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筱玫、張正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林筱玫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正中 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路涵律師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正中為叔姪關係,伊原為被上訴人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感知公司)董事長,張正中原為該公司營運長。張正中自民國105年9月間至106年4月間盜賣伊所有之瑞德感知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盜賣日期、盜賣股數及股票買受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匯入瑞德感 知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伊因而受有該金額 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張正中賠償2,0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瑞德感知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張正中應給付 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瑞德感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張正中抗辯上訴人授權伊出售系爭股票,伊並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10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瑞德感知公司抗辯上訴人於105、106年間授權張正中出售系爭股票,並指示將所得股款轉匯入該公司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伊未受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至107年8月20日間擔任瑞德感知公司董事長,張正中於105年4月22日至106年4月5日擔任瑞德 感知公司董事。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張正中出售系爭股票,買受人將股款共2,000萬元匯入臺企銀行帳戶等情,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2005265號函、110年4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01004404號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納書及臺企銀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21頁、第221頁至第329頁),並經本院調取瑞德感知公司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59頁),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張正中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盜賣系爭股票,股款2,0 00萬元匯入瑞德感知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張正中給付2,000萬元本息云云,為張正中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對其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061號卷,下稱11061號案件卷,第2頁、第3頁)。觀諸上揭107年9月19 日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張正中....未經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下,竟於附表所示期間(自105年9月19日至106年4月10日)....基於侵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販賣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12次,賣得股款2千萬元, 致告訴人受有2千萬之損害。....為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即背 信等罪嫌,依法提起告訴事」等語(見11061號案件卷第2頁、第3頁正面及反面),經本院調卷核閱該告訴狀屬實,且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堪認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已知悉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於 斯時即得對張正中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1日始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 該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頁),則其主張對張 正中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張正中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信。至上訴人雖謂107年9月19日係對被出售之股票有模糊之認知,迄至109年4月初收到瑞德感知公司之存證信函,始確定盜賣股票之人為張正中云云,然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即對張正中提出刑事告訴,足認上訴人於斯時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張正中,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憑採。準此,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張正中賠償2,000萬元本息云云,無從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台上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張正中盜賣系爭股票,股款匯入瑞德感知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該公司因而受有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而此一不當得利係因張正中之 行為所致,非基於其給付所生,故瑞德感知公司所受不當得利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類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瑞德感知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59頁),瑞德感知公司則否認其有侵害行為(見本院卷二第67頁),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瑞德感知公司有何實施侵害行為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係主張張正中未經其同意,盜賣系爭股票,並指示將股款匯入瑞德感知公司銀行帳戶,該公司因而受有2,000 萬元股款之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3頁),則上訴人主張侵害其權益之人為張正中,而非瑞德感知公司,並以系爭股款匯入該公司帳戶,逕謂瑞德感知公司侵害其權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已屬無據。況參諸證人宋衍郁即瑞德感知公司前出納人員於11061號案件證稱:伊於105年6月27日至106年7月14日任職瑞德感知公司擔任出納一職, 上訴人於伊在職時為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上訴人名下股票由公司營運長張正中負責保管,股票放在張正中辦公室櫃子裡。出售上訴人股票時,張正中要我拿公司存摺去確認投資人的匯款後,再到櫃子取上訴人股票,然後我再跟張正中拿公司章,跟上訴人拿個人印章,蓋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上訴人名下股票背面,伊再以公司電子郵件寄給投資人,並將副本寄送上訴人及張正中知情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可參(見11061號案件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授權張正中出 售股票。且上訴人就張正中盜賣系爭股票,偽造系爭股票轉讓申請書等情,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告訴,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21950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23號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75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益徵上訴人主張張正中盜賣系爭股票云云,洵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瑞德感知公司有何實施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該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2,000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先位請求 張正中、備位請求瑞德感知公司給付2,000萬元,均無從准 許,已如前述,兩造關於瑞德感知公司主張抵銷債權乙節所為之主張、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張正中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瑞德感知公司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雯琪