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帝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帝勝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林文煌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帝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帝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帝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帝勝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向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林文煌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伊應將買賣價金分期匯款至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伊依約於109年6月18日將房地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簽約款650萬元匯至系爭專戶內(下稱系爭簽約款),並交付本票二紙予地政士即訴外人李柏緯,用以擔保第3期款完稅款650萬元、第4期尾款1億170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付(兩造約定僅有第1期簽約款及第3期 完稅款、第4期尾款,並無約定第2期款)。詎林文煌未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完稅相關文件予地政士辦理完稅程序,亦未於給付尾款(辦理貸款)3日前,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伊,卻於109年10月20日、11月11日分別以存證 信函催告伊給付第3期完稅款及第4期尾款,伊於10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文煌表明就價金之給付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惟林文煌竟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伊已繳納之系爭簽約款6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林文煌解除契約應屬無據。伊經營韓國火鍋料理店為生,因疫情不能營業致無營業收入,一時陷入困境,林文煌利用伊遭疫情陷於財務困窘時,要求給付完稅款及辦妥銀行貸款事宜,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情形,其催告伊給付第3、4期款項,依法應不生效力。又疫情突發乃不可抗力之天災 ,且林文煌涉一屋二賣之情,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准伊將本件履約期限改至林文煌拆下系爭房地廣告後1個月履行;另林文煌沒收系爭簽約款作為違約金,金額 明顯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林文煌就系爭專戶內之650萬元系爭簽約款之請 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林文煌就系爭專戶內系爭簽約 款之債權超過325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駁回王帝勝其餘請求 ,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王帝勝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林文煌就系爭專戶內之325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對林文煌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文煌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3期完稅款及尾款付款方式之約定,王帝勝應於土地增值税、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完稅款存匯入系 爭專戶,並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妥申貸經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然王帝勝給付系爭簽約款650萬元 後,即窘於資力,無力支付完稅款及獲准貸款。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之交屋期限為109年9月18日,此為兩造互負契約履行之最後期限。伊因此於109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王 帝勝繳納完稅款及尾款,王帝勝並未依約繳納,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系爭簽約款6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 認因完稅款之繳納期限應在稅單核定後,地政士通知王帝勝繳納後之3個工作天內為之,李柏緯亦已於110年5月24日將 税單核下之情事,以通訊軟體發簡訊通知王帝勝,並要求王帝勝將完稅款650萬元及預收稅規費4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 惟王帝勝仍未依約繳納完稅款,已違反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嗣伊於110年5月28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下稱609號函)催告王帝勝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完稅款,該信件 並於110年5月31日向王帝勝投遞成功,催告期滿,王帝勝仍未給付完稅款。伊再於110年6月8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638號存證信函(下稱638號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已於110年6月11日送達王帝勝而生效。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將王帝勝給付之系爭簽約款650萬元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得請求安新公司將 系爭專戶之系爭簽約款650萬元交付伊,王帝勝起訴請求確 認伊對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簽約款65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林文煌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帝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王帝勝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王帝勝以1億3000萬 元價金向林文煌買受系爭房地,兩造並共同委任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價金付款方式:「第三期(完稅款)65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 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尾款)1億1700萬元」、「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若買賣標的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 ㈢王帝勝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簽約款650萬元現金存入 系爭專戶,但尚未給付第3期完稅款650萬元,僅開立本票2 紙交付李柏緯保管,用以擔保第3期650萬元及第4期1億1700萬元之給付。 ㈣李柏緯於110年5月24日將税單核下之情事,以通訊軟體寄發簡訊通知王帝勝,要求王帝勝將完稅款650萬元及預收稅規 費4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並詢問王帝勝貸款進度,王帝勝亦以該通訊軟體回覆「進度中」、「經歷過打房銀行銀行一片混亂,又歷經主管調走」、「一定會完成」、「幫我們HOLD住感謝」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0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本件林文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沒收王帝勝匯入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簽約款650萬元充作違約金,王帝勝 則否認有違約,主張林文煌無權沒入價金或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兩造就系爭簽約款650萬元得否沒收,作為違約金之 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王帝勝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王帝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因王帝勝遲延給付完稅款,林文煌已解除系爭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王帝勝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始應將完稅 款匯入系爭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林文煌雖於109年10月 20日、11月11日、11月25日對王帝勝寄發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9-81、91-105頁),惟當時李柏緯尚 未申報增值稅及契稅以取得繳納通知書,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係於110年5月19日核發本件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5月17日核發本件印花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3-125頁)可參,且為林文煌所不爭執。因此,難認完稅款之繳 納期限在上開林文煌寄發催告及解除之信函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經屆至。因此,林文煌於各項稅賦繳款書核發前,催告王帝勝繳納系爭完稅款及尾款,並不生催告之效力,林文煌據此行使解除權,自未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雖林文煌抗辯係因王帝勝欠缺資力而恐申報納稅後,未遵期繳納而產生巨額滯納金云云,惟兩造就完稅款之繳納期限既有明文約定,自應依據契約之內容確定給付之期限,至於申報納稅後無法如期繳納,是否產生滯納金,則為遲延給付所產生損害,並不能因此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之確定方式。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雖約定109年9月18日為交屋期限,惟系爭契約第3條就買賣價金之給付,為確保系爭契約雙方義務 之履行,約定3階段給付,其中完稅款之給付期限則繫於稅 單之核發及地政士之通知始能確定給付期限,如該期限非因兩造當事人之原因而未能確定或推遲確定,則不能執上開交屋期限認定王帝勝各期給付之期限已經屆至,此自屬當然。因此,林文煌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應納各項稅賦之繳款單(稅單)於110年5月17日及19日核發,已如上述,而李柏緯已於110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王帝勝表示稅單已核發,請王帝勝匯650萬元 之完稅款及預收稅、規費40萬元至系爭專戶等情,有李柏緯與王帝勝之對話截圖、簡訊可稽(見原審卷第207-209頁)。 準此,王帝勝即應於受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天內即110年5月27日前,將第3期完稅款匯入系爭專戶。惟王帝勝並未在期限內匯入完稅款,自已違反上開契約條款。故林文煌以609號 函、638號函,分別催告函到7日內給付完稅款暨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1-215、221-225頁)。上開609號函及638號函雖經掛號郵寄王帝勝後,因通知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經原審於110年9月2日當庭勘驗609號及638號函之 內容,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2頁), 上訴人以609號函及638函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已在110年9月2日到達王帝勝。王帝勝主張609號及638 號信函之催告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均未合法送達云云,應無可採。準此,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至遲應於110年9月2日後7日,發生解除之效力。 ⒊王帝勝雖主張兩造委任之地政士為訴外人「林怡」,並非李柏緯,且亦無證據證明林怡已委任李柏緯,因此,李柏緯之通知並不生確認完稅款給付日期確定之效力云云。惟查:系 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完全委由…林怡地政士將簽約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户…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應負擔全部責任」(原審卷第21頁)。依據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務實際作業本非僅能由林怡執行。且參王帝勝不爭執其簽發用以擔保價金之本票係交付李柏緯(見不爭執事 項㈢),及王帝勝接收李柏緯繳納完稅款之通知後,並感謝李 柏緯協助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李柏緯應有獲林怡授權辦理系爭契約之實際作業,並為兩造執行系爭契約之實際作業,否則王帝勝豈會交付本票及受李柏緯通知及詢問相關貸款進度後,並加以回覆表達感謝之意?是王帝勝主張李柏 緯未受委任通知繳款云云,顯屬無據。 ⒋王帝勝復主張李柏緯並未交付稅單可憑以繳稅,其亦無須匯入完稅款於專戶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及 印花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已分別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17日核發,李柏緯亦已通知王帝勝繳稅及匯入完稅款,已如上述。至於王帝勝應如何繳納稅款,是自行向李柏緯索取稅單繳納或依李柏緯通知匯入稅款由李柏緯代為繳納,並不影響王帝勝受通知後應匯入完稅款期限之確定。王帝勝復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⒌王帝勝復主張110年2月間林文煌即另委託仲介出售及張貼招租廣告致銀行以系爭房地一屋兩賣而遲不核貸,其多次去函仲介及林文煌撤下廣告,但林文煌均未處理,拒絕協力,故林文煌應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據民法230條規定,王帝勝 不負遲延責任,林文煌不能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兩造並無 約定林文煌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帝勝前,不能委託仲介懸掛招租或出售廣告,且系爭契約於109年6月18日訂立後,迄至林文煌110年2月另委託仲介出售或招租已經長達8個 月,王帝勝均未申請貸款獲准,難認係因林文煌另行委託仲介招租或出售之原因。且林文煌亦無任何受領遲延之情形,王帝勝主張林文煌受領遲延,不能解除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⒍王帝勝主張因疫情之緣故,全國餐廳停止營業,其經營之韓式火鍋料理無營業收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多次頒布「金管會協調銀行展延個人債務協處機制」,可證明疫情影響個人債務之履行,屬民事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情形,應展延履約期限,且林文煌趁疫情致其財務困難之際,要求履行契約,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其催告付款,應 不生效力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係109年6月18日訂立,於訂 約前後王帝勝即應籌措金錢或申請貸款給付價金,惟斯時尚無COVID-19疫情影響,而王帝勝在疫情發生前即無法籌措款項給付價金,嗣後縱發生疫情,亦不能認為王帝勝未能籌得價金係因受疫情之影響,是王帝勝主張本件因情事變更而應展延履約期限云云,應不可採。且王帝勝迄至110年5月24日申請貸款尚未獲准,其原因係銀行歷經打房及主管調走,並非受疫情影響,有其與李柏緯間之LINE對話可參(見原審卷 第208頁),故林文煌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催告王帝勝給付完稅款及解除契約並非權利濫用。