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旆、胤福股份有限公司、簡銀鈴、盧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即和明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被 上訴 人 盧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胤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胤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金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和明投資有限公司,經其指派李金旆為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胤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胤福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簽署寄託單成立寄託契約,約定寄託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臥搪HBM-165機臺(下稱系爭機臺)無償寄託而存放在胤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上訴人與胤福公司亦於 同年8月14日簽署實為整修承攬契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委由胤福公司整修系爭機臺,上訴人亦如數支付維修費用。詎保管期限屆至,上訴人促請胤福公司返還系爭機臺未果,胤福公司更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拆解、更換系爭機臺之零件或控制器,經上訴人員工於110年8月5日盤點系爭機臺狀 況,僅存有操作艙組、工作臺、底座組立等機件,其餘如「機頭組」、「刀庫」、「控制器(含馬達)」、「油箱」、「電器箱2組」等重要零件全不知去向,實無運作可能,是 系爭機臺雖仍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但早已無從以原樣返還。系爭機臺目前剩餘零件無從組合成完整機臺,遑論以整修方式回復運作,則胤福公司應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寄託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 對胤福公司為本件請求。又因系爭機臺乃未使用過之新品,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與胤福公司間簽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295萬6314元為請求。 ㈡再者,系爭機臺部分零件高度達2至4公尺,重量甚達數公噸,均須以專門運輸車輛方能搬離系爭廠房,卻有多項零件不翼而飛,應係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盧國棟(下逕稱其名)授意將系爭機臺零件拆解、運送所致。盧國棟既為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因上訴人各以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胤福公司、盧國棟請求賠償系爭機臺價值,倘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同免責任,兩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起訴聲明:㈠胤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95萬6314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盧國棟應給付上訴人229 5萬6314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部分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第一、二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1095萬6314元(22,956,314-12,000,000=10,956,314)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暨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胤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盧國棟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㈤第二、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胤福公司間之寄託契約,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機臺運離,是上訴人本負 有將機臺運離之義務,卻遲不依約運離,顯見已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則縱認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相關權益,胤福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又盧國棟長時間於台北,業務主要多由主管負責,上訴人將系爭機臺長久置放於胤福公司內未取回,且時間長久經人事更迭,盧國棟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係自行臆測而無任何實據。另如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機臺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 完成之價值成本為1519萬4968元,經計算折舊後之結果,系爭機臺折舊至106年12月時價值為0元;上訴人至110年7月28日始具狀起訴,並於110年9月15日變更為金錢賠償,是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機臺已無價值,難認其請求賠償1200萬元有理由。退步言之,如認胤福公司應負金錢賠償之責任,胤福公司主張以上訴人遲未取回系爭機臺所生之放置保管倉儲等必要費用276萬元(計算式:40,000元×69月=2,760,000元)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胤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盧國棟。 ㈡上訴人與胤福公司於104年9月間簽署寄託單成立寄託契約,約定寄託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 爭機臺無償寄託而存放在胤福公司系爭廠房內(原證2)。 系爭機臺當時之現況如原證2附件照片所示。 ㈢上訴人與胤福公司於104年8月14日簽立實為整修承攬契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原證3)。 ㈣上開寄託契約於104年12月31日期間屆至後系爭機臺仍持續放 置在系爭廠房內。 ㈤上訴人與胤福公司於110年8月5日在系爭廠房內會同盤點系爭 機臺之零件,盤點結果:當時仍存在之零件為原證15「臥搪設備明細表」(下稱系爭零件明細表)之「盤點情形」欄打勾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胤福公司應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89條、第5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胤福公司於104年9月間簽署寄託單成立寄託契約,約定寄託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臺無償寄託而存放在胤福公司系爭廠房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與胤福公司間之寄託契約既未約定受寄人受有報酬,則依民法第590條規定,受寄人即胤福公司保管系爭機台所負之注意義務係與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同一;另上訴人與胤福公司所簽署之寄託單第四點亦載明「乙方(按:即胤福公司)保管機台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維持機台現狀,若機台受有損害或有妨害甲方(按:即上訴人)拆卸運送之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則胤福公司對於其應以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機台一節,自知之甚詳。 2.胤福公司雖稱於104年12月31日寄託期間屆至後,上訴人遲 不依約運離系爭機台,已受領遲延,故依民法第237條規定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云云。惟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債權人方自債務人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依寄託單第2條「保管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至甲方完成機台拆卸運送止,至遲不超過民國104年12月31日」之約定,固可認上訴人與胤福公司約定應由上訴人前往胤福公司之系爭廠房受領系爭機台並負責拆卸運送,惟系爭機台所在之系爭廠房屬胤福公司之管領範圍,並非上訴人前往系爭廠房即得自行取走系爭機台,仍須胤福公司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上訴人方得前往受領之。胤福公司雖稱其於104年12月31日寄託期間屆至後 屢屢催促上訴人取回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卷附上訴人所提胤福公司於108年11月8日致上訴人之通知函,其主旨欄記載系爭機台整修進度及後續處理回覆,說明欄末行記載「此機有控制器和技術問題需要較多時間處理,預計2020年八月底才能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非屬準備給付之通知;此外,胤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提出給付或已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自難謂胤福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提出給付,則上訴人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胤福公司仍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維持系爭機臺現狀。 3.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系爭機台包括如系爭零件明細表所列之各項零件,上訴人與胤福公司於110年8月5日在系爭廠房內會同盤點系爭機 臺之零件,盤點結果僅見部分零件,大多數零件已不存在,胤福公司縱將剩餘零件返還上訴人,於上訴人亦無利益,故上訴人得拒絕胤福公司返還剩餘部分之零件,請求權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胤福公司固不爭執其與上訴人於110 年8月5日在系爭廠房內會同盤點系爭機臺零件之結果,當時仍存在之零件如系爭零件明細表之「盤點情形」欄打勾者所示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否認系爭機台寄存之始即存在如系爭零件明細表所示之各項零件之情。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零件明細表,共計174項(見原審卷第 81至91頁),而系爭零件明細表「盤點情形」欄打勾者,共僅17項(見151至154頁)。 ⑵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原證2之寄託單所附照片顯示之系爭機台於104年間之機台狀態,是否存在包括如系爭零件明細表編號1至174所示之零件後(見本院卷第221至248頁),技師公會於113年5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謂:系爭零件明細除編號5「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外,其餘材料品號/品名/規格之零件可由照片確認其存在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第12頁】,兩造就此項鑑定結果均未爭執,堪信系爭機台寄存於系爭廠房時,即存在如系爭零件明細所示除編號5「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以外之173項零件 。 ⑶技師公會復就本院所囑鑑定系爭機台於110年8月5日經現場 盤點所存在之零件狀態(即如系爭零件明細表之打勾處所示)是否還能正常運作一節,覆稱:112年9月21日鑑定單位會同兩造進行會勘,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台尚存零件,以真空封裝並加蓋帆布、搬遷至會勘處,須拆除包裝封膜才能進行鑑定清點,且清點完成後須再予真空封裝及復原,被上訴人提報將有費用產生,鑑定單位考量:因系爭機台主要零件及大多數零件已不存在,拆封後僅能確認110年8月5日現場盤點所存在之零件是否仍在會勘現場,姑 不論尚存在零件之單體是否仍保有原正常功能,但針對系爭機台整體功能而言,均係無法正常運作之狀態,故鑑定單位經與兩造協商,兩造不再另花費用進行拆封及復原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兩造就此亦未加爭執,堪信系爭機台主要零件及大多數零件已不存在,致整體功能已無法正常運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之主要零件及大多數零件已不存在,如胤福公司僅就現況殘存零件為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等語,為可採信。胤福公司顯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機台發生主要零件及大多數零件已不存在,整體功能無法正常運轉,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胤福公司給付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胤福公司給付1200萬元本息,於377萬6528元本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臺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2、430頁),應以100年12月15日為進行折舊計算之起始日期。 ⑵系爭機台組裝完成時之價值為2265萬917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鑑定所得之領料成本加總金額可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第92頁),胤福公司稱系爭機臺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 完成之價值為1519萬496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2頁), 應有誤會,蓋該1519萬4968元僅指短少零件之領料成本,尚非系爭機台之全部價值。 ⑶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一項機械製造設備之號碼三一一0二、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其耐用年數五年 (見鑑定報告書附件第95頁),則系爭機台於105年12月 即折舊攤提完畢,剩餘之殘價應即為系爭機台之應有價值,蓋已無從再行折舊攤提。是依「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 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之計算公式(見 鑑定報告書附件第96頁),系爭機台殘價為377萬6528元 【計算式:22,659,170÷(5+1)=3,776,528】,此即為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機台之應有價值。胤福公司辯稱系爭機台折舊至106年12月時價值為0,已全無價值云云,並非可採。⑷綜上,上訴人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胤福公司給付3 77萬6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胤福公司抗辯如認其應負金錢賠償之責任,其因上訴人遲未取回系爭機臺,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規定而對上訴人具有放置保管系爭機台之倉儲必要費用276萬元(計算式:40,000元×69月=2,760,000元),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民法第240條、第5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95條所謂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受寄人為依債之本旨返還寄託物予寄託人,而為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胤福公司以系爭機台放置於系爭廠房內,占系爭廠房面積約1/5,而主張系爭廠房之租金之1/5為保管系爭機台之必要費用云云,惟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且胤福公司所支出之廠房租金,係其為公司自己營運目的所支出,並非為保管系爭機台以使胤福公司得以將系爭機台完整返還予上訴人所為之支出,甚而大部分零件已不存在,顯非屬為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胤福公司主張其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規定,對上訴人有按系爭廠房月租20萬元之1/5,共69個月(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底)計算之費用返還債權276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准許之377萬6528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胤福公司給付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於同年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甲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盧國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盧國棟係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機台多項零件滅失,係盧國棟授意將系爭機臺零件拆解、運送所致,盧國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據。盧國棟則辯稱其長時間於台北,業務主要多由主管負責,其對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胤福公司林總經理與上訴人公司沈協理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顯非盧國棟本人之對話,且係經上訴人對盧國棟、胤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銀鈴提起侵占等告訴後所為,其中記載「建德公司沈協理:『就是這個官司沒結束前,他沒有要還就對了』。胤福公司林總經理:『對,他說要明確以後,你們拿回去,他要怎麼做怎麼做,要明確出來。就像說東西還給你們,你們又要繼續』。」等語,可見係在討論協調系爭機台之返還事宜,自不足以作為盧國棟曾同意、授意胤福公司員工拆解、運送系爭機臺零件離開系爭廠房,而故意或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證明。 2.再者,於上訴人對盧國棟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之案件偵查中,證人陳志鵬曾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胤福公司主管,有與告訴人公司(按:即上訴人)一起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該合約雖然寫買賣本案機台,但在第9、10、1l項有寫到整修,本 案機台「HBM」是「臥式搪床」的簡稱,「165」是裡面主軸的規格,與「YBMT16」機台應該是一樣的東西,因為本案機台有較多問題,伊在105年6月離職時,本案機台仍放在胤福公司裡等語;證人鍾年勵曾具結證稱:伊有在胤福公司工作,告訴人公司將本案機台拿來維修,將本案機台放在胤福公司,一直都有在整修,胤福公司後來財務問題才沒有繼續整修,伊有告知告訴人公司的人,表示本案機台不能用了,要不要加錢更換控制器,伊在105年6月離職時,本案機台仍在胤福公司內,告訴人公司也有派人到胤福公司拿其他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可見系爭機台係由系爭廠房之人員處理,參以盧國棟斯時之戶籍址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情(見原審卷甲第39頁),則盧國棟辯稱其長時間於台北,系爭廠房之業務主要多由主管負責,其對系爭機臺狀況事宜不清楚細節等語,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告訴盧國棟侵占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5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據上,尚難以盧國棟為胤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逕認系爭機臺零件遺失為盧國棟違反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而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或認盧國棟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寄託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胤福公司給付377萬6528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