新臺幣160萬元,係屬賣方林明勳之部分居間服務報酬」、「㈡ 另,本公司與買方何國禎間並無就居間服務報酬特別協議,然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增補契約第10條規定所示,買賣雙方間若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本公司仍收取居間服務報酬;反之,則不收取之」(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核與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所附銷帳檔查詢服務資料所載系爭履保專戶於108年10月5日、同年11月1日各支出80 萬元予永慶房屋公司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上訴人確因系爭履保專戶款項160萬元之撥付行為,取得 應給付永慶房屋公司仲介服務報酬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但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上訴人保有此利益之歸屬,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欠缺正當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代償仲介服務報酬16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340萬元,及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1,34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340萬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即視為上訴人已為同 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340萬元之意思表示之 日止,依本金1,340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即有未當,不應准許,原判決為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同意被上 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340萬元,及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依本金1,34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之請求,既已分別減縮如前所述,且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清償日應 為本判決確定之日,則原判決主文第1、2項自應分別減縮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6、7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