王帝勝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林文煌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沒收王帝勝已繳之系爭簽約款6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經賣方即林文煌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即王帝勝繳納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所述,系爭契約因王帝勝遲延給付完稅款而經林文煌解除,林文煌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收王帝勝繳納之6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本件林文煌沒收系爭簽約款6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 過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買賣雙方以他方違反契約而解除 契約時,均約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對契約當事人之雙方應屬平等公允。 ⒊本院審酌: ⑴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億3000萬元,林文煌沒收之 違約金為650萬元,該數額僅佔買賣契約價金之5%,並無比 例過高之虞。 ⑵林文煌抗辯其因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所受損害及利益:①自109年 6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起至109年11月25日為止,林文煌於等待履約期間減少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以系爭房地曾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41萬5000元計算,共計減少103萬7500元(000000X5÷2=0000000元,林文煌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租金 收益。②另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本案賣方林文煌表示另一所有權人張倩婷為其妻,且張倩婷正將其名下持分辦理夫妻贈與予賣方本人,預計109年7月辦理完畢,如前述程序無法如期完畢致本案遲延,賣方須會同另一所有權人全權配合本案流程,否則亦應付無法履約之相關賠償責任」。林文煌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0巷00號2樓(下稱 武昌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張倩婷交換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張倩婷並於109年8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 文煌。武昌街房地原出租他人期限為106年7月28日至111年7月27日,租金每月18萬5000元至20萬元,亦因將上開房屋與張倩婷交換後而無法收取上開租金259萬2500元〈(185000+20 0000X25)÷2=0000000〉。③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王帝勝 應申請銀行貸款清償林文煌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 押權,即林文煌向台灣銀行之借款7908萬8356元,利率為1.47%。若王帝勝依約給付價金,林文煌原可以價金清償借款 以減少利息之支出193萬2383元(0000000+515071=0000000) 。④林文煌為取得張倩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支出登記規費6萬7717元。⑤系爭契約之價金扣除林文煌向台灣銀行借款 7908萬8356元,原尚有5091萬1644元可資利用,惟因王帝勝違反系爭契約,經林文煌解除契約後,另行出售系爭房地,迄至111年6月10日始另行出售取得價金加以使用之損害。⑥又林文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前後為搜尋、媒合交易對象支出之相關廣告、仲介等費用。以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已超過650萬元等情,業據林文煌提出系爭房地、武昌街房地租 賃契約書2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出售訴外人亮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查詢資料、放款明細批次查詢、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不動產夫妻贈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55-185、299、363-364頁)等件 為證,堪認林文煌辯稱因王帝勝違約而受有相當之損害尚非虛構。 ⑶王帝勝雖主張林文煌將系爭房地以1億4050萬元之價格另售他 人,比系爭契約之價格增加1050萬元,應依據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扣除所受之利益,扣除後林文煌並無損害云云。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雖比系爭契約之價格增加1050萬元,惟此為林文煌再尋買受人,促成交易所增加之利益,並非因王帝勝違反系爭契約所產生之利益,王帝勝主張此應與林文煌因王帝勝違反契約所生之損害而為損益相抵云云,應無可採。 ⑷王帝勝主張系爭契約為分期買賣,依民法第390條規定,解除 契約扣留所受領之價金金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林文煌並未交付系爭房地,王帝勝並無獲得使用系爭標的物之利益,違約金之高低應依其獲得之利益審酌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雖分三期,惟細繹其各階段之付款,其目的是確保雙務契約中彼此負有對待給付所為,並不是意在將價金按時間序分期延後給付之時間,因此,並無上開分期買賣規定之適用,王帝勝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審酌系爭房地並未交付其使用云云,應無理由。 ⑸王帝勝主張林文煌催告給付完稅款至解除契約僅7日,故受損 害之情形輕微云云。惟系爭契約之訂約日為109年6月18日,而交屋期限預定為109年9月18日,原僅預定3個月內完成交 易,但因王帝勝無資力給付完稅款及申請貸款未獲通過,因此,地政士為免計罰巨額滯納金造成兩造損害,因此,並未立即申報納稅以取得繳款書等通知王帝勝以確定完稅款之付款期限,惟系爭契約自訂立起至林文煌解除契約為止,已經長達1年,林文煌所受損害業經上開㈣⒈⑵所述,王帝勝主張受 損之期間僅為7日云云,亦無可採。 ⑹承上所述,林文煌因王帝勝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與約定之違約金650萬元,並非顯不相當,且王帝勝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所為主張均無可採。本院衡酌上開等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認為本件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五、綜上所述,王帝勝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林文煌向安新公司請求給付「王帝勝匯付至系爭專戶之650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於超過325萬元部分准許王帝勝之訴,林文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駁回王帝勝之訴部分,王帝勝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為王帝勝之上訴無理由,林文煌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文煌不得上訴。 王帝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17/415,938), 及其上同段8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9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8/10,000)、9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3/10,000) 、9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1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2樓之1、112號地下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